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庭审调查和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湖北惠某城建有限公司、陈某牛均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故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未申请劳动仲裁而径直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陈某某与路桥公司订立的碎石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路桥公司应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陈某某要求路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市源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欠款2649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00元,由被告十堰市源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告郭某某将原告朱某某打伤,被告郭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纠纷是因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郭某某应负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郭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自负20%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2282.5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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