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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亮诉被告双鸭山市兴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原告何亮诉被告双鸭山市兴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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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元宝山区交通局财产损害赔偿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购房的事实,本院确认该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系危房的事实,该证明对象不予认定。2、照片52枚,证明该房屋已经成为危房。1999年3月15日质检站的通知一份,证明该房屋已经成为危房。从搬出之日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贷款购房利息和租房费用依法有据。被告交通局质证认为:照片的来源不合法,不能证实都是本案涉诉的房屋,单凭照片不能证明本案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能证实涉案房屋已经成为危房,该房屋的现状是否已经成为危房,不能居住,应该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质检通知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房屋住宅部分楼板出现裂缝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楼房已经成为危房不能居住。被告建筑公司质证认为:照片的拍摄主体、对象、时间、地点都不清晰,不能确定是原告房屋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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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邓某某、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提交的欠据与被告邓某某提交的房屋转协议内容上相互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所签订的住房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邓某某提出的房屋产权人是姜玉良,原告姜某没有完整的处分权,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人民币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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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印诉被告双鸭山矿务局集贤煤矿多种经营公司、双鸭山集成工贸有限公司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法签定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的承诺书也是合同的一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预交了购房款,被告多经公司不能按约定交付房屋,应该按承诺约定返还给原告定金50000.00元,被告不按约定返还定金,实属违约。被告多经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主管上级集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集成公司返还预交款50000.00元及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多经公司、集成公司的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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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鸭山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丽娟不当得利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误将房主刘宪彬房屋面积补差款发给被告张丽娟,被告张丽娟取得5752.00元房屋面积补差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受益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被告由此形成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房屋面积补差款5752.00元。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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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双鸭山市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曹某某请求返还该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鸭山市晨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购楼款58777.00元。案件受理费1269.43元(原告曹某某已交纳),减半收取634.72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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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龚某与陈某某、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两被告涉及债务纠纷,系争房屋被法院司法拍卖,合同无法履行,故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案起诉状可视为解除合同通知,于公告送达当天即2019年10月17日为合同解除之日。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案合同解除后,两被告应返还两原告已付房款。两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违约金,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自身诉讼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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