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原告吴某某首先诉请与被告秉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又诉请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工资及生活费、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补交拖欠的养老费、医疗保险费,但原告提交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其与被告秉仁公司签订的,而且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中的用人单位也均为被告秉仁公司。原告所提被告鑫瑞公司经法院调解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已履行完毕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主张的鑫瑞电子有限公司又更名为唐某某胜电子有限公司、实际上三个被告为同一个老板,与三被告工商档案登记的信息并不相符。被告方只承认三被告系关联企业,但此并不能成为三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诉请的充分理由。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认定被告秉仁公司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并承担相应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规定的医疗期届满时终止。《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 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本案中,从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原告实际工作年限和在被告唐山市古冶区林某腾达超市的工作年限均为7年,原告符合上述规定中享受6个月医疗期的情形,而不符合享受24个月医疗期的情形。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朱小某于1987年到林某采煤队工作,与林某采煤队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从林某采煤队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就与林某采煤队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之所以到原开滦林某矿业公司从事工作,是基于林某采煤队与原开滦林某矿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采煤协议书》,而接受林某采煤队的派遣。故原告与原开滦林某矿业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开滦林某社区未订立劳动合同,未在开滦林某社区工作过,与被告开滦林某社区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林某办事处是林某采煤队的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最高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法经(2000)24号]》之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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