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之妻诉罗某某、XX市XX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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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地房屋租赁也存在以口头方式达成,并非所有的房屋租赁都有书面合同,本案虽未提供书面租赁合同,但郝贵的证言、郝贵的房产权证及南关村的证明可与六原告陈述相印证,可以证实杨守业从2014年始承租了郝贵的房屋,故对六原告所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期。六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90天,周某对原告该主张无异议,人寿财保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护理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本院认为杨守业出院时出院医嘱有”出院后维持石膏外固定2周并定期复查”。根据生活常识可推定在石膏外固定拆除前,杨守业行走仍不方便,需人陪护,故本院酌定在住院期间的25日和出院后的15日内共40日为需护理期间。六原告无其他证据可证实杨守业确需护理90日,故对其所主张的护理期为90日意见,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杨守业的伤残程度。六原告主张杨守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并提供了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周某对六原告所主张的该事实无异议。人寿财保乌兰察布市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人寿财保乌兰察布市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分项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事故中,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杨守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保乌兰察布市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守业7200.9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守业6496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守业500元。被告人寿财保乌兰察布市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该费用系查清案件事实和获得赔偿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该承担,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寿财保乌兰察布市支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故被告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某受被告振翔回收公司的雇请从事废旧网箱回收工作,原告曹某某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伤,被告振翔回收公司作为雇主,对雇员在提供劳作过程中,未能提供良好的安全工作环境,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和严格规范管理,对原告曹某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安全生产相关规定,进行金属焊接(切割)操作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原告曹某某明知自身没有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而操作氧割设备,将个人安全置于极度危险的环境中,庭审中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平日主要从事金属焊接(切割)操作,且现场其他切割操作人员并未发生类似伤害事故,故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与原告自身不具有金属焊接(切割)操作专业资质和操作不当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告曹某某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错。对于事发当日原告曹某某是否受被告振翔回收公司指派从事金属焊接(切割)操作,双方分歧较大,由于原告曹某某在从事作业的第一天下午就发生事故,双方没有进行过劳动报酬的结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加盖有用人单位新欣保洁有限公司印章且有法人代表郭新签名,且该收入标准未超过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认定原告王瑞云在受伤之前实际每月收入为250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丹江口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王瑞云在丹江口市未参加社会保险。对于该书面证据属证据补强,因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法庭未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王瑞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能享受到社会保障,参加劳动来解决生存问题,是社会中的普遍现象。法定退休年龄的设立,是国家为公民设置的一项社会保障,并不是法律划分劳动能力的界限。对被告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原告年满60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二、对原告伙食补助费和后期治疗费的认定。原告提供有丹江口市第一医院诊断1份,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需要12000元。被告刘某波、张某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40元每天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被被告徐荣松驾驶的鄂C×××××号公交车撞伤,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遭受损害,被告徐荣松系被告十堰城市公交集团公司的员工,被告十堰城市公交集团公司应当负赔偿责任,被告徐荣松因系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不负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刘某某花费的医疗费28001.1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无法明确诉讼请求数额,此项请求,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60元(24天×15元);其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和所需时限,此项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被被告王天平驾驶的鄂C×××××号轿车撞伤,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遭受损害,被告王天平应当负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鼎和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登记车主黄某存在过错,被告黄某不承担责任。原告陈某某花费的医疗费155476.3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116天×15元)、营养费2250元(150天×15元),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的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需要护理的时间为150日,陈某某及王天平提交的关于护理费的证明均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损失,本院对其护理费,参照同行业标准,予以支持970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湖北省太和医院出院记录明确载明,原告因右踝关节僵硬(术后)、右膝关节僵硬入院,故原告出院后又去其他医院治疗的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产生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原告提供了十堰市粮油储备公司稻香村大酒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系该酒店员工,月工资29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认为,原告受伤时是57岁,已超过女性退休年龄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虽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伤前在酒店工作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册等证据,不能证明月工资2900元的收入,但其因伤误工客观存在,故本院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从事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9时40分许,被告李秉承驾驶自有的鄂C×××××号小型客车,行至丹江口市××新村路段时将人行道上的原告陈某某撞倒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横过公路的原告艾某某发生碰挂,致原告艾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余某某在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理应赔偿原告艾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理费用的80%,原告艾某某自担2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余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告余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余某某应主要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原告艾某某要求赔偿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55788.34元(其中被告余某某垫付医疗费5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用,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但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情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案中,原告李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十堰人民北路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李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财保十堰人民北路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本应当由被告财保十堰人民北路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该商业险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也应由其承担。原告李某主张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数额过高,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受伤后,曾经在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天,其请求的与住院天数有关的赔偿项目中,该2天未予计算,此部分费用视为放弃。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十堰市医学会作出的十医鉴〔2016〕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在医患双方均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胡家营镇卫生院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的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胡家营镇卫生院应对何某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70%的赔偿责任,何某自负30%的责任。关于何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胡家营镇卫生院同意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某请求的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和住宿费,胡家营镇卫生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和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某的雇员杨廷显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驾驶的苏g51713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有荣身体受伤,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廷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作为雇主应对李有荣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杨廷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武当山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应先由武当山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武当山财保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和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5﹪的绝对免赔部分由被告陈某某予以赔偿。对原告李有荣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河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残疾赔偿金,因李有荣居住生活在丹江口市浪河镇集镇规划区,生活费用亦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伤残等级予以确定,确认为38789〔29386元/年×(20年-14年)×2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居住的三里桥村村委会城乡代码为420381003201,城乡分类为111,原告应当认定为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卖豆腐),且事故发生时正在城区卖豆腐,故应当按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按批发零售业计算误工费180天,共19054.8元,提供村委会证明、市场办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及全家长期以经营豆腐坊卖豆腐为生应当以批发零售业计算误工费及误工期360天。被告XX云及财保丹江口支公司均认为,原告没有卫生许可证,不能证明其从事该行业,也无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同时对误工期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市场办证明、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以经营豆腐坊卖豆腐为生,且事故发生时,原告亦在卖豆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能够证实原告系在被告场所内的儿童游乐园玩耍的过程中受伤,原告陈某某持有该游乐园的会员卡在游乐园玩耍,该游乐园的经营者及管理者应对其人身和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特别是儿童游乐场所,有工作人员在场,家长未能入内陪伴,在活动领域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的情况下,场地的经营者与管理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陈某某在武商量贩东某路店内的儿童游乐园玩耍不慎摔伤,武商量贩东某路店作为该游乐园的场地的管理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事发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王霞亦对原告未尽监护之责,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武商量贩东某路店向原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自负20%的民事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朱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身体健康权受到了侵害,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承保人太平洋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差额部分,应由责任人徐某赔偿。事故车辆所有人蔡某某将车辆借给徐某使用后,疏于管理,致使徐某饮酒后驾驶致朱某某受伤,具有过错,应与徐某承担连带责任。朱某某的损失应依法审核认定。朱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其受伤前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按其自己陈述,略低于本地区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可依其陈述的2100元/月的标准认定。朱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要求赔偿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取出内固定物尚需支出的医疗费已经鉴定,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朱某某要求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崔某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在本案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在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崔某系个体工商户,但是未提供近最近三年收入情况,应按批发零售业的行���平均收入进行计算其误工收入。其损坏的二部手机分别使用了228日、20日,本院酌定折旧后分别为1500元、2500元。鉴定意见中原告误工时间为120日,该时间过后,原告还在住院治疗,结合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出院时,活动受限明显改善,病情明显好转。可以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是不能工作的,与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矛盾。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误工意见,因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周志娟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次住院系内固定钢板断裂所致,使用内固定手术虽由交通事故引起,但钢板断裂造成二次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不宜转嫁给本案被告后再由其另行追偿。原告肖某某所有涉及固定钢板断裂二次手术造成的损失可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年6月13日出具的武荆楚法鉴字[2017]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伤后共同选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肖某某亦同意采纳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年5月22日出具的武普[2018]临鉴字第36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包含第二次住院的伤情,扩大了鉴定范围,鉴定结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原告肖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所有的鄂C×××××号小型货车在被告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保单,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佑水受伤,原告彭某某已向伤者杨佑水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赔偿的责任。原告彭某某的损失应当包括杨佑水的医疗费45109.7元、误工费(3200元/月÷30天×38天=)40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残疾赔偿金(22858元/年×20年×10%=)45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阮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被告辩称的理由与庭审中查明一致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法庭质证中主张在原告阮某某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均加盖了医院的公章,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了非医保药品,并进行区分非医保药品费用的数额才能达到要证明的目的,但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未能举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法庭质证中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且不是靠农业生产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阮某某向本院主张误工费损失,因举证不充分,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由投保人一方应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童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徐某撞伤,被告童某承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竹溪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竹溪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童某承担赔偿,其中被告童某承担部分由被告人保竹溪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自2010年起在深证市居住、务工至2012年,后回湖北郧县居住生活,其于2012年取得了挖掘机操作证,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前其在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从事开挖掘机的工作,能够证明其主要的生活来源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数额,故本院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28729元计算;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补充鉴定说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孔某尹驾驶机动车将梁启秀撞伤,侵害了梁启秀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梁启秀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启秀的损失应依法审核认定。梁启秀因伤致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梁启秀事发前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梁启秀尚有老母需要赡养,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相应金额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梁启秀主张的误工损失标准低于相应的行业标准,对其误工损失本院依其主张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实际支出金额计算。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梁启秀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73021.69元(孔某尹已垫付),残疾赔偿金62074元(24852×20×1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伤者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伤者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及另一名伤者张冰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鄂C×××××号车辆在被告财保郧阳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另一名伤者出具承诺书,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内的分配权利,且包括本案原告张某在内的两名伤者主张的全部数额,均在被告财保郧阳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因此原告张某的损失应当直接由被告财保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张某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即35214元年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将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生活水平,以及原告张某的损伤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主张的牙齿修补费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有鉴定机构的相关鉴定意见以及医嘱为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邓某某的损失在本案中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在交通事故中,原告邓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某为肇事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系职务行为,被告王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丹江口市环卫所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丹江口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二部分为原告邓某某出院后拄拐摔倒导致的损失。襄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邓某某的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损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第二次受伤系原告邓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行动不便与自己行走不慎共同作用形成,且第二次受伤发生在第一次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院外休息期间,故第二次受伤与第一次受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第二次出院时丹江口市中医院医嘱院外休息半年,需陪护1人,而原告邓某某无人陪护,在家中不慎摔伤,邓某某应自负70%的责任,被告丹江口市环卫所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邓某某主张第二次住院护理人员2人及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其中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某、袁某各自驾驶机动车至原告杜某某受伤,被告王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杜某某请求由被告袁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另行向被告王某追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某承担70%,由被告袁某承担30%。被告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在被告袁某的责任范围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某某主张的医药费中189元药房购药票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柯某、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人保十堰茅箭支公司、第三人闫乐红对交通事故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柯某系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且系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照70%的主要责任比例计算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为另一伤者袁桂英垫付的医疗费5242.8元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姚某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姚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后误工损失及工资标准,本院参照零售业标准并按照司法鉴定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租床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姚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053.48元(50603.48元+4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丰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乔某某受伤,承保鄂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华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被告华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事故责任方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乔某某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乔某某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乔某某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故对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可以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乔某某主张其女儿从外地回家探望所产生的飞机票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陈峰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陈峰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据实计算。关于原告吴某某主张的损失中:1、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本院将参照2015年度农、林业年均26209元的工资标准、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支持。2、护理费,因原告吴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护理费的合法计算依据,本院将参照护理行业年工资28729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但原告吴某某主张按照70元每天计算,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交通经济公司为鄂C×××××号出租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保单,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交通经济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的责任。司机王中学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913.28元、残疾赔偿金(22906元×20年×0.1=)45812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40456元÷365天×60天=)66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195元,以上合计75273.58元。原告交通经济公司主张王中学的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鄂C×××××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潘某某损伤、财产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由新合作超市承担。此次事故共造成的损失为133189.75元,其中医疗费27853.75元,后续治疗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25844元(按建筑行业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即38766元÷12×8),护理费10800元(按新合作超市实际支付的标准每天90元计算,即4×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即22×15元),营养费2250元(即5×30×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邓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某受伤,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鄂c82253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丹江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丹江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事故的双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情况进行分担。被告王某某作为雇员,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依法由雇主刘新明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主要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新明承担,鄂c82253牵引车、鄂c2180挂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刘新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安捷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故被告安捷运输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刘新明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丹江口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亦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丹江口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邓某支付。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邓国富、洪会云、胡新慧、邓圆慧子、原告邓某均有权要求分配鄂c82253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丹江口支公司所投交强险,而医疗费用和伤残类的损失的总数均超出了交强险费用限额,邓国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青达公司委托明某某为该公司承建的郧西县涧池乡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负责人,明某某作为青达公司的受托人与李某某签订《水电工施工合同书》系其职务行为,故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委托人青达公司承担。青达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本案水电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李某某,该转包行为无效,故明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水电工施工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遭受损害,青达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承包人,未尽施工资质的审查义务,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对于李某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明知其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而接受青达公司的水电工程分包,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导致受伤,对其遭受的损失亦有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上诉提出其自行垫付医疗费4714元,原判错误认定为1114元的理由,经查,李某某因本案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147985.03元,李某某自付3948.03元,故该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某上诉提出青达公司与明某某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小型汽车将原告王某某撞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号牌鄂cq32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丹江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丹江口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在机动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其医疗费650.8元、残疾赔偿金129298.4元、护理费13428.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以及鉴定费1900元的诉请,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丹江口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王某某和家人先后两次前往武汉做重新鉴定,同时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地和实际居住地相隔较远等实际情况,对其诉请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支持1000元;因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经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丹江口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已经降级,但本院考虑到其本次事故造成身体残疾,给其精神带来一定伤害,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某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2.一审法院计算营养费是否适当。关于一审法院计算李某某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实际居住在乡村,李某某也没有提供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李某某认为,我在城镇居住,收入也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认为,郧西县下香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2005年起李某某一家五口人搬至香口乡下香口村长期租房居住,其住地在香口乡的中心发展地段”。且其户籍所在地下香口乡沉溪河村委会证明称“2005年起因小孩上学,李某某全家搬至下乡口村居住,其全家靠其打工维生”。另发生事故时其正在用自己所有的多功能拖拉机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故一审法院依城镇居民计算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计算营养费是否适当的问题。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没有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某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2.一审法院计算营养费是否适当。关于一审法院计算李某某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实际居住在乡村,李某某也没有提供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李某某认为,我在城镇居住,收入也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认为,郧西县下香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2005年起李某某一家五口人搬至香口乡下香口村长期租房居住,其住地在香口乡的中心发展地段”。且其户籍所在地下香口乡沉溪河村委会证明称“2005年起因小孩上学,李某某全家搬至下乡口村居住,其全家靠其打工维生”。另发生事故时其正在用自己所有的多功能拖拉机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故一审法院依城镇居民计算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计算营养费是否适当的问题。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没有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将隔热层建设承包给被告赵某某,并以其完成建设工程为支付报酬的必要条件,双方不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故被告李某某与赵某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赵某某邀约原告陈某某等人共同完成承揽工作,并按天支付其他人报酬,双方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特征。即赵某某为雇主,原告陈某某为雇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陈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其搭建脚手架不符合操作安全规定,下午未经检查,即上架操作,导致摔伤,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其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赵某某为接受劳动一方,从原告陈某某等人提供的劳务中获得收益,其有义务保障劳务人员在劳务过程中的安全,故其应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4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原告谭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具体数额问题,谭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对此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能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前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所谓“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是指有些单位或者社区的场院内的道路,虽然隶属于某单位管辖,但由于允许社会的机动车通行,这些道路也属于本项所解释的道路的范畴之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学校公租房建设项目中建筑装饰和安装工程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高明某,由高明某负责招聘工人及具体施工。高明某又组织赵某某等人施工作业。赵某某等人的工作、工资报酬等由高明某负责安排、支付,高明某与赵某某等工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高明某从事施工而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不具有承揽此工程的能力和条件,不具备施工安全生产的条件,致使赵某某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滑倒致伤。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高明某对其雇员应当确保施工安全,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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