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某峰于2014年1月1日入职某某中学后勤服务中心工作,与上诉人某某中学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4月某某中学后勤服务中心终止经营后,某某中学于2020年2月28日、2023年2月27日连续两次与张某峰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4年2月28日合同届满时,张某峰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某某中学应当与其续订劳动合同,不能单方终止,且劳动合同法并未赋予用人单位是否续订的选择权。本案中,2024年1月28日在张某峰无过错的情形下,某某中学向其发出《云南省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自2024年1月28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实际于2024年2月27日单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某某中学在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张某峰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应当向张某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或者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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