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淑琴受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赵淑琴提供了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本院审理过程中,赵淑琴又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居委会居住证明、物业项目部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赵淑琴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淑琴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案事故发生时,赵淑琴虽已年满58周岁,结合本案案情及赵淑琴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一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亦无不妥。鉴定费系为确定本案损失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判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某受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审理过程中,闫某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租费收条房屋所有权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闫某虽是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对闫某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其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闫某营养期、护理期,亦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闫某住院期间计算闫某伙食补助费期间,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闫某伤情、就医、评残等因素,认定闫某误工费期间,亦无不妥。一审法院根据闫某伤情、残疾等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某受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审理过程中,闫某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租费收条房屋所有权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闫某虽是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对闫某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其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闫某营养期、护理期,亦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闫某住院期间计算闫某伙食补助费期间,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闫某伤情、就医、评残等因素,认定闫某误工费期间,亦无不妥。一审法院根据闫某伤情、残疾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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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成贵受伤及财产损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其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李成贵伤残等级,并无不当。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李成贵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是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是对受害人所失利益的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支持李成贵误工费,并无不当。李成贵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7周岁,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按13年计算李成贵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14年计算李成贵残疾赔偿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李成贵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0235.9元(12881元/年×13年×3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顾某某的伤情是他伤还是自伤,曹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顾某某“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左耳感音神经性聋”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顾某某损失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曹颜辉受曹某委托联系人员装葡萄车,曹某对顾某某等人没有拒绝,顾某某与曹某已经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曹某与顾某某之间为雇佣关系的认定、曹某与顾某某二人承担责任比例的认定、曹颜辉与刘玉强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顾某某的伤情是他伤还是自伤,曹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顾某某“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左耳感音神经性聋”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顾某某损失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曹颜辉受曹某委托联系人员装葡萄车,曹某对顾某某等人没有拒绝,顾某某与曹某已经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曹某与顾某某之间为雇佣关系的认定、曹某与顾某某二人承担责任比例的认定、曹颜辉与刘玉强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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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写明为三级护理,且诊断证明书上未注明需加强营养及护理人数,故一审法院按一人护理并不支持营养费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的其丈夫因回国护理产生的机票等交通费9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主丈夫因回国护理产生的机票等费用不属于交通费的范围,且其回国亦有此次交通事故中其弟张向光死亡的原因,故其要求将机票等纳入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7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华 审判员 卜庆武 审判员 刘子明 书记员:张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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