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害人近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济损失能够得到救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是运输公司的职工,本案中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运输公司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太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其余部分,本案不予调整,相关权利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驾车忽视安全,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葛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本院确定被告人葛某对被害人宋某3的死亡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告人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商业保险责任,本案不予调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辽FL5176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关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调整,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董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当场死亡,另一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某在逃逸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斯某某在明知马某某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资金帮助其逃匿,并在公安机关找到并最初向其了解情况时作虚假供述,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事发后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未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无悔罪表现,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斯某某到案后在侦查机关对其第一次作讯问笔录起到审判阶段,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货运汽车上路行驶时,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常 林 审 判 员 赵福荣 人民陪审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车辆受损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部分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辽FBF×××货车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调整,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发回重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撤诉。 审判长 马志平审判员 白黎明审判员 孟根其其格 书记员: 高斯琴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对被害方进行补偿并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由商业险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调整,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辽FJ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关于被害人按城镇标准赔偿不是必须或应当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调整,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向前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向前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向前积极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苏G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七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关于七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调整,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方向前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七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亲属替其补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孟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及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建议对孟某某判处非监禁刑罚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迎娇 书记员:张娇娜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胡文丰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文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大某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大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大某在事故发生后,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事故造成多辆车辆受损,多名人员受伤,多数被害人未得到赔偿,以及毛大某系受人雇佣从事运输工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在离开肇事现场后又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民事赔偿已实际履行,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亦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并将车辆驶入道路左侧逆向行驶,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五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马路所在公司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路具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告人家属的补偿,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后能够主动拨打110报警,之后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救治被害人,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预后能够得到赔偿,且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故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苗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 审判员 赵迎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拔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无前科劣迹且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石永飞明知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并积极救治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次事故造成被告人石某某多名亲人伤亡,并致其妻子重伤二级,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护理,根据案情及被害人实际需求,决定对被告人石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苟某某提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自首情节,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核,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并非上诉人苟某某本人,且报案的路人均非受他人委托,虽然被告人苟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行为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苟某某提出事故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虽至今没有给受害人家属赔偿,但其损失有切实给付的保障,一审判决忽视了这一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核,受害人家属对经济损失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既使车主与保险公司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也不能因此而免除上诉人的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苟某某提出上诉人悔罪深刻,家庭负担沉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系初犯,犯罪后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的评估意见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肇事车辆×××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赵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赵某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有关公诉意见成立,应予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和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韩玉某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超载、未年检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李某某与曲某某、段某某、刘某某等人不是帮工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和代理意见。经查,李某某自根河市金河镇嘎拉牙林场搬家至金河镇,因木柈子需要搬运,段某某、刘某某等人帮忙装车和卸车无偿提供劳动,李某某没有明确拒绝。曲某某带车帮忙来回送人,买菜,李某某给付曲某某50元,此款应是李某某对曲某某运输行为的补偿行为,是作为补偿的民事关系,所以,曲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属帮工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万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万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主动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鉴于上诉人万向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的危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出现新的量刑情节,故对万向某的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害人刘某某家属不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是自行行使诉讼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待调查,归案后,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符合自首构成要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应视为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高某在民事判决赔偿的基础上另行对被害人李某近亲属进行了补偿,且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稷山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可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较大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人郭某未进行赔偿,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在事故发生后尚能如实供述,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多次传唤拒不到庭。以上,本院将综合本案全部量刑情节酌情对被告人郭某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行车安全而超越前方顺行车辆,致与对行车辆发生碰撞,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对于辩护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并提出被告人黄××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与对行车辆存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未妥善观察前方情况,驶入对行车道超越前方顺行车辆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据现场勘查笔录及勘验照片显示,摩托车附近散落有安全头盔等从属于被害人的物品,故不能得出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具有未戴安全头盔的排他性结论,且无其他证据对此辩护理由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辩护理由不予采信,被害人张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对自身损失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并非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故被告人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3)孝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发回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碰撞被害人李1,造成被害人李1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逃逸至家中后,其子马1于当日报警称马某某在东山街往××方向加油站路段撞了人,请派警。民警联系马某某并通知其将车辆开至米东区交警大队,马某某到案后对事故事实予以承认。可认定为自首,量刑时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在被害人就医抢救期间,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马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甄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辉、刘爱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辉起诉要求被告人甄某赔偿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请求,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爱菊起诉要求被告人甄某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亦应支持。其要求被告人赔偿今后医疗费的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以需要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王学功 审 判 员 黎晓静 人民陪审员 宋永辉 书记员:何伦波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易安和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车追尾,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周六秀提出“原判量刑过轻,请求依法判处实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因本案在法定上诉、抗诉期内,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没有上诉,依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原判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害人对公诉案件的刑事部分的上诉权,故本院对上诉人周六秀提出原判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考虑。上诉人周六秀提出“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过少和驳回其精神抚慰金和抚养费的诉求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六秀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请时,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年)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核算的,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原审被告人易安和在调解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张某甲要求被告人艾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要求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是要求赔偿100000元的请求过高,超出原告人刘某甲、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及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害人杨某甲、李某经本院通知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在诉讼时效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解被告人艾某甲系醉酒无证驾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调整,其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 审 判 长 胡家旭 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 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弃车逃逸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并罚。被告人潘某发生交通肇事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潘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潘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玉芹和被告人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明,案发时附带民事被告人闫玉芹已经于被告人潘某协议离婚且已对肇事车辆进行了相应处置,该肇事车辆只是登记所有人为闫玉芹,实际所有和支配人为被告人潘某,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玉芹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的关于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治疗尚未终结,将来二次手术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辩护人提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告人冯某某亦获得谅解,其辩护人提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系在校大学生,在校期间表现良好,在勤工俭学期间所犯罪行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冯某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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