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某某与鑫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某某在鑫龙公司加班时受伤,构成工伤,并被评定为伤残八级,李某某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现李某某、鑫龙公司均已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因鑫龙公司未为李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李某某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月工资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个月的本人月工资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的本人月工资30000元,总计108000元均应由鑫龙公司支付。李某某要求鑫龙公司给付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380元及8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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