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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中国财保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七,二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其中水电费结算单据,经本院核实,水、电费的开户地点在通山县通羊镇北门岭(原通山县轻机厂旁边),与该项证据中的购房合同、村委会证明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在通山县城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县城,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其中原告的住院病历,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二张医疗费发票中患者姓名为徐礼秀,与原告姓名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二被告均提出原告智力障碍、精神障碍与其原来曾患慢性酒精中毒有关,鉴定认定六级伤残不应采信,现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二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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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通山电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对被告通山县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反映原告主张权利的经过,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五、六能与被告通山电信公司提交的的证据三、四、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随其父孔祥兵居住在城镇;本院认为,因原告受伤时尚未满18周岁,未成家,亦未外出务工,依通山县的生活习惯,一般应随其父母生活,且被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随其父亲生活,故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为有效证据,并对被告方认为无法证明原告随其父亲一起生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原告列举的赔偿请求清单,属当事人的陈述,应作为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使用。原告虽对被告通山县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持有异议,但至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被告通山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为本案有效证据。对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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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兰某与被告乐某、财保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六及被告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来源合法,且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六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14时50分,被告乐某驾驶鄂L37835微型面包车从通山县通羊镇城关往通羊镇衢潭方向行驶,途经通羊镇北门岭桥头王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右转弯时将车辆开入左路肩外,导致坐在北门岭桥头王93号夏某某家门口的原告方兰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兰某因救治分别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和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3年4月26日,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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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尤某某、湖北安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4,该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且鉴定人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交通费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住宿费客观真实,属原告的正常开支,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8时05分许,被告尤某某驾驶无牌吊车由麻塘风湿医院往长江工业园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长江工业园永安大道与锦龙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徐东升驾驶的鄂L×××××号大客车(车载张水木、严运胜、王兰川、汪中武、汪本训、周超及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水木、严运胜、王兰川、汪中武、汪本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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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方田、方某、谢某生诉张某某、戴某某、中天公司、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车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同行,且通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张某某的驾车行为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市交警大队认定由其负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天公司作为张某某的雇主,应对其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戴某某将车辆挂靠被告中天公司经营,二被告依法应负连带赔偿之责。被告财保公司接受被告中天公司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财保公司应依法理赔。此次事故至方永松死亡,给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其要求给付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此款在事故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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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鸣水泉公司、陈某某、叶某某、联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虽四被告均认为证人系原告之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但四被告均不否认原告是2011年2月25日中午11时许在鸣水泉公司建接待中心务工时受伤之事实,且该证言的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相互印证,四被告对该证言的证明对象亦未否认,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经审查,其金额为13900.53元,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系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收费收据,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因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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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好与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经被告质证,对这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对证据四中被告提出异议的救护车费和鉴定费部分,因这两部分已经在另一案件中作出了处理,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救护车费和鉴定费在本案不予采纳;其余部分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与原件核对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规定的伤残等级与支付比例明确告知了原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9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阮艳萍带领原告李好到通山县通羊镇某某小学报名学习,按要求为原告李好购买了一份学生平安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50元,被告人寿保险通山支公司亦通过学校向原告发放了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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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电信通山分公司、财保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八、被告杨某某、被告电信通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属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情予以部分认定,即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较为妥当;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属公安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作出的公文书证,能客观地反映事故发生的前后情况,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已列举了司法鉴定人的执行证号,即对鉴定人的资格作了说明,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鄂L32901楚风牌重型平板货车在通山县通羊镇镇德船村二组运载挖掘机由通山县通羊镇德船村二组出发行至该村搾岭下斜下坡路段时,货车运载的挖掘机与被告电信通山分公司设置的横过公路上空的钢索拉线发生碰撞,造成该钢索拉线左边的水泥杆断裂倒地,致使整根钢索从左至右由高到低状态斜横在公路上空,事故发生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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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美景与被告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属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因其属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数额不大,故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仅能证明护理人员一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真实反映原告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属被告夏广付的陈述,故对该材料中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七的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被赡养人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证人徐某、徐某某所作的证言,被告夏广付对证言中陈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劳动报酬的约定经被告徐某某认可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被告徐某某于2012年承包了咸宁鸿瑞公司南林段高速公路绿化养护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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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横石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七,被告横石煤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证据四,被告对认定原告为工伤无异议,只是对该通知书语言表述有异议,故对原告所受损伤系工伤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六,本院认为:1.均系复印件,且无单位或个人签字认可;2.大多为汪某某队结账单,看不出原告每月工资是多少;只有一张为3月份的工资单,无年限,姓名为“望、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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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金星与被告通山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八,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原告至今未提交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提交证据四中的原告在通山县全永成烧伤专科门诊部门医疗费用(金额为45000元),对治疗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认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除原告在通山县全永成烧伤专科门诊部费用45000元外)、六、八,能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一至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经过及住院情况,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原告受伤当天通山县境内无雷暴出现,且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至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七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暂住证,属公文书证,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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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某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皮某与被告李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鄂L5A858号小车在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李某持有驾驶证,是合法驾驶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通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皮某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居住、务工在通城县隽水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原告皮某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皮某伤前在通城县隽水镇从事贩卖煤球行业,因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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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谷某某等与高有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3)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谷正党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高有明、谷小军分别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各承担15%的责任。由于被告高有明将该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向四原告及另案原告陈福成按损失比例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的限额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高有明还就该车向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的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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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原告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20804.70元,根据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根据原告陈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31天=1550元。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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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秋某、熊某某、熊某某与方某、王长文、鼎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原告熊秋某、熊某某、熊某某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肖新春的身份证、户籍户籍证明均有当事人所在辖区的临湘市公安局团山派出所盖章予以确认,因此该证据与户口簿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其能够证明肖新春城镇居民的身份,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其要证明的内容已经由证据1予以证实,且非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与王长文、方某提交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该证据中医疗费发票注明患者为无名氏,系在车祸发生后的紧急情况下,被告王长文将肖新春送往医院治疗,肖新春当时意识不清,且无亲人在场,不能判断其身份的情况下,故署名为无名氏,本院通过在赤壁市人民医院调查核实该发票住院号对应的住院病历,能够证明该发票花费的金额确系在车祸发生后,被告王长文支付抢救肖新春所花费的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王长文驾驶牌号鄂LL6333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方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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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文侠平、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在被告文侠平的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超过部分按各责任方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文侠平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本案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7:3。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一直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3350元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按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此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给付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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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诉吴某某、吴某、吴某某、吴某寅、石某某、吴某某、黄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诉吴某某、吴某、吴某某、吴某寅、石某某、吴某某、黄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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