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主张原升平煤矿在1998年6月8日企业改制出售时对原企业工伤等职工预留了补偿款3232万元,常某某属于该款的补偿者之一,该款应发放给常某某个人。由于常某某主张的该补偿款原本系国有资产,企业改制出售后,该款由政府监督使用,仍属于国有资产,该款的分配时间、分配方式、分配人员、分配数额均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并监督实施,故常某某请求给付该经济补偿金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纠纷,而是因国家有关改革政策的落实和执行而产生的纠纷,因此,常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也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不是因企业自主改制而引发的争议,而是在政府主导下对企业进行的改制,故本案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起诉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主张原升平煤矿在1998年6月8日企业改制出售时对原企业退休等职工预留了补偿款3232万元,陈某属于该款的补偿者之一,该款应发放给陈某个人。由于陈某主张的该补偿款原本系国有资产,企业改制出售后,该款由政府监督使用,仍属于国有资产,该款的分配时间、分配方式、分配人员、分配数额均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并监督实施,故陈某请求给付该经济补偿金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纠纷,而是因国家有关改革政策的落实和执行而产生的纠纷,因此,陈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也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不是因企业自主改制而引发的争议,而是在政府主导下对企业进行的改制,故本案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起诉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生纠纷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引起的一种事实状态,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招用的井下采掘工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属工伤,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应参照2011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及复印费票据,故要求原告给付此项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被告并未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证明被告需特殊照顾,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未开支,其不能提供其月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参照黑龙江省2011年采矿业月平均工资3761.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各项工伤待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应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71.00元(3761.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招用的井下采掘工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属工伤,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及复印费票据,故要求原告给付此项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尚未开支,其不能提供其月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采矿业月平均工资4141.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各项工伤待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投保的工资额可以作为领取工伤保险赔偿款的标准,但不能作为其给付被告赔偿款的标准。原告对被告的赔偿先由其投保的保险基金支付,不足部分由原告予以赔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原告应当依法给予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伤前在原告处工作不满12个月,应按照其伤前2011年黑龙江省采矿业月平均工资3761.41元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已经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住院治疗期间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为此,被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日100.00元计算,并未超过其伤前2011年黑龙江省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05.6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00元计算,并未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发生了交通费,为此,对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应当根据被告遭受原发性损伤伤情,比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双劳仲裁字[2011]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后,原告再次录用被告为其井下采煤工人,计件工资,虽然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已形成事实劳动法律关系,为此,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原告应当依法给予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鉴定费、被告的借款达成协议,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被告是二次工伤,不应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根据被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情,应比照黑龙江省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的规定确定6个月为宜。因被告是农民工,应按照其伤前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赔偿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双鸭山市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某造成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原告为捌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无异议,虽然,被告认为原告刘某某所受伤害是因孙喜运违章驾驶铲车所致,故主张承担对原告的补充赔偿责任,但被告提出的辩称意见,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无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工伤事实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属于工伤,依法享受因工负伤的各项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刘某某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原告的工资标准的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劳动者虽然没有经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但并不影响其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且单位没有为职工申报工伤,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汝某某是被告黑龙江盛某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分公司的门卫,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原告汝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且被告也给汝某某出具了工伤证明书,汝某某两次住院的治疗费用被告也全额支付,因此汝某某的工伤事实情况属实。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汝某某作出的玖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据的是国家标准GB/T16180-2006之规定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明确了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本案中,原告汝某某是因工负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第二款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姜某系原告龙煤双鸭山公司的职工,其因工作遭受人身损害,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鉴定结论伤残六级,应享受伤残六级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龙煤双鸭山公司应支付被告姜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龙煤公司同意给付被告姜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的伤情符合《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的拇指骨折S62.5停工留薪期3个月的标准。被告要求按照12个月的标准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超过3个月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某于2016年1月至3月已领取工资5815.50元,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应支付被告姜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5152.46元(月工资6989.32元*3个月=20967.96元-5815.50元)。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牛贤哲与被告龙安公司符合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牛贤哲因工负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牛贤哲与龙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牛贤哲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玖级伤残,龙安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牛贤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龙安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我国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进行工伤康复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龙安公司未为牛贤哲缴纳工伤保险费,龙安公司应依法支付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牛贤哲主张龙安公司给付其医疗费8130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恒远公司与上诉人于某某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对此未提出异议,该份判决已生效。对于于某某工资数额的认定,因于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恒远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同意按劳动仲裁书中工资标准执行,故一审认定的于某某工资标准为3102元,本院予以认可。于某某提交的正规票据交通费为3034.50元,因其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因于某某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及转院治疗实际发生交通费用事实存在,且恒远公司同意给付500元,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玉山在被上诉人金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上诉人吴玉山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故原审法院采用2012年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吴玉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的主张,因上诉人吴玉山被鉴定为二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二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之规定,上诉人吴玉山所受工伤情形不符合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关于上诉人吴玉山主张给付纸尿垫费用、1-4级工伤营养补偿费用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无法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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