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第一、因同江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张某某的车辆未依法办理交强险,故上诉人张某某对于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份额应自行承担死者的医疗费4227.47元,死亡伤残费110000元,共计114227.47元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外应承担[(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扶养人孙强生活费8233.5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费110000元)]30%=111729.45元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张某某给付被上诉人赵某某、孙洪某、孙强赔偿款共计225956.92元,而原审判决中的赔偿总额是224688元,因此原审判决在赔偿总额上计算错误。因被上诉人对赔偿总额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定。同时原审判决中第一项的正确表述应为“被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已查明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辰审判员 丁思竹审判员 贾文华 书记员:项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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