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某某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有住院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提出所花费用不是全部用于治疗外伤,但是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曹某某虽然75岁年龄,没有重大××,应该能够从事与其自身体力相适应的劳动,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已经讲明其从事的是“看门”工作,且有所在企业出具的证明以及多个月领取工资的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能够说明被上诉人有务工收入,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务工损失,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本案致害人(赔偿义务人),应当就受害人必要的营养费予以赔偿。营养费是伤者在治疗和恢复期间为尽快康复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医嘱和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必要的营养费是正确的。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公司职工,原告在下班途中受伤,经鉴定为工伤,原告因此次工伤所发生的费用,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应全部由被告方承担,经本院查明认定,原告方费用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51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814元,住院伙食补助46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243908元应由被告士某公司支付;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十八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程序合法,二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400.6元,原告提交了南皮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23张,被告刘某某和潘某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数额予以认可,主张要扣除过度治疗部分,但未能明确原告过度治疗的的金额及范围,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36400.6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受伤后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本院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管理办法》标准,认定该项费用为28天×100元=2800元;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750元,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姬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侯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姬某某与乘车人姬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侯X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XX按事故责任比例70%对原告予以赔偿。1、原告姬某某住院产生医疗费25221.19元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保护;2、姬某某住院23天,参照河北省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本院予以保护;3、姬某某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本院予以保护;4、姬某某经鉴定二次手术费9000元,本院予以保护;以上四项共计38321.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28321.19元由被告侯XX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为19824元。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鄢晓明驾驶机动车与崔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崔某、崔梦萱受伤,鄢晓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鄢晓明已就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都邦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李某、崔某、崔梦萱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被告华农财保馆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1万元)。原告其余损失89196.9元,由被告都邦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三原告主张二被告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理据充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交警部门没有认定被告孙某某酒驾亦没有做出相关处罚,被告保险公司以孙某某自认酒驾为由不予赔偿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2、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出庭,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依法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针对高桂某证据及损失部分:1、原告主张医疗费84.1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虽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一张、诊断证明1份、病例1份及用药明细1份,但该门诊票据显示时间为2018年3月9日,而其他证据均显示时间为2017年6月-7月期间,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该部分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意见,依法认定营养期为75天,每天按照30元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父亲已经死亡,其继承者有权主张索赔,结合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尹某某投保的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原告的父亲刘尚武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7日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1887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有相关票据及法律规定支持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结合死者年龄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保护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800元。死者住院期间因年龄较高确需两人护理,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状况,本院对死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刘某某平均工资为3379.87元每月,计算两个月为6759.74元、另一护理人员陈金其平均工资为3453元,计算两个月为6906元)予以保护。鉴于原告父亲在等待伤残鉴定期间死亡,依据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死者年满75周岁计算5年,死亡赔偿金50930元本院予以保护。依据2015年职工社平工资6个月计算,死者丧葬费2311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20131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方赵某某是非机动车方,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赔偿比例应为80%。由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盐山县平安车队雇佣的司机,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盐山县平安车队予以承担,因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对被告盐山县平安车队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冀J×××××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各一份,冀J×××××挂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盐山县平安车队承担10%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赛格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金某公司,被告赛格公司对原告的损伤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伤无赔偿责任,被告金某公司承包了被告赛格公司的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郭敬利,被告郭敬利雇佣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被告郭敬利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未系安全带,对自己的摔伤也有一定责任,故被告郭敬利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被告金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郭敬利,故被告金某公司应对被告郭敬利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某公司提交工程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的发包人为张军剑,承包人为杜俊荣,该合同复印件不能证实已将工程转包给杜俊荣,且在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金某公司已认可与被告郭敬利签有施工合同。原告在施工中受伤,故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主张住在泊头市××雷诊所及××沧州市精神病医院救治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且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原告主张住在泊头市××雷诊所及××沧州市精神病医院的费用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1.内固定取出治疗费为8000元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刘宝良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又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1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9160元有相关证据支持且到庭的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61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太平问冰棺费350元、穿衣整容费2600元有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子以保护:死者刘宝良虽然不满14周岁但两原告刘月光、迟红娥一个残疾、一个呆滞,死者确实在生前实际对两原告尽抚养义务,两原告作为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要求应得到支持,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军计不能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3845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为3845元/年×20年=76900元,此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急诊费2OO元、现场尸体搬倒费2600元、尸检费500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保护;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办理丧事的人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案涉编号为沧州法鉴【2018】临鉴字第1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委托有相应鉴定资格的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确定王秀荣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有事实依据,并不违法。同时,一审法院按照河北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30元标准以及交通运输业标准分别计算本案王秀荣的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亦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王秀荣二次手术期间的三期不合法,支持王秀荣误工费不合法,以及认定上述费用数额过高等,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对王秀荣案涉伤残赔偿系数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均与王秀荣因案涉交通事故致残的后果相适应,并无不妥。最后,一审法院对案涉鉴定费及诉讼费的处理,均符合我国保险法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亦并无不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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