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编号为051165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三份。意在证明:二原告与死者王成武的关系;王成武死亡的时间是2016年1月18日。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2016年1月27日林口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2016年5月10日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调取卷宗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宾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宾县人民法院委托林口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林口县人民法院向宾县人民法院说明王成武没有可执行的财产并提出司法建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调取林口县人民法院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于2016年1月份向林口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交了追加二原告被申请人的申请书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为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证据角度看,原告现在暂住在笔架山农场,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劳动能力,无法证明其已经完全脱离农村生产生活、该农场是否达到城市化生活水平,故应按农村生活费标准给付为宜。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董群驾驶车号为黑DN5073[黑DM503挂]号车,在同三高速公路方正段221公里620米处,因车轮胎爆裂,在与同车替班司机李启更换轮胎时,被车刘某某驾驶的辽K13155[K2075挂]的车追尾相撞,造成董群、李启在事故中死亡。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群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启无责任。该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相对方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有效,予以采信。证据三、交通费票据31张,金额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要求给付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可根据保险公司的意见给付;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可根据徐景兰的过错程度酌情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苏某某死亡赔偿金8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应以原告负70%责任,被告负3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以有效票据为准;护理费应以一人护理为准,原告要求给付两人护理费无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尸检费及丧葬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郑金成、郑某某生活费数额过高,按规定计算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给付被扶养人张淑芝生活费,因其有土地,不符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泉的条件,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可根据郑玉刚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田和系农用拖拉机所有人,未及时保养维修车辆导致制动系不合格,有过错,对于田利文不能履行部分田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杨某为车牌号为黑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齐市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人保天津分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死者赵某的母亲秦桂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请的305,856元赔偿金中,扣除马迁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110,000元,及华安保险齐市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秦桂祥赔付死者赵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242.06元,剩余经济损失85,613.94元应由马迁山与杨晓龙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杨晓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秦桂祥经济损失59,930元(85,61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案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事故当事人应依据交管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成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成国受雇于被告潘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庆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是被告潘某所有的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潘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但因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并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及被告潘某已履行的赔偿款项后,被告潘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庆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亦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递交的村委会证明、社区证明、辖区公安派出所证明、依兰镇房屋产权证书,能够证明死者王振江及原告邹秀某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且死者王振江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在城镇打工或交通运输。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死者王振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邹秀某身患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对其父死亡赔偿金的分配而产生纠纷。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系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提前死亡所造成的未来收入减少的赔偿。原、被告之父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被告等四名子女均有权请求分配因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虽然次子贺国彬先于其父去世,但该份额应当由其女儿贺莹取得。在分配赔偿款项时,应先确定实际所得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扣除因办理丧事,安葬等实际产生的费用后,剩余部分作为可分配的死亡赔偿金。原告应按四分之一实际获得其父的死亡赔偿金45,95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国余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贺国平应得其父贺子范死亡赔偿金45,958.00元。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范文峰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已经多年脱离农村生产生活,其死亡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证据有效。证据四、死者范文峰的弟弟范文章为了处理哥哥的丧事误工证明,证明工作地点和工资数额,处理丧事时间。被告中保哈分公司对于威海经济开发区国徽装饰公司的工资标准无法认定,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近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因此,证据四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予采信。证据五、医疗费收据6张,金额178.4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有效,予以采信。证据六、摩托车辆鉴定费票据一枚,金额1,000.00元。被告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承保了原告车牌号为AE77**殴蓝德越野车车辆强制险,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经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被告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保险合同义务。因李某死亡并在死亡前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2,188.4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对死亡人的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及医药费10,000.00元负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与死者李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由原告赔偿了李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460,000.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中的医疗费10,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宾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记载张宾阳驾驶的黑M×××××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但经本院核实,黑M×××××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外,毛某某要求华安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原告毛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新达 书记员: 王丹丹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佰钧与马兴亮驾驶车辆相撞致王佰钧死亡,马兴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王佰钧死亡造成的损失予以按责赔偿。因马兴亮驾驶的黑L6180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七台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七台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马兴亮驾驶的黑L6180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杨某发,杨某发应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按责赔偿;杨某发以芊艺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芊艺运输公司应对杨某发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芊艺运输公司关于已与杨某发解除挂靠关系的抗辩,因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比例过高,应予调整;王佰钧的母亲在本案诉讼前已病故,对李某某主张的王佰钧母亲的抚养费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闫XX的死亡是因闫XX与杨某某违规驾驶所致。闫XX负主要责任,三原告应自负70%的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杨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三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杨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交通费因没有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闫XX自1999年开始就居住在宾县宾州镇,所以,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虽然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本起事故造成了闫XX死亡的后果,所以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向案外人齐秀民、宋淑霞、高俊、高宇轩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01843.05元的事实和被告自2018年10月起每月扣罚原告工资819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依据该单位制定的《2018年营运系统、保修系统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考核实施细则》扣罚原告工资的行为是否合法。原告认为其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扣罚工资的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当班副队长,对33路公交车队负有管理责任,《2018年营运系统、保修系统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考核实施细则》是由其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扣罚工资的行为符合该单位的相关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持应予注销的过期驾驶证,驾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将受害人张耀斌撞伤致死,已赔偿受害人家属18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拒赔与抗辩所依据的《解释》第十八条系针对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只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这一垫付最高额仅10000元,有背交强险及时赔偿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原则的格式条款予以司法纠正。其“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首先有保险人先行垫付之前提,同时,保险人应全面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责任免除和不予保护列项作出不产生歧义的准确说明。本案中的交强险《条款》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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