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重伤,多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行驶,同时具有自首、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治伤员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法定刑期内量刑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其给付了死亡被害人近亲属、重伤被害人部分款项,且获得死亡被害人近亲属、重伤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正确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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