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应予采信;证据二虽然被告提出质疑不认可,但该份结算平衡表原、被告均已签字,视为对结算作了确认,应予采信。被告卓家政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据一、畔山祖祠工程记账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经手往来账务的事实。证据二、畔山祖祠工程卓家政个人资金平衡表一份。证明内容同属证据一。证据三、畔山祖祠唐某某卓家政二人的收支帐和总收支帐三份。证明合伙工程账务的事实。证据四、唐某某经手作出畈泥祖祠工程记账单二份。证明双方投资和工程材料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四份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曾进行过一次合伙结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相互质证,三方当事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及第三人虽提出部分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其的异议,且证人系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中间人,能客观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应予采信。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1985年,被告郭某某的父亲郭某德将其所有的一层六个档房屋赠与给被告郭某某和被告之弟郭某财,被告郭某某兄弟每人分得三个档的房屋,其中,被告郭某某分得的房屋的占地面积为265.1㎡、建筑面积为163.4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二被告对该三份证据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单据,被告未予签字认可,被告在质证时提出异议,对该封证据中供货数量及下欠货款部分,能与被告出具的欠条相应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下欠包装箱货款部分,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应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2011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2012年合同书系二份不同的合同,原、被告均确认2011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故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另一份2012年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相一致,应予采信。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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