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xx属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集贤煤矿职工,xx为单位运载钢带的过程中发生此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集贤煤矿系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此xx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第二、三被告辩称,死者xx在本起事故中有一定的责任,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载明,x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xx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对第二、三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如下:医疗急救费145.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梓多园出具的票据不予认定;证据七非正规发票,且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对本案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富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友谊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友公交认字(2013)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与案外人鲁建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诉被告庞亮、胡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提出对被告庞亮、李某某撤诉申请,原告张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三被告均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受害人石广凤系农村户口,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9634.10元X20年=192682.00元,丧葬费为20397.00元(40794.00元X1/2),医疗费为386.00元,交通费231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栾红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友谊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友公交认字(2014)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吉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栾红伟无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其应予赔偿的部分。原告与周吉才就其个人应当赔偿的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谭某某、栾XX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丧葬费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之子韩来财、被告孟某某、曹国军本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但三方均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子韩来财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规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孟某某系被告郑某某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系在被告孟某某从事雇佣工作时所发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黑JTD592号吉利牌小型出租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温XX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确定。对于本案中涉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的74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进行查体的必要支出,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依据票据本院确认为345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00元;护理费: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实际收入情况确定为100元/天×90天=9000.00元 ;营养费:50.00元 /天×90天=4500.00元;因原告的实际年龄为73周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佳木斯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饶某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马振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友谊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友公交认字(2014)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振文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荣斌无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佳木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马某、马元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佳木斯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饶某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荣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友谊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友公交认字(2014)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振文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荣斌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佳木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杨某、杨雨某人民币54353.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饶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杨某、杨雨某人民币111476.6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母亲贾艳萍乘坐被告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原告母亲与被告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母亲贾艳萍死亡,且死亡原因并非原告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三百零二条 之规定,被告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当对贾艳萍的死亡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提出的应由事故责任人秦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马自强作为贾艳萍唯一合法继承人,对违约赔偿金享有继承权,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友谊县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丧葬费19299.00元及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符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玉平无证、夜间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且安全设施不全、挂车无灯光及反光装置的农用四轮车追尾相撞。红兴隆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摩托车驾驶员王玉平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红兴隆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此起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三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王玉平的死亡赔偿金12665元年×20年=253300元、2.丧葬费为28033.5元元、3.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4.被扶养人王贺的抚养费10524元年×2年÷2人=10524元,以上各项共计:29685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作为死者于凯的直系亲属继承了于凯的财产,三被告获得的赔偿款系死亡赔偿金,不具有遗产性质,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美某、张金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于美某、张金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苑芳杰、赵某某、赵某某系赵志全近亲属,赵志全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顾某某负次要责任,赵志全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牌照号为辽P15143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绥中支公司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绥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顾某某按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赵志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四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2015年度)标准计算的主张应予支持,数额为24203元×20年=484060元;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黑JT7318号车主吴帅与被告大地保险宝某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的表示,合法有效。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已经给付受害者赔偿费用,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现车主吴帅将车出租给原告李某,并指示原告代行合同权利义务,且被告大地保险宝某公司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可以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他人,但根据合同性质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权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李阔的补课费不属于赔偿事项;原告李某及李阔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国家强制要求投保的险种,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铲车未在相关行政部门进行登记,不能确定铲车实际所有人。发生事故前,于某系车辆实际管理人。于某明知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将铲车租赁给他人,存在过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于某提出其不是铲车的所有权人,不应由管理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于某提出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的数额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某的该主张亦不成立。关于孙某某提出其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主张。经查,孙某某在交警部门询问时称:“这辆铲车是我从于某手里租的,我找鞠洪江干活。”鞠洪江在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时称:“铲车车主不清楚,孙某某包的工程,找我给他开铲车,但车主不是孙某某,我们不属于雇佣,他就找我干两天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称肇事司机未持有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故拒绝赔付商业三者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合理提醒义务,其据此要求免赔商业三者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徐红娣在事故中受伤致死亡,张某某等人作为其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肇事司机已受到刑事处罚为由要求不承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的责任问题。关于徐志忠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虽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但从道路事故证明及事发现场照片来看,被告徐志忠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存在明显过错,虽然鉴定结论排除了徐志忠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王海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可能,但是并不排除两人之间或车与人之间发生碰撞的可能。从事发现场环境分析,事发时徐志忠与王海童迎面行驶,双方通行的非机动车道因安畅公司车辆的违规占道停车变得十分狭窄,若徐志忠不逆向行驶,王海童就不存在会车时为避让徐志忠的电动自行车,撞到了违规停靠的安畅公司车辆,即便当时王海童与徐志忠之间、车与车之间或车与人之间并未发生碰撞,但徐志忠的逆向行驶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徐志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志忠辩称无证据证明与王海童发生碰撞,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安畅公司的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适用赔偿标准错误的意见,系对前案生效判决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同理,刘某某二审中所提供的相应证据,也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刘某某另主张张某某等五人收到的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在本案中应予抵扣的意见,因刘某某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该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张昌杰,且已被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2民初6516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终46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故刘某某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张昌杰与刘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昌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张昌杰与刘某某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张昌杰持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引发事故,张昌杰对于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然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位平、陈彩英、朱霞丽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物损费,计111,53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朱位平、陈彩英、朱霞丽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1,000,000元;三、谭永启赔偿朱位平、陈彩英、朱霞丽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律师费,计357,67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由刘某某购买,挂靠在家全物流名下,以上事实本案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家全物流法定代表人许家全在向公安部门的陈述中确认张昌杰系刘某某雇佣并向公司报备,而本案审理中家全物流称两者系合作关系,但刘某某和家全物流均未提供证据推翻许家全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具有更高的可信度,本院确认张昌杰系刘某某所雇佣,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张昌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雇员张昌杰的工作具有安排、指示、监督的权利和责任。刘某某称其不知道张昌杰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则属于疏于审查,存在过错;若其知道张昌杰持实习期驾驶证,未安排持同等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情况下,安排张昌杰驾驶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则属于工作安排不当,存在过错。张昌杰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保险人向伤者赔偿以及向侵权人追偿的范围是人身损害。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理解,应当按照广义理解,即包括医疗救治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原告在另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生效判决中,被判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垫付责任,并已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故其有权就上述已经赔付的款项向侵权人追偿。被告刘某进无有效驾驶资格,是构成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张某某是车辆所有人,张某某对车辆有管理责任,张某某将车辆交由不具备驾驶资质的刘某进驾驶,存在过错,且张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张某某与刘某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其与案外人畅途公司已达成合意免除其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张某某不能证明上述免责协议在理赔之前已经通知太平洋保险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涉案沪D8XXXX车辆车头部位损失与沪D8XXXX货车撞击追尾的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三车事故,虽然交警部门出具了两份事故认定书,但载明的事故时间是一致的。原审法院系按照其中责任认定情况、车辆撞击程度、车损实际情况以及前案相关判决,综合确认各方当事人对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亦无不当。综上,长安保险公司、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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