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宝山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王洪伟的黑J94447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并向车辆实际所有人支付乘车费用,双方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由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且被告宝山运输队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怠于赔偿及行使理赔请求权,所以原告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损失直接向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的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门诊检查费,因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675.38元是由被告宝山运输队垫付的,并非其实际经济损失,门诊检查费348.00元属重复检查发生的费用,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的门诊检查费348.00元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年9月21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的微型面包车与行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作为侵权人应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案件事实确认为:1、医疗费27897.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为27897.5元,因有相应的病历及住院费用票据予以证明,确系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为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在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后,可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5日22时30分许,原告邓xx驾驶黑JX5105号两轮摩托车沿着四方台区东荣二矿二九一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四方台区东荣二矿二九一南外环火车道东侧时与在前方被告尹xx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突然停车的黑DE8839号出租车追尾相撞,事故发生之后尹xx驾驶黑DE8839号出租车离开现场。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双)公交认字(2015)第06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xx驾驶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尹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邓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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