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崔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属于机动车的电动正三轮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伏生住在和林县城关镇新医院东的移民小区,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回家经过新医院十字路口时,其必然右转通行这一十字路口才能回到自己的家里,虽然通行时是红灯,但被害人右转通行不违反道路交通规则。而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电动正三轮车沿和林县城关镇新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和林县新医院十字路口时提前跨越双实线逆向行驶与被害人王伏生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右转通行发生碰撞,其违法和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林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法有据,可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王伏生因交通事故致伤,其生前损伤程度构成一级”;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王伏生系由于交通事故致左胸部损伤合并高血压性心脏病而死亡”。根据以上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王伏生死亡结果之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即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给被害人曹永刚的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酌予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河北省怀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做出的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对被告人王某实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调查评估报告,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宣布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其家属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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