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其特殊性在于本案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事实,原告将存单交付被告、被告妻子提取了存款,被告委托他人书写了欠据,是其借款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本案当中‘欠条’中欠款人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书写签字,但是被告对借款事实经过及‘欠条’形成予以认可,并认可其委托他人代书欠条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帝某公司主张二被告拖欠瓷砖款人民币4.2万元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据的事实存在,二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的返还期限,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双方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故帝某公司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为生、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双鸭山市帝某陶瓷有限公司人民币4.2万元。案件受理费850.00元(原告帝某公司已预交),由沈为生、温某某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苏某某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吴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依借据约定内容应承担本金10000.00元与2012年7月12日-2014年11月24日期间的利息4350.00元的保证义务,故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宝林、牛淑贤是原、被告的同事,其二人当庭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依据原告的主张随时还款,逾期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存在其它约定的抗辩意见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无关,本案不予处理。因双方既无利息的约定,亦未有还款时间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虽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但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依据原告的主张及时履行义务,逾期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1垧地抵偿原告部分欠款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应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人民银行1997年10月23日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7.65%,各专业行可上浮30%,其4倍应为月利率3.315%,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牛某某虽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但其依据原告要求在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字。原告当庭陈述要求牛某某作为借款人签字的目的是江占余由牛某某介绍,原告对江占余不信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与出借人就借款事实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并不要求借款人是否为实际使用人。原、被告在借款过程中,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牛某某、江占余为共同借款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2013年11月6日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无力还款,原告与江占余约定以6.9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利息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就借款事项重新作出的约定,系原告与江占余所形成的新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因原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牛某某未参与该约定,且当庭牛某某不予认可,故该约定内容对牛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牛某某与原告借款合同内容应以2013年3月6日约定内容为据。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借款年利率为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高某在原告处借款95,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二被告为此为原告出具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0,000.00元的欠条1份,双方既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本金部分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二被告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为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数额已超出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为此,原告主张利息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且在经营过程中拖欠原告场地租赁费,并在双方结算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抗辩虽然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同意还款,但无法确定还款期限,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钟某某欠款1,077,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打胎花销费用的性质属于日常支出,并未实际发生借贷性质的资金流转,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此,原告关于偿还借条中打胎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亦能就借款的交付方式、借款来源及还款方式等进行合理说明,为此,原告关于偿还除打胎费用外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为年利率6%,借款利息6,768.00元的主张因借条中未约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因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3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据上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210000元的请求不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其不是借款人,应由实际借款人张某某偿还此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借款人用房屋做抵押,被告高某虽将房屋产权证交予原告,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不是抵押权人;原告修改了借据中的还款期限,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保证人在法定的期间内仍应承担保证义务;综上,被告张某某要求免除其保证义务的主张不应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原告预先扣除了15000元利息,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借款时无约定,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石某某、高某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并且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张某某做为担保人应当履行保证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向原告于某某出具注明借款本金数额、还款时间、利息计算方式的借据,可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该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邵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邵某某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某某、刘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主张原告非法扣押其钩机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明明给付原告苏某某1695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及借款至今的利息48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拖欠化肥款135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支持被告自认的1100元。脱谷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焦某某给付原告汪某某2202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已达成还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6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10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中95万元为合伙投资,并举出证据借款协议及合作协议,旨在证明其双方的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该借款协议的内容旨在将被告欠原告的借款转化为双方合伙投资款,但没有得到原告同意,原告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而在合作协议上双方均未签字,因此,该协议只是原告一方的意思表示,并非双方协商结果,因此,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并没有通过该协议转化成合伙经营关系,故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合伙关系的有效证据。而该借款协议为被告妻子亲笔书写,被告张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对被告欠原告160万元事实被告予以自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二被告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关于25000元逾期利息加上二被告之前偿还的10000元利息的主张未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数额,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胡万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并且承认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虽然该借据万位上的阿拉伯数字2有描过的痕迹,但大写数字并未改动,因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成立,二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还款。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金、王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2336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xx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0‰(3分利),而借款当时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为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借款当时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该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原、被告之间利率约定高出上述规定,高出部分不应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为原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某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郑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一款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完成了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未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故对本案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利率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罗某某为原告孙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一款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完成了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罗某某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于某某、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未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故对本案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000元购楼款,因有被告卜某某签名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积极偿还,被告卜某某虽然与其前妻离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债权人可以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000元购楼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某某给付原告姚某某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28日的借据,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欠据的约定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会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228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臣、陈健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息共计544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盖xx向原告郭xx借款4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盖xx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盖xx给付原告郭xx欠款4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发生的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XX、XX向XX借款到期未还,现下落不明,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XX偿还了债务,有权向二被告追索债权。据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XX、XX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XX、XX给付XX偿还XX借款1137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xx向原告王xx、刘xx借款,并为二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双方之间已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二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刘xx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有欠条为证,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对原告所诉及证据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第二被告xx承担27.5万元连带给付责任,第二被告认为xx和辰光砖厂都在,因此不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2.5万元、5万元的欠条上,第二被告xx均在保证人处签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集贤兴源选煤有限公司,有被告XX出具的借据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XX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集贤县兴源选煤有限公司是被告XX投资成立独立经营的独资企业,被告XX借款投入了该企业,该企业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集贤兴源选煤有限公司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集贤县兴源选煤有限公司、XX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集贤县兴源选煤有限公司给付原告XX借款289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承认欠款,可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欠款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给付原告XX借款5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发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给付原告XX借款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XX给付原告XX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1日开始按2分(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为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给付义务,应按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主张与被上诉是合伙关系,但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亦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实,应确认该主张不成立。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据,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7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田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主张与被上诉是合伙关系,但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亦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实,应确认该主张不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2013年8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2009年6月11日借给被告5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500.00元,并出具的欠条,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第二次打条17000.00元含10500.00元,第二次没有借17000.00元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借款27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交付给被告张某某,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偿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内签字,约定被告袁某某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成立有效。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袁某某的担保期限应为六个月,即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原告吴某某在庭审中称在2014年3月10日曾向被告袁某某主张过权利,显然已过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金连义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而对于原告请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吴新家向原告李娟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判决如下:被告吴新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娟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50元、保全费270.00元由被告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北大荒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分公司第五管理区669.95亩水稻田系袁福民个人承包经营,本案三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事实,袁福民2013年6月袁福民为支付承包水稻田的人工费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依法认定在原告与袁福民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虽然袁福民的承包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杜某某同居生活期间,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福民种植水稻田时是与被告杜某某共同承包经营,因此,袁福民在其承包经营水稻田过程中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应属袁福民生前个人债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被告袁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给付原告赫某某人民币7500.00元;二、被告袁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给付原告赫某某人民币7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北大荒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分公司第五管理区669.95亩水稻田系袁福民个人承包经营,本案三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事实,袁福民从原告赫某某处借款30000.00元,用于种地,依法认定在原告与袁福民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虽然袁福民的承包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杜某云同居生活期间,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福民种植水稻田时是与被告杜某云共同承包经营,因此,袁福民在其承包经营水稻田过程中所欠原告的借款应属袁福民生前个人债务。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X、被告袁XX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来偿还袁福民生前所欠的债务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杜某云与被告袁X共同分得了袁福民的部分遗产,故对被告袁X应偿还债务部分被告杜某云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李某某在欠款人项下签字后向原告吴国英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吴国英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而对于原告请求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某彬在担保人项下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同意为涉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将欠条日期更改时担保人李某彬未到场,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更改欠条日期得到担保人许可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彬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友谊县人民医院向原告李某出具的收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而对于原告请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年利率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友谊县人民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欠据确系被告本人签字,只是数额中有更改现象,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偿还该借据中欠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以第一次借款45000.00元已全部还清为抗辩理由,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提供的45000.00元借据,虽在欠款数额上有改动,但符合被告已偿还部分欠款的事实。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双方的利息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被告马国金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65000.00元=85000.00元,利息20000.00元×1.5%×32个月+65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的欠条,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逼迫许某某打的欠据,但被告并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明清与被告纪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利息,借据实际约定利息过高,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5日利息,原告主张以40000元为基数,计算355天,共计933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12年10月6日至2015年5月7日的利息,原告主张以20000元为基数,计算940天,共计12361元。故原告主张剩余利息为9336元+12361元-4000元-2000元-1500元-2500元=11697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给付出借尾款(利息)762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以及通话录音记录,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5元,减半收取计85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宪哲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段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履行期限没有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旗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据为证,本院对此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方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方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利息20033元,并从2019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许术江在徐某某处借款200000元,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利息和约定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月利率2%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侯树威、窦玉艳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书记员: 董婷婷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是出借人,二被告是借款人。借据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利息,不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借据约定借期一年,原告可以在期限届满后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6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1.2%给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已付利息3000元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崇敬借款20000元,并从2016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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