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宏、邵龙秀上诉提出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彭某某无责任,刘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赵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态度积极,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赵某定罪及量刑正确。上诉人赵某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张某、郭某甲、康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的平安天津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诉人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赵某及平安天津分公司所提“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按城镇居民死亡的赔偿标准判赔死亡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害人康某丙虽户籍地在农村,但其长期在城市工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王某甲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甲赔偿损失,因车辆肇事时,该车辆魏某甲已出售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应该由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人杨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甲不再有为已出卖的车辆投保交通强制险的义务。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甲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王某甲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9621.21元标准给付,20年计192424.20元,被扶养人王某乙系农村居民,其生活费亦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79.71元标准计算,给付到王某乙18周岁,计14759.42元,丧葬费21432元。原告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程序和条件。根据该犯在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其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衍泉审判员王丽琼审判员马少英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唐庆楠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是针对民事案件交通事故对于赔偿顺序的规定。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杜某在肇事后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杜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提出的辩称主张,有悖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护被害人能够得到及时受偿的设立目的,且法律没有将被害人从他处受偿情况作为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免除条件,而且本事故损失并非被害人故意造成,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免责规定,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人受伤,且分别在事故中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仅对被害人杨某甲作交通事故尸表检验鉴定而非尸体解剖检验,则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甲死亡时年龄21岁,发育正常,其创伤主要分布在头面部、四肢,且为顿挫伤、骨折伤,其伤情符合交通事故的损伤特点,其死亡足以排除是其他原因导致杨某甲死亡的合理怀疑。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GA268-2001)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7.1解剖检验的适用范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程序和条件。根据该犯在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其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田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九天,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大威审判员嵇春宁审判员尤俊涛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书记员马雪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苟某某提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自首情节,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核,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并非上诉人苟某某本人,且报案的路人均非受他人委托,虽然被告人苟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行为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苟某某提出事故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虽至今没有给受害人家属赔偿,但其损失有切实给付的保障,一审判决忽视了这一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核,受害人家属对经济损失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既使车主与保险公司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也不能因此而免除上诉人的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苟某某提出上诉人悔罪深刻,家庭负担沉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无法达到上诉人马某甲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另查明,陕西宇宏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合同协议载明:运费付款方式为预付油卡16.5万元,余款货到现场付清运费尾款。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马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经核,第一,根据在案证据,2016年12月16日,上诉人马某甲实际经营的×××号货车与肇事车辆×××号货车共同为陕西宇宏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从新疆承运货物到陕西富县,马某甲雇佣马某乙为司机驾驶×××号货车运输本次货物。但因李某甲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故障,落后于其他四辆承运车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3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遇冰雪路面,车辆发生侧滑后,挂车尾部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某某1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对方驾驶员杨某某1当场死亡,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3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3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3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3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某某3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曲某某、刘某某所有,并挂靠于营口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且被告人杨某某3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桂红、曲某某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最高赔偿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上诉人于同喜自行委托的鉴定应否得到维护及应否依据该鉴定结论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二、一审法院对交通费、住宿费的计算是否适当:三、本案中被上诉人高海军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四、上诉人巴音朝克图、王桂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上诉人于同喜自行委托的鉴定应否得到维护及应否依据该鉴定结论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一审期间,上诉人于同喜申请法院指定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复函,认为被鉴定人于同喜因交通事故经多次治疗后,现于同喜右胫骨中断骨折创面未愈合,创面肉芽生长不良,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能尽力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盘锦瑞生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盘锦瑞生运输有限公司即雇主承担。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商业三者险和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辽D39465(辽L7469挂)号半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其所在社区同意接受被告人并对其矫正,故对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王浩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该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人王浩进行追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经济损失532547.50元,现要求被告人王浩赔偿3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其余赔偿款,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为422059.5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89958.00元,丧葬费25691.00元,抢救费6410.57元),本院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肇事后投案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为15308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7395.00元,丧葬费25691.00元),本院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谅解协议,获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碰撞对向行驶的消防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其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25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上诉人乔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并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乔某于2015年1月11日向公安机关检举如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如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重大立功表现是指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上诉人乔某提供线索侦破的案件并不属于上述情形,不能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认定为具有一般立功表现,量刑时对其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乔某醉酒驾车,血液中的酒精浓度高达250mg/100ml,且与消防车发生碰撞事故,其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一定的危害,其虽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上诉人乔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9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6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豆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丧葬费中已包含停尸拉尸费这一损失项目,不应当重复主张和计算,并且被告人高某已实际对停尸拉尸费用自愿给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定补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3833元,本院认为原告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请求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参照山西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处理丧葬人员三人的误工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15日计算误工损失较为客观。对原告人误工费中所列凌峰商场门市停业损失8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部分证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0元4、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摩托车损费3000元,原告人只提供了购车发票,未能提供相关部门的车损鉴定依据,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梁平安保险只认可摩托车损费2000元,故本院认定摩托车损费为2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已与保险公司共同对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亦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并无不当。关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甘某某在投保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是否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是否具有商业险免赔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甘某某在没有道路运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且在肇事后逃逸。均系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情形。但该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投保人即原审被告人甘某某签字确认的保险合同,亦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交付书面的保险合同并就保险合同中的有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应视为其没有履行提示义务。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以需要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王学功 审 判 员 黎晓静 人民陪审员 宋永辉 书记员:何伦波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戊、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戊、张某某上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全部的交通费、住宿费。经查,原判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具体事实证据,酌定给付郭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齐某甲能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应提交合法有效原始的证据本院才能予以确认;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齐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美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董美君犯交通肇事罪,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董美君肇事后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关于对董美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董美君未能未赔偿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民事部分应依据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问题。经庭审查明,被害人王某乙生前系非农业户。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董美君作为雇员驾驶其雇主侯某某所有的黑BR2634号泺牌半挂牵引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兰县民政局与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交通肇事一案,本院分别于2016年9月1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于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关于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以及向第三人追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万和、白桂芬、刘育华、高云亮、何双双、刘佳、孙竟祖、高磊、张某某等人各自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相应的冀BWT915号小轿车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冀BND603号小轿车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冀BD7585号大货车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保险公司赔偿后,其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万和、白桂芬、刘育华、高云亮、刘佳、孙竟祖要求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高磊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双双要求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高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㈥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依照以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朱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横过未停车让行,致被害人谭某重伤,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随120救护车送被害人谭某到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救治途中拨打了110报警,公安机关在医院对其控制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已垫付被害人谭某部分抢救费用,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朱某的刑罚。(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在上诉人雇佣期间,擅自在无驾驶证和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福田时代轻型普通货车送工人,交通肇事致姜××当场死亡,孟××、谭××受伤,构成交通肇事罪。于××与××是雇佣关系,××对雇员于××和肇事机动车疏于管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人并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提出的交通肇事行为与雇用活动无任何关联,也无任何因果关系,及于××酒后肇事行为与履行职务无内在联系的意见和理由,经查,上诉人雇佣于××组织工人施工,下工后虽擅自组织工人饮酒且擅自驾驶无号牌车辆送工人回家,确实超出上诉人的授权劳动活动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招待工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徐林称原审法院枉法判决,改判赔偿交通事故损失79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林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向原审被告人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0月25日上诉人徐林的代理人高士爱(其妻子)以上诉人徐林的损伤赔偿已向原审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原审法院撤回了对原审被告人梁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赔偿交通事故损失79万元的请求,经本院询问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徐林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判民事赔偿部分,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实际情况,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判处,并无不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忽视安全、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明知有人报警后而在现场等候,供认其犯罪事实,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还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依法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侯文珺作为被告人董某某的雇主,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董某某所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险黑河公司为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即应当按照交强险限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安广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被挂靠单位,提出其未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文珺签订挂靠协议,且侯文珺购买王兵兵车时未到其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亦未交纳任何挂靠费用,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认为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提出的理由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其效力不及于第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因此其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北安广源公司应当对挂靠车辆肇事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董某某作为肇事司机本应对所造成的损失全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文珺作为车主应对肇事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全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安广源公司作为肇事挂车挂靠单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哲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至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金哲善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胜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金哲善和陈×胜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胜驾驶的无牌照农用四轮车的所有人为汤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汤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各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张×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603.80元×20年=172076元,丧葬费19299元,张×及妻子李××处理丧事交通费5258元,误工费7663元,共计人民币204296元。原告人×学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603.80元×20年=172076元 ...
阅读更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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