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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日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发回重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撤诉。 审判长 马志平审判员 白黎明审判员 孟根其其格 书记员: 高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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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罪犯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宋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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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二庆、张立芸、高静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王二庆、张立芸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所提应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的观点,经查,本案属再审案件,原判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王二庆、张立芸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所提应赔偿上诉人王二庆被抚养人生活费23218元的观点,经查,王二庆、张立芸及其诉讼代理人没有提供认定王二庆被抚养人生活费23218元的证据,原判根据王二庆的伤残等级合理认定其被抚养费合理合法。关于滦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所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肇事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经查,张某甲系滦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副校长,且驾驶的冀B/×××××号教练汽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滦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所有,肇事后该中心对肇事车辆进行拆修,滦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滦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所提被害人系农业户口,其经常居住地不在城镇,有关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观点,经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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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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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资格而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曹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隐瞒肇事者的身份,指使他人冒充肇事时的驾驶人,构成肇事逃逸。公诉机关对曹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曹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曹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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