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事故发生后,张某主动到现场向公安民警供述了上述事实,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能积极进行赔偿,已取得被害人亲属及伤者等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张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夜间雨天逆向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支持。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当庭拒不认罪,对被害人没有赔偿,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量刑时依法考虑。被告人范某某提出:被害人靳某某醉酒驾车,速度很快,且二人没有系安全带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所提的应负同等责任,判决我无罪的辩护意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鉴于被害人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未系安全带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被告人范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对伤者进行抢救,但就民事部分没有赔偿。根据本案的综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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