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于金安两次工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在1999年1月11日第二次受工伤,2012年11月7日经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1999年受伤评定为伤残九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六十日。原告自工伤鉴定作出之日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即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仲裁申请,现原告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申请仲裁期限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原告主张被告应补给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08年7月按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给付原告21个月工资差额7373.31元,原告收到此款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应在仲裁时效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八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医院所出,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三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1999年1月1日右足拇指砸伤,腰椎陈旧性骨折,从病历上体现是腰椎受伤属旧伤。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三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受伤是右足拇指外伤,腰椎是陈旧性伤。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四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是对以前陈旧性腰椎伤残所鉴定的九级,右足外伤没有鉴定为伤残等级。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伤残九级是1997年7月6日腰椎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1999年1月11日右足外伤没有伤残等级。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之前,双方当事人对适用原《工伤保险条例》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被告对本案的工伤事实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对计算工伤赔偿金的标准均不同意仲裁裁决中使用社平工资来计算。均主张以苏某某实际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对苏某某提供的月工资明细表可见,2009年9月分别发放两笔工资,一笔为1074元,一笔为920元。原告公司举证公司内部台账、效率表和调动表,认为是公司重复发放给苏某某工资,因公司内部台账并无苏某某签字确认,实际发放工资应以工资卡为准,原告对其主张无充分证据可以印证,故不予支持。苏某某9月份工资为1994元,10月份工资为1370元,11月份工资为1350元,其中工作14天,根据原告庭后提交工资明细表中注明:基本工资6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与鹏程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刘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符合工伤的认定标准,因用人单位鹏程公司未在法定时限内向有关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故在此期间刘某某发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均应由用人单位鹏程公司负担。刘某某现有损伤包含右髌骨骨折、右股骨远端骨折,因工伤事故仅致刘某某右髌骨骨折,右股骨远端骨折系其在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医疗事故所致,与工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其已与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达成和解,得到赔偿,故鹏程公司仅有义务负责赔偿刘某某因工伤所致右髌骨骨折所应得到的工伤待遇。刘某某要求鹏程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的诉请,因其两次住院共计26天,按照每天100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0元,扣除刘某某承认的鹏程公司已给付的840元,其诉请176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鹏程公司认为“刘某某第二次住院系因医疗纠纷引起,故不同意支付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根据哈尔滨市东光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刘某某系在该医院进行右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系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必需进行的二次手术,住院13天亦为该手术所必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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