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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罪犯闫某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某某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崔新江 审判员王志刚 审判员薛征平 书记员:孙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