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瑞某公司与卢龙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卢龙信用社已经履行放款义务,瑞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瑞某公司认为借款利率应为基准利率下浮30%,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卢龙县瑞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铭审判员 王巍审判员 刘京 书记员: 焦旭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瑞某公司与卢龙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卢龙信用社已经履行放款义务,瑞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瑞某公司认为借款利率应为基准利率下浮30%,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卢龙县瑞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铭审判员 王巍审判员 刘京 书记员: 焦旭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瑞某公司与卢龙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卢龙信用社已经履行放款义务,瑞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瑞某公司认为借款利率应为基准利率下浮30%,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卢龙县瑞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铭审判员 王巍审判员 刘京 书记员: 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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