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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与亚泰煤业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至本次诉讼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仍然合法有效,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因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0元,由原告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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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某与双鸭山安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双鸭山市金朋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0年4月入职安某公司,从事外线、电力安装、抢修等工作,接受安某公司的管理、支配,遵守安某公司的规章制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月1日后,虽有金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协议、昭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安某公司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均由安某公司实际支付给派遣公司支付及交纳,金朋公司、昭君公司又分别以劳动派遣的形式将原告派往安某公司,仍从事原岗位的工作,直至2018年11月30日,安某公司向昭君公司发出解除劳务派遣委托协议通知书,并告知昭君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本案中,原告在安某公司的工作岗位上已有8年多的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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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2年5月22日,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解除原佳木斯市升平煤矿劳动关系协议书,领取经济补偿金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于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提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无中止、中断的理由,故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于某某已预交),由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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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刘**系原双鸭山市****厂的工人,与该厂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是该厂经两次改制后的企业,因此**公司是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诉讼过程中,刘**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公司给付其经济补偿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济补偿的数额计算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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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东方新强窑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刘某超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强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超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刘某超在劳动合同期内请病假,上诉人新强公司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又在2014年5月28日通知被上诉人刘某超到单位工作,由此,事实上上诉人新强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超并未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刘某超认可其已接到报到通知的事实,应按规定时间正常报到,被上诉人刘某超未报到,原审判决认定是被上诉人刘某超以实际行动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无不当,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经期满。被上诉人刘某超未按上诉人新强公司规定报到,视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给付二倍赔偿金不当,应予调整。原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刘某超的个人缴费基数最低为每月1910元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00051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双鸭山东方新强窑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刘某超经济补偿金21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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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东方新强窑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邹丹丹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强公司与被上诉人邹丹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邹丹丹在劳动合同期内请病假,上诉人新强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但上诉人新强公司在2014年5月28日又通知被上诉人邹丹丹在2014年6月4日到京报到,应视为上诉人新强公司与被上诉人邹丹丹未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邹丹丹认可其已接到报到通知的事实,应按规定时间正常报到,被上诉人邹丹丹未报到,原审判决认定是以实际行动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正确。上诉人新强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中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邹丹丹实际未与上诉人新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公司规定履行合同,视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给付2倍赔偿金不当,应予调整。原审判决确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74元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双鸭山东方新强窑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邹丹丹经济补偿金212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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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集贤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孟某某上诉主张其在被蒙蔽的情况下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对该上诉主张孟某某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实。如果孟某某对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误解或认为解除程序违法,其应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在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撤销,且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蒙蔽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能确认本案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孟某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孟某某一审中提出的调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范围,其在一审中无明确的鉴定事项及事由,故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综上所述,孟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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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因与侯井某、韩某、任某某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天兴木业公司于2011年3月3日办理注销登记,但未以合法有效的方式通知职工,不能视为被上诉人侯井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饶河县天兴木业有限公司已经解散并办理了注销登记。因此,被上诉人侯井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天兴木业公司接收原木材公司职工后,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朱某主张侯井某与天兴木业公司已于公司注销之前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天兴木业公司负在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侯井某与天兴木业公司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则双方直至注销之前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侯井某领取饶河县木材公司职工身份的经济补偿金,属于侯井某与饶河县木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与天兴木业公司没有关系。关于待岗期间生活费,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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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建龙钢铁公司非法终止合同,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4)岭民初字第35号和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双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已对孙某某与建龙钢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及相关事宜处理作出生效判决予以解决,现双方当事人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孙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孙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 明 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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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双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月未上班,没有实际工资收入,其要求比照公司同工种在职人员工资标准7110元给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王某某与双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双某公司应给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143375元并以实际履行完毕,王某某要求再给付经济补偿金81284.68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双某公司支付奖金55500元,该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双民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故本院于本案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要求双某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项表述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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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徐某某自称与联通双鸭山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且联通双鸭山分公司否认其与徐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徐某某系由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到联通双鸭山分公司工作,故徐某某与联通双鸭山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徐某某主张联通双鸭山分公司应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立波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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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友谊县煤炭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聘用上诉人为驻矿安全生产监督员,双方约定了岗位相关职责及工资标准,并已履行多年,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约定内容的认可。上诉人所主张的24小时驻矿,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作岗位的特殊要求,驻矿期间并非一直持续工作。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时间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法定工作时间。据此,原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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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友谊县煤炭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聘用上诉人为驻矿安全生产监督员,双方约定了岗位相关职责及工资标准,并已履行多年,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约定内容的认可。上诉人所主张的24小时驻矿,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作岗位的特殊要求,驻矿期间并非一直持续工作。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时间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法定工作时间。据此,原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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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友谊县煤炭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聘用上诉人为驻矿安全生产监督员,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500.00元,并已履行多年,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约定内容的认可。上诉人所主张的24小时驻矿,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作岗位的特殊要求,驻矿期间并非一直持续工作。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时间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法定工作时间。据此,原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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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海峰与友谊县煤炭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聘用上诉人为驻矿安全生产监督员,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500.00元,并已履行多年,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约定内容的认可。双方对工资待遇已有约定,上诉人提出同工同酬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24小时驻矿,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作岗位的特殊要求,驻矿期间并非一直持续工作。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时间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法定工作期间。据此,原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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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某与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被告单位单方出具的文件,会议记录中没有参会职工签字,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是否真实召开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裁员方案未体现是否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且未提供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时,确需裁减人员的,应严格按劳动法有关规定,办理裁减人员手续。上诉人在办理裁减人员过程中未按程序严格办理,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判决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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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其癫痫精神病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刘某某对因果关系及残疾等级申请鉴定,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某某的癫痫病的产生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精神刺激因素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依据所提供的材料,目前无法确定伤残等级。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主张因被上诉人单位解除其劳动关系与其患癫痫病有因果关系,要求被上诉人单位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相佐证,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正确。上诉人刘某某主张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评定残疾等级,该请求不符合法定申请重新鉴定的事由。故刘某某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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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应严格遵守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并履行对用人单位的诚实信用义务。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对是否存在合法解除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华润公司为了证明依法解除与周某某的劳动合同,提供了其与庄思华录音资料、周某某与庄思华的微信记录,该证据能够证明周某某违反华润公司前台接待业务操作流程,将客户报修业务私自交给维修人员承接。周某某与庄思华的微信记录中,虽然庄思华称其在派出所被误导下所做的陈述,但却无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庄思华在派出所初始表述是客观真实的。周某某采用“飞单”的方式,私自安排业务维修,严重损害了华润公司的合法权益,华润公司为了严肃劳动纪律,教育广大员工遵纪守法,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决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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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于2019年7月31日向被上诉人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要求被上诉人办理交接手续。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系单方解除行为,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前双方曾协商一致,故上诉人认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签收解除通知后依约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离职手续,未提出反对意见,视为被上诉人同意协商解除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保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邬  梅书记员:张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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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上海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首先,戴某某认为本案一审法官系戴某某诉德某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一案的同一法官,戴某某不服前案判决正在申诉中,故一审法官在本案审理时应当主动回避。本院认为戴某某所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戴某某以此为由提起上诉,于法无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已有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戴某某与德某公司的劳动合同系戴某某单方解除,戴某某虽否认该事实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前述认定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亦不予采纳。最后,根据前述生效文书确认系戴某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戴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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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旭东与上海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首先,江旭东认为本案一审法官系江旭东诉德某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一案的同一法官,江旭东不服前案判决正在申诉中,故一审法官在本案审理时应当主动回避。本院认为江旭东所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江旭东以此为由提起上诉,于法无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已有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江旭东与德某公司的劳动合同系江旭东单方解除,江旭东虽否认该事实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前述认定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亦不予采纳。最后,根据前述生效文书确认系江旭东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江旭东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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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爱建与上海锦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故锦卫公司对陈爱建举证的上述证据材料提出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罗森宝项目自2019年5月底起停工至今。另,陈爱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金工公司将罗森宝项目的劳务施工任务发包给锦卫公司不符合事实,因双方并未订立合同。锦卫公司则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陈爱建提出的异议既无依据也与本案争议无关。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聘用协议》是陈爱建与锦卫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陈爱建主张要求锦卫公司支付其剩余未发的相关报酬,应依据其与锦卫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因此,陈爱建主张的剩余报酬24万元的性质为奖金。陈爱建要求锦卫公司履行其与其它公司签订合同所约定之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陈爱建所服务的项目因违规被停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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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上海香河食品供应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是我国劳动合同法针对恶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逃避用工责任的不良企业所设立的一项惩罚性赔偿措施,其本身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鉴于双倍工资的前述性质,其计算基数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予以确定。现周某某主张其工资组成部分应包括提成工资,本院认为,提成工资并非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不应作为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判令香河食品公司支付周某某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3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6,685.71元,经本院核查,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理,根据周某某工资标准及考勤记录,一审法院判令香河食品公司应补足周某某2018年7月工资差额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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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与上海市宝山区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上海道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系事业单位,俞某某与道某人力资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工作,俞某某与两单位构成了劳务派遣关系。在劳务派遣合同履行期间,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相应权益不受损害,在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后是否仍安排俞某某在原派遣岗位工作,可由三方协商确定。根据查明事实,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在原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后,不欲再留用俞某某,并就结束用工关系的事宜与俞某某进行了协商。在此期间,俞某某亦向相关部门进行了咨询,最终接受了道某人力资源公司及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用工关系的意见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此行为应系其充分考量的结果。俞某某主张其行为系因受到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及道某人力资源公司的欺骗,然双方均认可两单位给予了俞某某充分的时间并明确要其去咨询相关部门意见,故道某人力资源公司及宝山网格化管理中心并不存在故意欺骗俞某某的行为。现俞某某反悔,缺乏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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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上海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首先,谷某某认为本案一审法官系谷某某诉德某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一案的同一法官,谷某某不服前案判决正在申诉中,故一审法官在本案审理时应当主动回避。本院认为谷某某所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谷某某以此为由提起上诉,于法无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已有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谷某某与德某公司的劳动合同系谷某某单方解除,谷某某虽否认该事实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前述认定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亦不予采纳。最后,根据前述生效文书确认系谷某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定情形,谷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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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上海三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前述材料缺乏证据“三性”,即使为真,亦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件,本院难以采信。夏某另提供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13460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年休假可得次年使用。三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查,该案判决无法得出夏某待证之主张,且该案二审以调解结案,相关生效的调解书未对劳动者年休假是否可以跨年使用作出评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一节,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夏某所主张的2017年中秋过节费、服装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000元以及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医疗费6,100元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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