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四个争议焦点: 一、被告华富集团公司有无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华富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五份《借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第二,在《借据》出具或《借据》注明的原借款起息日期的当日,原告名下银行卡有相应金额的取款或转账记录;第三,被告华富集团公司盖章的付息清单亦列明了向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情况。综上,原告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华富集团公司向其借款1,150,000元,故本院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华富集团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另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有两个因素,一是双方具有借贷合意,二是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本案中,被告陶某某于2018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而当日原告亦将300,000元实际转入被告陶某某账户,故原告项某某、被告陶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陶某某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为每月8厘,即月息0.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而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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