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某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郑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虽对原告郑某某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的标准有异议,但其举不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依法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护理费应以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138元计算为宜。原告郑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系2015年黑龙江省制造业工资,但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从事制造业,故其误工费的标准应以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认可的每月3,000.00元计算。原告郑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结合侵害方式造成的后果,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以3,000.00元为宜。被告杨某某、天安财险公司关于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的赔偿问题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的意见,并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宝山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王洪伟的黑J94447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并向车辆实际所有人支付乘车费用,双方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由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且被告宝山运输队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怠于赔偿及行使理赔请求权,所以原告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损失直接向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的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门诊检查费,因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398.62元是由被告宝山运输队垫付的,并非其实际经济损失,门诊检查费915.00元属重复检查发生的费用,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的门诊检查费915.00元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公安部门做出了事故认定书原告无责任,被告XX负全责,被告XX驾驶黑R2091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XX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XX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护理费4243.20元(70.72元×60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50.00元(85天×50.00元)、误工费22018.00元(3669.66元×6个月)、交通费7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保险人在保期内的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XX与被告XX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X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承担主要责任。通过庭审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是与被告XX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告XX是车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险,并交了保险费用,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应该在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XX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赔偿数额的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XX赔偿数额的70%,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7894.00元、护理费2356.00元、伙食补助费1520.00元、误工费14678.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2290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观点不成立,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证据八,被告有异议,认为光凭村里的介绍信证明原告在城市打工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未举出在城市居住证明及在城市打工单位的证明,所以不能按城市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对二被告的观点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XX驾驶黑D6737A号小型汽车在依饶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七一加油站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原告XX骑的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XX受伤,原告XX受伤后被送到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骨盆骨折、趾骨联合分离、骶骨骨折、胸外伤,治疗34天,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第二次住院是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7日住院20天,两次共住院54天花医疗费79376.35元。被告XX自有的黑D6737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起步时未观察周围情况导致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天受雇于原告徐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通过法院调解由雇主徐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徐某某因此而获得追偿权,并有权代位行使陈志天在该案中的权利。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某支公司提出的该起事故发生地点不是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道路以外的界定包括了用于田间耕作的砂石路。故对原告徐某某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朱某某乘坐的黄某某的车辆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某某受伤,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有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雇佣人的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王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由于朱某某没有对负有主要责任方黄某某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故杨某某及实际车主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既30%的责任;据此,本院确定支持原告朱某某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支付朱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824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护理费为伤后6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道路安全交通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原告翟国、第二被告王某某违反了上述规定,造成原告翟国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国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王某某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酌定翟国对自己的损失承担70%责任,王某某对翟国的损失承担30%责任。事故车辆D47648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参加了第三者强制险,故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翟国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56.00元,再次治疗费8000.00元,已经超出了保险公司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道路安全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违反了上述规定,造成原告陈淑芹受伤,因此张某某对陈淑芹受伤的事实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淑芹无责任。由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陈淑芹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5.00元和出院护理费18150.00元、交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由于其是农业人口,主要收入来源又不是在城镇,本院采纳被告的辩驳意见,按农村标准支持4817.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孟某某及电瓶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郑殿甲本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但双方均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负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孟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系在被告孟某某从事雇佣工作时所发生,被告孟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享有对肇事车辆的支配和运营利益,其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即承担原告损失的70%,被告孟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郑殿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两位原告称已与其达成赔偿协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颜某某驾车行驶过程中将原告修长瑞撞伤,被告颜某某有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的责任。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颜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机动车参加了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被告阳某财险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有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颜某某承担。医疗费以原告就医的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为准,原告的外购药由于有主治医生医嘱可以认定属正常合理用药,原告要求给付外购药款57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颜某某垫付的8000元医药费可从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赔付原告的医药费款项中扣除8000元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颜某某;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出院后护理费,护理时间共计为115天(住院80天、出院后护理期35天),因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153.92元/日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郭树德提交的前五组证据和被告焦岩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郭树德提交的第6-8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树德的主张,且华安财险公司均有异议,依法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7时50分,被告焦岩驾驶黑J×××××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集贤县福利镇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繁荣街交叉路口左转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未避让路上行人,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树德发生碰撞,造成郭树德受伤。郭树德伤后,于2016年10月18日、2017年2月13日、2017年7月28日先后三次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62天:第一次住院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1月11日,医疗费由焦岩支付;第二次住院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27日,用去医疗费5021.89元,其中焦岩支付2000元;第三次住院自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8月18日,用去医疗费539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身体损害,被告程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梁某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梁某在操作搅拌机时发现搅拌机出现故障,在查看故障过程中,不慎致使手臂损伤,其未尽到应尽的注意安全义务,对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程某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梁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伤残赔偿金145218元、再治疗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2940元,因医嘱中未记载流食、半流食情况,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护理费9548.14元,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调整为6842.85元(5027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黑宝公交认字[2017]第201709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圆圆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宝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被告大地保险宝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黄某负30%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圆圆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1798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7天=1020元,合计19009.6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大地保险宝某支公司赔偿,超出部分9009.6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900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贝宏丽鉴定意见书系由法院委托,永诚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楼房买卖合同与房屋所有权证书、物业公司证明、社区证明、物业费和水费收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工资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永诚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及刘某、李福生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出示交警卷宗中邵本东收条、李福生笔录、付某某笔录、刘某笔录、贝宏丽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20时25分许,刘某驾驶黑J×××××号大型挂车沿S307公路由北向南行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耿云峰驾驶雇主叶某某所有的轿车与上诉人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后,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耿云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耿云峰、叶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叶某某在一审期间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以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且叶某某上诉后未在限期内缴纳上诉费用。据此,上诉人叶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徐某对受损车辆的赔偿事宜,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某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徐某、叶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上诉人徐某负担252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张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张某于2012年5月24日上班乘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张某向黑龙江龙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认定工伤。黑龙江龙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SF1500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为工伤。张某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5年5月1日作出龙双劳鉴2015年0045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张某为伤残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且与用人单位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10月27日,张某与龙煤双鸭山公司签订了第二批分流安置人员劳动关系转移协议。协议约定,张某与龙煤双鸭山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故龙煤双鸭山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没有终止无依据。2017年6月14日,张某收到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故龙煤双鸭山公司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关于张某获得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后是否还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及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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