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相关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与行人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民事责任应当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机动车驾驶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对车前道路安全、周边环境状况以及行人动态是否会影响驾驶等的安全注意义务,较普遍行人而言,要求更为严苛,承担的义务亦更重。 其次,就本案事实而言,郑聪在驾驶机动车行进过程中,因对车辆周围情况以及行人动态观察不够,未提前发现横过道路的张明某,以致未能及时采取避让措施,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相关交警部门认定,郑聪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郑聪的行为侵犯了张明某的健康权,应当由接受郑聪劳务的张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明某不顾自身安全,在设置有人行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其行为应当减轻张某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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