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庞某向被告崔金某发放借款后,被告崔金某也应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但被告崔金某至今未还,故被告崔金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定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6民初1177号民事调解书虽然确定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归李某所有,但只能对二被告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且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崔金某,故对被告崔金某不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李某与崔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离婚时,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26民初1177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确定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归李某所有,该笔借款又用于李某出资成立的佩名玉玉石加工有限公司,故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亦有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仍在租赁期内,亦无法证实房屋损害事实与被告韩某某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刘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原告房屋的大门、玻璃、灯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春玲 书记员: 祖宁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本案中,两被告主张第三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再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且涉案债权转让原告亦未向第三人支付任何对价,应属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丧失了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资格,应停止清算范围以外的一切经营性活动,但其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仍具有特定范围内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包括开展清算,清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等。本案系争欠款系第三人尚未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经发生的债权,现第三人仅是通过与原告订立《债权转让合同》达到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目的,且该《债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两被告的该节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债权转让的无因性决定了原告与第三人是否支付对价并不影响双方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现第三人已按约向两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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