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 审判长 魏国侠 审判员 刘明镝 审判员 敖瑞学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属于机动车的电动正三轮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伏生住在和林县城关镇新医院东的移民小区,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回家经过新医院十字路口时,其必然右转通行这一十字路口才能回到自己的家里,虽然通行时是红灯,但被害人右转通行不违反道路交通规则。而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电动正三轮车沿和林县城关镇新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和林县新医院十字路口时提前跨越双实线逆向行驶与被害人王伏生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右转通行发生碰撞,其违法和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林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法有据,可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王伏生因交通事故致伤,其生前损伤程度构成一级”;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王伏生系由于交通事故致左胸部损伤合并高血压性心脏病而死亡”。根据以上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王伏生死亡结果之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即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刑初字第0032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维琼 代理审判员 张心愿 代理审判员 曹 磊 书记员:曹璐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未离开现场,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及车主梅某某共同赔偿二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主张,无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行为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来处理,可认定为自首,其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备可对被告人从免处罚的量刑情节。本案系过失犯罪,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鉴于其亲属已积极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给予了被告人充分谅解,根据刑事和解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檀某犯罪较轻,又鉴于其属自首,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拒不认罪。被告人李某某辩解,他只是致使被害人受伤,并未致被害人死亡,是因被害人亲属在不清楚事故原因情况下造成被害人二次受伤而死亡。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事实。其供述自己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摩托车相撞与证人黄某1、张某的证言、痕迹鉴定、事故认定书一致,又有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27000元的收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造成被害人二次受伤而死亡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故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减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靳文强审判员 任建梅审判员 齐新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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