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张洪某作为牟清华与米鹏民间借贷关系的担保人,在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牟清华追偿。根据吴桥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吴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张洪某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数额应为55000元,其向债务人牟清华追偿的数额亦应为(2014)吴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数额55000元,超出部分与本案追偿权的争议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55000元部分的追偿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洪某代偿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庭审中质证称,除了2014年9月2日的100万元借款没有收到,对其他借条均无异议,被告吴某某卓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庭审中称2014年9月2日的借款已经通过2016年6月13日与原告刘某签定的协议书清偿,被告吴某某卓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2014年9月2日的借款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五笔借款,共计2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被告吕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来看,被告吕某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累计转账给原告刘某215万元,而被告吕某某给原告的转账记录与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的数额及还款期限均不相符,故二被告以转账记录反驳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被告吴某某卓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原告刘某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在吴某某人民法院(2018)冀0928民初707号民事案件中确认被解除,故不能说明原告的450万元债务已经清偿。被告吴某某卓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称借款中2014年9月2日和2014年11月6日的两笔已经通过2016年6月13日与原告刘某签定的协议书清偿,由此可以确认,被告吴某某卓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吕某某在原告刘某处的借款为被告吴某某卓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借款,被告吕某某在借条及借款协议上的签字应为职务行为,该借款应由被告吴某某卓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按月息2%和月息0.035元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月息按3.5%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建立向原告王国动借款并出具借款字据,应系原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借款的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624元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2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金凤向原告董义田的前妻万秀芹借款5000元,该借款应属于原告董义田和万秀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权,在董义田和万秀芹发生夫妻矛盾期间,被告分别给董义田和万秀芹出具书面借款证明并对借款金额进行了平均分割,董义田和万秀芹对被告分割借款金额并分别出具借款字据的行为进行了默认,应认定为董义田和万秀芹对5000元的夫妻共同债权进行了分割。虽然董义田和万秀芹在离婚诉讼中均未能提出分割该笔夫妻共同债权,但董义田、万秀芹及被告梁中义均对该笔债权的分割形成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三人具有相对约束力。被告梁中义在明知万秀芹与原告离婚且未经法院裁决该笔债权后,仍然单方向万秀芹返还借款5000元,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5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可在返还原告2500元后另行向万秀芹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中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2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孙淑花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刘某某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杨某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被告孙淑花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杨某归还借款,被告孙淑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为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所遭受到的损失是借款利息,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如果利息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再要求违约金请求就有悖于损失补偿原则,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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