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刘某某已将被盗钱款归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分析,认为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微罪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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