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隋淑兰在发现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后,及时通过相关部门主张了权利,故上诉人隋淑兰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沧立民终字第84号裁定书,已经驳回隋淑兰要求享有其在单位入股分红诉求的起诉,因此上诉人隋淑兰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上诉人隋淑兰于1992年12月5日申请停薪留职,1996年5月18日与原南皮县供销合作社中心商场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表,2008年11月20日,南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做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确认情况的说明,对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不予确认,且签订解除劳动合同时隋淑兰正在怀孕期间,因此隋淑兰与原中心商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双方的劳动关系在1996年5月18日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存续。1998年原南皮县中心商场改制为南皮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后者按改制方案接收了包括隋淑兰在内的原南皮县中心商场职工。按照改制方案不在册的37名职工可以自愿入股,改制后可以继续上岗,一律不准买断身份,故1999年11月11日隋淑兰之夫领取南皮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不能视为与隋淑兰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劳动关系应当存续至南皮县中心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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