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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安特公司上诉主张要求不支付邓啓瑞最低工资差额3630元、加班费11200元、卫生清扫费140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因安特公司与邓啓瑞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安特公司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给邓啓瑞发放工资,其应当补齐差额部分,安特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特公司主张不支付加班费,因邓啓瑞从事更夫工作,其工作性质决定了工作时间从第一天夜晚到第二天早晨,不能按超时工作支付加班费用,安特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特公司主张不支付卫生清扫费,因该费用系农行领导答应支付邓啓瑞的,应当由农行杏园支行承担。安特公司主张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邓啓瑞在应聘时提供虚假信息,安特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不必支付赔偿金,安特公司此项上诉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农行杏园支行上诉主张与安特公司之间是劳务外包关系,不是劳务派遣关系,并提供《服务外包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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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鲲茹主张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审查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毕业后分配至兴三江副食品商店工作,兴三江副食品商店注销后,上诉人被安排至金叶公司工作,工资由金叶公司发放;2004年6月30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04年7月29日,上诉人向金叶公司的主管单位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自认是金叶公司集体所有制职工,同意买断工龄;2004年11月27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在佳木斯市劳动局备案。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实际上与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2004年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实际履行后,2012年开始信访,2014年8月5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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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鲲鹏主张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工作证、荣誉证书、培训照片等相关证据,因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审查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以集体所有制工人身份被被上诉人招用,招用后分配到金叶公司工作,工资由金叶公司发放;2004年6月30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04年7月30日,上诉人向金叶公司的主管单位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自认是金叶公司集体所有制职工,同意买断工龄;2004年11月27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在佳木斯市劳动局备案。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实际上与金叶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2004年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实际履行后,2012年开始信访,2014年8月5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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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丹阳主张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审查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毕业后分配至兴三江副食品商店工作,兴三江副食品商店注销后,上诉人被安排至金叶公司工作,工资由金叶公司发放;2004年6月30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04年7月29日,上诉人向金叶公司的主管单位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自认是金叶公司集体所有制职工,同意买断工龄;2004年11月27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在佳木斯市劳动局备案。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实际上与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2004年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实际履行后,2012年开始信访,2014年8月5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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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红蕾主张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工作证、珠算技术等级证书等相关证据,因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审查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以集体所有制工人身份被被上诉人招用,招用后分配至兴三江副食品商店工作,兴三江副食品商店注销后,上诉人被安排至金叶公司工作,工资由金叶公司发放;2004年6月30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04年7月30日,上诉人向金叶公司的主管单位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自认是金叶公司集体所有制职工,同意买断工龄;2004年11月27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在佳木斯市劳动局备案。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实际上与金叶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2004年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实际履行后,2012年开始信访,2014年8月5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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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谷雨主张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审查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被录用后被安排至金叶公司工作,工资由金叶公司发放;2004年6月30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04年7月30日,上诉人向金叶公司的主管单位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自认是金叶公司集体所有制职工,同意买断工龄;2004年11月27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在佳木斯市劳动局备案。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实际上与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2004年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实际履行后,2012年开始信访,2014年8月5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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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军主张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审查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被录用后被安排至金叶公司工作,工资由金叶公司发放;2004年6月30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04年7月31日,上诉人向金叶公司的主管单位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自认是金叶公司集体所有制职工,同意买断工龄;2004年11月27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在佳木斯市劳动局备案。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实际上与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2004年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实际履行后,2012年开始信访,2014年8月5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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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娟主张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工作证、培训证、会计证等相关证据,因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审查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以集体所有制工人身份被被上诉人招用,招用后分配至兴三江副食品商店工作,兴三江副食品商店注销后,上诉人被安排至金叶公司工作,工资由金叶公司发放;2004年6月30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04年7月30日,上诉人向金叶公司的主管单位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自认是金叶公司集体所有制职工,同意买断工龄;2004年11月27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在佳木斯市劳动局备案。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实际上与金叶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2004年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实际履行后,2012年开始信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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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英杰主张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审查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被录用后被安排至金叶公司工作,工资由金叶公司发放;2004年6月30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04年7月30日,上诉人向金叶公司的主管单位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自认是金叶公司集体所有制职工,同意买断工龄;2004年11月27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在佳木斯市劳动局备案。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实际上与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2004年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实际履行后,2012年开始信访,2014年8月5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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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承志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迪尔公司支付拖欠的加班费7680元、2014年8月份工资4041元、补偿费用21760元,因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向被上诉人及其相关人员的任何款项的索赔、权利或要求,是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请求支付的费用违反了协议约定,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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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承志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迪尔公司支付拖欠的加班费7680元、2014年8月份工资4041元、补偿费用21760元,因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向被上诉人及其相关人员的任何款项的索赔、权利或要求,是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请求支付的费用违反了协议约定,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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