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丈夫崔凤令在上诉人处工作,崔凤令从事工作的工具由上诉人提供,崔凤令从事的焊接工作是上诉人工作的组成部分,崔凤令焊接工作完成后由上诉人质检后入库,焊接工作是南皮县××五金制品厂的业务组成部分,崔凤令获得劳动报酬符合计件工资形式,结合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证据以及上诉人给焊接工作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崔凤令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南皮县××五金制品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皮县胜强五金制品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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