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崔某和陈文海所提供的三名证人系与崔某一同跑运输的司机,系朋友关系,其与崔某的关系相对较亲密,距离肇事车辆施救现场相对较远,而被告张莉所提供的当时出事故现场的公安机关的交通警察和消防战士的证言,因他们亲自组织、参与了此事故的救援工作,离施救现场相对较近,同时其作为国家的执法人员和人民消防战士,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均不存在其它特殊亲密关系,因此张莉所提供的张某等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崔某所提供的证言的证明力,故对证人张某等人证言所证明的当时鄂c×××××号吊车钢丝绳断裂时并未将肇事车辆陕g×××××号自卸低速货车拉动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12时15分,被告崔某驾驶陕g×××××号自卸低速货车,由竹山县田家镇往竹山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县城关镇赶集沟路段,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后侧压在对向任某某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上,造成驾驶人任某某及乘车人叶承华、林承秀受伤,双方车辆和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及时出警到事故现场对事故进行处理并组织施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丹江亨运公司为其所有的鄂C×××××号客车在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相应的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亦向原告方签发了相应的保险单,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相应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即鄂C×××××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丹江亨运公司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对乘车人宋金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且赔偿的数额并未超过鄂C×××××号客车所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上述赔偿数额不实,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方支付给乘车人的赔偿款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鄂C×××××号客车受损,对于车辆损失,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确定的损失金额为2375元,而原告方维修车辆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为2800元,因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所出具的定损报告是其单方行为,原告方要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用亦未超过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十堰平安财保公司亦应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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