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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王传洲驾驶黑JG6105号捷达牌轿车,在升昌镇由南向北行驶至治安村丁字路口处,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同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某某及乘车人崔井梅受伤。被告王传洲应对此起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与案外人崔井梅对此起交通事故无责任,故予以确认。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其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的被告王传洲系车辆所有人被告人寿保险双鸭山分公司的雇员,被告王传洲作为提供雇员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被告人寿保险双鸭山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且本案被告人寿保险双鸭山分公司同意承担王传洲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王传洲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为:关于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为48045.97元,即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48045.9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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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双鸭山升平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主张原升平煤矿在1998年6月8日企业改制出售时对原企业工伤等职工预留了补偿款3232万元,常某某属于该款的补偿者之一,该款应发放给常某某个人。由于常某某主张的该补偿款原本系国有资产,企业改制出售后,该款由政府监督使用,仍属于国有资产,该款的分配时间、分配方式、分配人员、分配数额均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并监督实施,故常某某请求给付该经济补偿金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纠纷,而是因国家有关改革政策的落实和执行而产生的纠纷,因此,常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也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不是因企业自主改制而引发的争议,而是在政府主导下对企业进行的改制,故本案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起诉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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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双鸭山升平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主张原升平煤矿在1998年6月8日企业改制出售时对原企业退休等职工预留了补偿款3232万元,陈某属于该款的补偿者之一,该款应发放给陈某个人。由于陈某主张的该补偿款原本系国有资产,企业改制出售后,该款由政府监督使用,仍属于国有资产,该款的分配时间、分配方式、分配人员、分配数额均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并监督实施,故陈某请求给付该经济补偿金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纠纷,而是因国家有关改革政策的落实和执行而产生的纠纷,因此,陈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也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不是因企业自主改制而引发的争议,而是在政府主导下对企业进行的改制,故本案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起诉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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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大平阳财险北京分公司、人寿财险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邵某某、邵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驾驶黑JW6880号小型轿车在双鸭山市宝山区双七公路与19委路口处将原告蔡某某撞伤已构成侵害事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又在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予以赔付。被告邵某某、邵某系兄妹关系,被告邵某为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邵某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占有使用该车辆,为此,对原告的损害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83,593.77元,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方均无异议,为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86.80元/日计算的标准过高,且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137.00元/日计算为宜,原告住院7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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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李某、杨某某、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郑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虽对原告郑某某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的标准有异议,但其举不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依法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护理费应以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138元计算为宜。原告郑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系2015年黑龙江省制造业工资,但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从事制造业,故其误工费的标准应以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认可的每月3,000.00元计算。原告郑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结合侵害方式造成的后果,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以3,000.00元为宜。被告杨某某、天安财险公司关于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的赔偿问题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的意见,并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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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姜某某、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汪某某作为被告姜某某的雇主和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管理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姜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伤的后果比较严重,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月收入没有依据,应以其提供的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2,600.00元计算为宜,护理费以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143.38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结合侵害方式造成的后果,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以原告和被告汪某某协商确定的5,000.00元为宜。被告汪某某给付原告的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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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护理天数有异议,护理天数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系依据其从事厨师工作计算的,但其无充分证据证实从事厨师工作,故其误工费的标准应以二被告认可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结合侵害方式造成的后果,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以4,0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以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认可的住院期间3.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再治疗费、车辆损失费因证据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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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双鸭山市宝山区运输队、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宝山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王洪伟的黑J94447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并向车辆实际所有人支付乘车费用,双方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由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且被告宝山运输队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怠于赔偿及行使理赔请求权,所以原告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损失直接向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的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门诊检查费,因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675.38元是由被告宝山运输队垫付的,并非其实际经济损失,门诊检查费348.00元属重复检查发生的费用,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的门诊检查费348.00元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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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双鸭山市宝山区运输队、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宝山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王洪伟的黑J94447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并向车辆实际所有人支付乘车费用,双方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由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且被告宝山运输队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怠于赔偿及行使理赔请求权,所以原告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损失直接向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的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门诊检查费,因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398.62元是由被告宝山运输队垫付的,并非其实际经济损失,门诊检查费915.00元属重复检查发生的费用,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的门诊检查费915.00元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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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1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的微型面包车与行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作为侵权人应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案件事实确认为:1、医疗费27897.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为27897.5元,因有相应的病历及住院费用票据予以证明,确系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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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宝某诉被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xx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转弯时违反未让直行先行的规定;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违反了通过路口不得超速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xx为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职工,黑JB2195号车辆为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  的规定,xx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应给付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3914.00元×20年×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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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咸某某诉被告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公交认字[第11128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xx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责任,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责任。事故车辆黑JV3280号捷达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第一被告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50727.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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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公安部门做出了事故认定书原告无责任,被告XX负全责,被告XX驾驶黑R2091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XX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XX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护理费4243.20元(70.72元×60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50.00元(85天×50.00元)、误工费22018.00元(3669.66元×6个月)、交通费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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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生纠纷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引起的一种事实状态,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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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诉被告佟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保险人在保期内的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XX与被告XX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X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承担主要责任。通过庭审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是与被告XX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告XX是车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险,并交了保险费用,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应该在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XX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赔偿数额的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XX赔偿数额的70%,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7894.00元、护理费2356.00元、伙食补助费1520.00元、误工费14678.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229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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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赵壮男诉被告梁某某、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集贤煤矿、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xx属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集贤煤矿职工,xx为单位运载钢带的过程中发生此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集贤煤矿系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此xx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第二、三被告辩称,死者xx在本起事故中有一定的责任,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载明,x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xx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对第二、三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如下:医疗急救费145.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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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某诉被告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观点不成立,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证据八,被告有异议,认为光凭村里的介绍信证明原告在城市打工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未举出在城市居住证明及在城市打工单位的证明,所以不能按城市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对二被告的观点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XX驾驶黑D6737A号小型汽车在依饶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七一加油站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原告XX骑的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XX受伤,原告XX受伤后被送到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骨盆骨折、趾骨联合分离、骶骨骨折、胸外伤,治疗34天,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第二次住院是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7日住院20天,两次共住院54天花医疗费79376.35元。被告XX自有的黑D6737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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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尹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为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在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后,可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5日22时30分许,原告邓xx驾驶黑JX5105号两轮摩托车沿着四方台区东荣二矿二九一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四方台区东荣二矿二九一南外环火车道东侧时与在前方被告尹xx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突然停车的黑DE8839号出租车追尾相撞,事故发生之后尹xx驾驶黑DE8839号出租车离开现场。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双)公交认字(2015)第06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xx驾驶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尹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邓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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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诉被告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自重货车相撞而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当事人有报案或者保护现场的责任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倒地,被告也知道原告已受伤,被告当时确有报案的条件可是被告却没有报案,被告辩称其当时只顾抢救原告了而没顾得上报案,抢救伤者不能成为被告可以不报案的理由,因为报案本不需要太多的时间。原告当时虽然受伤但其意识还是清醒的也可报案或要求被告报案,且原告家人的报案也不及时,原、被告均未及时报案最终导致事故现场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为被告的车未参加保险,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医疗费以法庭确认的数额94166.83元为准;误工费的时间应为4个半月(原告受伤之日起至鉴残日的前一天),原告没有提供其月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根据其工种,其月工资标准可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6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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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立志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招用的井下采掘工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属工伤,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应参照2011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及复印费票据,故要求原告给付此项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被告并未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证明被告需特殊照顾,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未开支,其不能提供其月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参照黑龙江省2011年采矿业月平均工资3761.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各项工伤待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应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71.00元(376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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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招用的井下采掘工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属工伤,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及复印费票据,故要求原告给付此项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尚未开支,其不能提供其月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采矿业月平均工资4141.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各项工伤待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投保的工资额可以作为领取工伤保险赔偿款的标准,但不能作为其给付被告赔偿款的标准。原告对被告的赔偿先由其投保的保险基金支付,不足部分由原告予以赔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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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淑文、李某某、李某某诉陈某、黑龙江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梓多园出具的票据不予认定;证据七非正规发票,且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对本案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富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友谊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友公交认字(2013)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与案外人鲁建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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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庞亮、胡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诉被告庞亮、胡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提出对被告庞亮、李某某撤诉申请,原告张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三被告均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受害人石广凤系农村户口,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9634.10元X20年=192682.00元,丧葬费为20397.00元(40794.00元X1/2),医疗费为386.00元,交通费231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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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栾志强、栾某、赵某某与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栾红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友谊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友公交认字(2014)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吉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栾红伟无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其应予赔偿的部分。原告与周吉才就其个人应当赔偿的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谭某某、栾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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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德林与王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夏德林无固定职业,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可以以其近年来在建筑工地做临时工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据此,原告夏德林提出误工费的赔偿请求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夏德林主张每天按24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夏德林伤前在建筑行业做临时工,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5.6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夏德林的误工期6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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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德林与王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夏德林无固定职业,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可以以其近年来在建筑工地做临时工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据此,原告夏德林提出误工费的赔偿请求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夏德林主张每天按24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夏德林伤前在建筑行业做临时工,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5.6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夏德林的误工期6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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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德林与王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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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夏德林无固定职业,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可以以其近年来在建筑工地做临时工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据此,原告夏德林提出误工费的赔偿请求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夏德林主张每天按24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夏德林伤前在建筑行业做临时工,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5.6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夏德林的误工期6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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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德林与王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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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夏德林无固定职业,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可以以其近年来在建筑工地做临时工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据此,原告夏德林提出误工费的赔偿请求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夏德林主张每天按24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夏德林伤前在建筑行业做临时工,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5.6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夏德林的误工期6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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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德林与王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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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夏德林无固定职业,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可以以其近年来在建筑工地做临时工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据此,原告夏德林提出误工费的赔偿请求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夏德林主张每天按24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夏德林伤前在建筑行业做临时工,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5.6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夏德林的误工期6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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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德林与王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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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夏德林无固定职业,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可以以其近年来在建筑工地做临时工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据此,原告夏德林提出误工费的赔偿请求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夏德林主张每天按24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夏德林伤前在建筑行业做临时工,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5.6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夏德林的误工期6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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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德林与王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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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夏德林无固定职业,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可以以其近年来在建筑工地做临时工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据此,原告夏德林提出误工费的赔偿请求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夏德林主张每天按24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夏德林伤前在建筑行业做临时工,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5.6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夏德林的误工期6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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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德林与王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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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夏德林无固定职业,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可以以其近年来在建筑工地做临时工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据此,原告夏德林提出误工费的赔偿请求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夏德林主张每天按24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夏德林伤前在建筑行业做临时工,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5.6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夏德林的误工期6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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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与刘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原告应当依法给予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伤前在原告处工作不满12个月,应按照其伤前2011年黑龙江省采矿业月平均工资3761.41元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已经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住院治疗期间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为此,被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日100.00元计算,并未超过其伤前2011年黑龙江省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05.6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00元计算,并未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发生了交通费,为此,对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应当根据被告遭受原发性损伤伤情,比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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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与孙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双劳仲裁字[2011]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后,原告再次录用被告为其井下采煤工人,计件工资,虽然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已形成事实劳动法律关系,为此,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原告应当依法给予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鉴定费、被告的借款达成协议,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被告是二次工伤,不应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根据被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情,应比照黑龙江省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的规定确定6个月为宜。因被告是农民工,应按照其伤前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赔偿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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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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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起步时未观察周围情况导致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天受雇于原告徐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通过法院调解由雇主徐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徐某某因此而获得追偿权,并有权代位行使陈志天在该案中的权利。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某支公司提出的该起事故发生地点不是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道路以外的界定包括了用于田间耕作的砂石路。故对原告徐某某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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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朱某某乘坐的黄某某的车辆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某某受伤,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有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雇佣人的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王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由于朱某某没有对负有主要责任方黄某某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故杨某某及实际车主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既30%的责任;据此,本院确定支持原告朱某某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支付朱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824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护理费为伤后6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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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安全交通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原告翟国、第二被告王某某违反了上述规定,造成原告翟国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国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王某某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酌定翟国对自己的损失承担70%责任,王某某对翟国的损失承担30%责任。事故车辆D47648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参加了第三者强制险,故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翟国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56.00元,再次治疗费8000.00元,已经超出了保险公司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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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孟某某、郑某某、曹国军、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丧葬费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之子韩来财、被告孟某某、曹国军本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但三方均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子韩来财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规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孟某某系被告郑某某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系在被告孟某某从事雇佣工作时所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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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淑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安全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违反了上述规定,造成原告陈淑芹受伤,因此张某某对陈淑芹受伤的事实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淑芹无责任。由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陈淑芹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5.00元和出院护理费18150.00元、交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由于其是农业人口,主要收入来源又不是在城镇,本院采纳被告的辩驳意见,按农村标准支持4817.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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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双鸭山市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双鸭山市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某造成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原告为捌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无异议,虽然,被告认为原告刘某某所受伤害是因孙喜运违章驾驶铲车所致,故主张承担对原告的补充赔偿责任,但被告提出的辩称意见,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无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工伤事实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属于工伤,依法享受因工负伤的各项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刘某某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原告的工资标准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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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双鸭山市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双鸭山市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某造成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原告为捌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无异议,虽然,被告认为原告刘某某所受伤害是因孙喜运违章驾驶铲车所致,故主张承担对原告的补充赔偿责任,但被告提出的辩称意见,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无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工伤事实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属于工伤,依法享受因工负伤的各项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刘某某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原告的工资标准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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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双鸭山市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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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双鸭山市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某造成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原告为捌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无异议,虽然,被告认为原告刘某某所受伤害是因孙喜运违章驾驶铲车所致,故主张承担对原告的补充赔偿责任,但被告提出的辩称意见,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无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工伤事实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属于工伤,依法享受因工负伤的各项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刘某某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原告的工资标准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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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双鸭山市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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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双鸭山市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某造成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原告为捌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无异议,虽然,被告认为原告刘某某所受伤害是因孙喜运违章驾驶铲车所致,故主张承担对原告的补充赔偿责任,但被告提出的辩称意见,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无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工伤事实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属于工伤,依法享受因工负伤的各项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刘某某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原告的工资标准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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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双鸭山市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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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双鸭山市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某造成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原告为捌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无异议,虽然,被告认为原告刘某某所受伤害是因孙喜运违章驾驶铲车所致,故主张承担对原告的补充赔偿责任,但被告提出的辩称意见,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无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工伤事实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属于工伤,依法享受因工负伤的各项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刘某某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原告的工资标准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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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盛某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分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劳动者虽然没有经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但并不影响其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且单位没有为职工申报工伤,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汝某某是被告黑龙江盛某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分公司的门卫,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原告汝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且被告也给汝某某出具了工伤证明书,汝某某两次住院的治疗费用被告也全额支付,因此汝某某的工伤事实情况属实。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汝某某作出的玖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据的是国家标准GB/T16180-2006之规定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明确了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本案中,原告汝某某是因工负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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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振华、郭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孟某某及电瓶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郑殿甲本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但双方均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负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孟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系在被告孟某某从事雇佣工作时所发生,被告孟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享有对肇事车辆的支配和运营利益,其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即承担原告损失的70%,被告孟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郑殿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两位原告称已与其达成赔偿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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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长瑞与颜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颜某某驾车行驶过程中将原告修长瑞撞伤,被告颜某某有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的责任。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颜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机动车参加了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被告阳某财险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有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颜某某承担。医疗费以原告就医的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为准,原告的外购药由于有主治医生医嘱可以认定属正常合理用药,原告要求给付外购药款57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颜某某垫付的8000元医药费可从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赔付原告的医药费款项中扣除8000元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颜某某;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出院后护理费,护理时间共计为115天(住院80天、出院后护理期35天),因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153.92元/日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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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宝某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黑JTD592号吉利牌小型出租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温XX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确定。对于本案中涉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的74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进行查体的必要支出,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依据票据本院确认为345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00元;护理费: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实际收入情况确定为100元/天×90天=9000.00元 ;营养费:50.00元 /天×90天=4500.00元;因原告的实际年龄为73周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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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马某、马元志、齐某某与张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饶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佳木斯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饶某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马振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友谊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友公交认字(2014)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振文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荣斌无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佳木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马某、马元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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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杨某、杨雨某与张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饶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佳木斯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饶某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荣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友谊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友公交认字(2014)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振文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荣斌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佳木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杨某、杨雨某人民币54353.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饶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杨某、杨雨某人民币111476.6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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