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两份仲裁书的申请标的不同,不属重复诉讼,故对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证据2,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经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09月20日,被告王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原告方某某宏宇热力有限公司,职务为外网维护,工资为每月2,690.00元。2018年04月07日,原告告知被告王某某所在团队放假,但第二天其它人均回到岗位上班,王某某未接到上班通知。王某某发现后多次电话询问何时上班,得到答复是先在家呆着,至2018年06月13日向方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一直未接到通知回岗。原告单位统计的《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信息备案册》中未记载辞退被告信息。 本院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宜择劳务派遣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某自2005年1月22日至2012年7月22日赔偿金32,626.16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因王某的用人单位哈汽公司、联旺劳务派遣公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曲淑琴自述1999年1月到正大公司从事打扫卫生工作,正大公司对其入职时间予以否认,称其是2007年8月签订劳务协议时才入职,但曲淑琴所提交工资流水能够证明其在正大公司工作时间早于正大公司主张的时间,而且赵淑兰(另案原告)也在正大公司工作,赵淑兰所举示的关于工作时间的证据确实充分,与曲淑琴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曲淑琴的陈述更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崔某某自述1997年8月17日到正大公司上班,正大公司对其入职时间予以否认,称其是2009年3月签订劳务协议时才入职,但崔某某所提交工资流水能够证明其在正大公司工作时间早于正大公司主张的时间,而且赵淑兰(另案原告)也在正大公司工作,赵淑兰所举示的关于工作时间的证据确实充分,与崔某某的陈述能够互相佐证,崔某某的陈述更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正大公司对赵淑兰入职时间予以否认,称其是2008年9月签订劳务协议时才入职,但赵淑兰所提交的工商银行工资卡能够证明自2004年正大公司即开始给其开工资,与其自述的2004年7月到正大公司上班相符合,赵淑兰的陈述更具有客观性,对赵淑兰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依据上述规定,应认定赵淑兰自2004年开始与正大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自述1995年12月到正大公司上班,1997年辞职,1999年2月正大公司招工时其又重新到正大公司上班。正大公司对张某某入职时间予以否认,称张某某是2012年11月签订劳务协议时才入职,但张某某所提交工资流水能够证明其在正大公司工作时间早于正大公司主张的时间,而且赵淑兰(另案原告)也在正大公司工作,赵淑兰所举示的关于工作时间的证据确实充分,与张某某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张某某的陈述更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张某某的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自述1995年12月到正大公司上班,1997年辞职,1999年2月正大公司招工时其又重新到正大公司上班。正大公司对张某某入职时间予以否认,称张某某是2012年11月签订劳务协议时才入职,但张某某所提交工资流水能够证明其在正大公司工作时间早于正大公司主张的时间,而且赵淑兰(另案原告)也在正大公司工作,赵淑兰所举示的关于工作时间的证据确实充分,与张某某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张某某的陈述更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张某某的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第一,食品研究院应当向董春阳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13日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食品研究院应当全面履行董春阳与大豆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时足额向董春阳支付工资。食品研究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董春阳存在旷工而被其扣除工资的情形,故其认为不应再向董春阳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食品研究院向董春阳支付月工资标准低于哈尔滨市最低工资标准,关于计算工资的标准本院参照1480元月计算,食品研究院应当向董春阳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3580.65元(1480元月×2月+1480元月÷31天×13天)。现董春阳请求食品研究院支付其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13日工资共计3119.24元未超过其应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食品研究院应当向董春阳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董春阳与大豆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中合公司拒绝向徐文革支付2016年度延迟工资的理由为徐文革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职务进行了调整,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徐文革职务调整其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亦随之进行调整的证据,故中合公司关于不支付徐文革2016年度延迟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中合公司还应支付徐文革2017年1月份及2月份实际工作日4天工资14,772.72元。因中合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不能证实徐文革存在连续3天旷工的事实,故中合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总经理助理聘任合同书》的约定,支付徐文革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地丰涤纶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被生效阿城区仲裁委作出生效裁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故本院对该合同认定有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刘某某提交证据A8、A9、A10、A12证实其未间断主张权利,本院调查了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信访局于2016年7月29日,书面说明地丰涤纶职工多人于2013年因劳动争议问题多次到区政府、信访局上访,故本院认定刘某某就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刘某某主张的工资问题;刘某某主张的离岗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地丰涤纶未举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在刘某某提供的证据A6与地丰涤纶提供的证据B2一致。刘某某在2014年1月28日工资收入为2,430.50元,该工资应是其2013年12月份工资,故地丰涤纶拖欠刘某某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2日工资,刘某某主张地丰涤纶给付工资4,7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加倍赔偿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的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孙某某与地丰涤纶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合同认定有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孙某某提交证据A8、A9、A10、A12证实其未间断主张权利,本院调查了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信访局于2016年7月29日,书面说明地丰涤纶职工多人于2013年因劳动争议问题多次到区政府、信访局上访,故本院认定孙某某就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孙某某主张的工资及加倍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某主张的垫付的社会保险费问题:地丰涤纶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代缴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系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孙某某已垫付了社会保险费,有权请求地丰涤纶予以返还,但返还的数额应以双方的劳动合同为依据,即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计算社会保险费用。故孙某某的合理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时间只有半年,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现已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原告主张未给付的工资应按被告单位考勤后的实际情况给付。关于效益提成问题原告确已完成了该项数量额度,被告应给付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属用人单位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给予补偿。关于社会保险争议问题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赵明跃 书记员: 郑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在被告哈汽实业工作时间的问题,被告虽抗辩称已于2008年6月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又于2009年2月重新聘用原告,但是在庭审中被告哈汽实业承认原告于2004年3月开始在被告哈汽实业工作,且原告提交的聘用人员解聘通知单无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自2004年3月1日起在被告哈汽实业工作。2010年1月起,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派遣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哈汽实业工作,被告哈汽实业为用工单位,但派遣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原告实际到被告哈汽实业工作时间,故原告与被告哈汽实业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哈汽实业将原告退回被告凯某某公司的原因为被告哈汽实业“冷作分厂(无订单)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以及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发生重大变化(厂房租赁期满)”,因此被告哈汽实业将原告退回派遣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劳务派遣中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在被告哈汽实业工作时间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到被告哈汽实业工作的时间为2008年7月1日,故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1月日起,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派遣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哈汽实业工作,被告哈汽实业为用工单位,但派遣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原告实际到被告哈汽实业工作时间,故原告与被告哈汽实业自2008年7月1日起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哈汽实业将原告退回被告凯某某公司的原因为被告哈汽实业“冷作分厂(无订单)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以及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发生重大变化(厂房租赁期满)”,因此被告哈汽实业将原告退回派遣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劳务派遣中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哈汽实业抗辩称其将原告退回派遣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知,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虽然被告辩称原告系其公司的临聘人员,原告亦承认其临时工的身份,但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与符合劳动年龄的劳动者建立的用工关系,即属于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问题,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2005年3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但对此原告并某某能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员工分配单显示原告系2009年10月28日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虽然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系后补,但对此原告未能提出充分的反驳依据以及合理的疑点,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员工分配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再就业优惠证》中载明的原告的下岗时间为1996年1月1日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点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仅凭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形成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虽然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被告公司辞退,但原告并某某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被被告公司辞退的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均予以认可,依法成立。关某某的入职时间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于2008年6月到被告公司工作,而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则称于2000年3月4日开始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的表述前后矛盾,且均未某某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刘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均不能清楚的表述原告的入职时间,而证人杨步滨、李林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证,故其证人证言亦不符合证言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中既无被告公司的签章确认,亦无日期,无法证实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月,对此被告亦未某某提供原告的入职证明。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一份押金票据的时间显示为2009年7月17日,虽然被告认为该票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中有被告公司的财务章及现金收讫章,且票据中载明的内容与原告工作的车队亦相符合,被告对此亦未某某提出合理的抗辩,且公交公司对于车队驾驶员在上岗前收取押金的情况亦属于公交行业的惯常操作习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交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中,叶某与油漆厂于2004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油漆厂应当为叶某按时交纳2014年12月31日之前养老、医疗保险的单位应承担部分。关于叶某诉请的养老保险本金及补缴利息。依据叶某举示证据,油漆厂欠交叶某19**年至2004年养老保险单位部分共计1666.73元。庭审中,油漆厂自认由于企业并轨时油漆厂未封存叶某养老保险账户,导致叶某养老保险账户产生补缴利息共计19480.44元,同意给付该补缴利息,且同意承担叶某补缴1998年至2004年养老保险个人部分共计582.36元。故本院对叶某诉请油漆厂给付补缴养老保险2249.09元(1666.73元+582.3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可其于1995年7月与被告前身即黑龙江省财税干部培训中心签订聘用合同,虽然原告亦与龙财宾馆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并参加基本社会保险,但因社会保险费用均由被告进行支付,且原告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龙财宾馆存在实际用工关系,故原告与龙财宾馆之间仅为代缴社会保险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龙财宾馆成立于1996年2月9日,被告系通过龙财宾馆为原告办理基本社会保险并缴费,且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303号,被告单位为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故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至庭审时原告的工作地点仍为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303号,并在岗领取工资,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其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举示自2015年4月至2017年5月职工工资记账凭证及流水和有关奖金发放及领取明细表,故对于原告要求调取相关工资发放凭条及奖金发放领取凭条的申请,本院不予准予。 综上,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可其于1996年1月入职被告单位的前身即黑龙江省财税干部培训中心,担任保卫干事,虽然原告亦与龙财宾馆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并参加基本社会保险,但因社会保险费用均由被告进行支付,且原告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龙财宾馆存在实际用工关系,故原告与龙财宾馆之间仅为代缴社会保险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龙财宾馆成立于1996年2月9日,被告系通过龙财宾馆为原告办理基本社会保险并缴费,且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303号,被告单位为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故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至庭审时原告的工作地点仍为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303号,并在岗领取工资,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其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举示自2015年4月至2017年5月职工工资记账凭证及流水和有关奖金发放及领取明细表,故对于原告要求调取相关工资发放凭条及奖金发放领取凭条的申请,本院不予准予。 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可其于1996年2月入职被告单位的前身即黑龙江省财税干部培训中心,担任电工,虽然原告亦与龙财宾馆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并参加基本社会保险,但因社会保险费用均由被告进行支付,且原告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龙财宾馆存在实际用工关系,虽然原告亦与龙财宾馆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并参加基本社会保险,但因社会保险费用均由被告进行支付,且原告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龙财宾馆存在实际用工关系,故原告与龙财宾馆之间仅为代缴社会保险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龙财宾馆成立于1996年2月9日,被告系通过龙财宾馆为原告办理基本社会保险并缴费,且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303号,被告单位为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故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至庭审时原告的工作地点仍为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303号,并在岗领取工资,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其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2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4月13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审理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周六周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2017年1月5日,原告签署的《确认书》中写明原告已与被告结清从入职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全部工资性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加班费等,原告确认从入职公司至签订《确认书》之日,原、被告无劳动争议。虽原告主张签署《确认书》非其本人真实意愿,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告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其具体加班情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的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主张补缴住房公积金,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包烧费的相关内容,故原告主张包烧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从2003年起至2015年4月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承认被告在2007年以后一直在其单位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与其单位分别是雇佣关系和劳务派遣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及工资的支付情况,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30日的工资209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收取被告的抵押金及工服款44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对被告超出仲裁裁决结果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华力双为被告正大公司员工。华力双入职正大公司时已填写入职申请表,正大公司未能提交华力双的入职申请表以及华力双所在销售部2005年6月至2006年6月工资流水,故本院认定华力双入职时间为2005年2月25日,双方于2006年8月签订书面劳动。华力双在职期间向正大公司申请封存养老账户,正大公司到社保部门封存华力双的养老账户后,华力双领取失业保险金,双方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因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双方约定而不履行。正大公司自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未为华力双缴纳养老保险,2015年1至4月未为华力双缴纳失业保险,违反了劳动法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华力双以此及正大公司不合理调岗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通知单位,单位应向华力双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从正大公司提供的与华力双的劳动合同中第三十六条体现,双方有违反和解除合同的,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赔偿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代某某等人在正大公司召开高管会议时,为向前来哈尔滨检查工作的集团董事长反映加班待遇等问题,强行冲入会场,在代某某等人拒绝写检讨情况下,正大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将代某某等多名保安予以辞退,本院综合认为代某某等人的行为是在维权,虽形式存在过激,但事后正大公司确为代某某等人补发了部分工资的情况,故正大公司辞退代某某等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代某某主张正大公司交纳2005年1月-2007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本院不予支持,代某某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代某某在正大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多年来,保安工作的特殊性和工作的性质决定了其从事的属非生产性不定时工作制。正大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代某某笔录,证明代某某等人夜班工作时间从晚上17点到次日上午8点,是二名夜班人员分前后半夜休息,综合认定其每日工作为8小时为宜。正大公司对司机和保安等就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经劳动部门审批。依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孙某某未能举示劳动合同期限的相关证据,故孙某某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工资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未予缴纳社会保险造成损失的请求未经诉前仲裁,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农科院兽研所举示的证据无法证实曹某某2016年在农科院兽研所会议纪要中规定的日期休带薪假5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2日曹某某与德威公司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起,分别又于2011年1月18日、2013年1月9日、2015年3月12日共计与德威公司签订4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由德威公司将曹某某派遣至农科院兽研所担任饲养员工作,月工资为2060元。德威公司与农科院兽研所于2014年1月5日及2017年1月1日签订2份派遣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曹某某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由德威公司发放及缴纳。2016年1月18日农科院兽研所2016年第一次所领导班子会决定了2016年2月14日至2月18日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日。农科院兽研所2016年5月27日2016年第六次所领导班子会议纪要决定将曹某某工作的区域关闭,并要求在2016年10月20日前完成。2016年10月19日农科院兽研所通知包括曹某某在内的11名职工自20日起就不用上班,并告知曹某某将向其多支付一个月工资。2016年10月20日农科院兽研所将包括曹某某在内的8个人退回德威公司。退回原因为该批人员所在部门改制,经营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2016年11月22日曹某某与德威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说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用人单位裁员,德威公司同意给付曹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895元。2016年11月24日德威公司为曹某某办理了哈尔滨市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将曹某某社保账户封存。2016年12月19日曹某某在德威公司的工资领取确认书中签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人登记表显示,原告于1995年4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虽然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但1995年4月1日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关于被告主张该工人登记表上显示的“吴有婷”并非原告的抗辩主张,虽然该登记上显示的个人姓名是“吴有婷”并非“吴某某”,但该登记表上粘贴的照片及身份证均为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工人登记表的真实性,被告虽然有异议,但其异议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人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关于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于2000年8月2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虽然被告于2002年2月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但2000年8月2日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2907.13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本院依据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数额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091.67,本院支持经济补偿金27191.71元。关于原告要求按照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平均值2117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6月及诉讼期间工资的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案中,手递手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劳动仲裁及一、二审中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姜某某存在严重违反手递手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规章制度及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手递手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此为由单方解除与姜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姜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手递手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关于不承担向姜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标准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关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体现在:1.龙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的问题;2.龙运公司补发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8月8日期间工资标准如何认定问题;3.龙运公司是否拖欠张某2015年2月、2016年2月和3月工资问题。关于龙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具体到本案中,龙运公司为适用市场大环境的需要,降低生产成本,对本公司人员进行岗位调整,是企业基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进行的正常经营行为,其取消乘务员岗位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的行业规定。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某同意根据龙运公司工作需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高志国与原哈尔滨市力车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依法解除;二、本案是否超过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关于高志国与原哈尔滨市力车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依法解除上诉人高志国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力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民初5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志国,被上诉人哈尔滨力车配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规定适用于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要求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张某某原系天鹅公司工作人员,1997年因身体原因离开单位,1997年至2001年,张某某未参加单位工作,2001年天鹅公司将其除名。张某某主张2014年知道天鹅公司对其除名,其对此有异议应当及时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张某某与天鹅公司签订了《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其本人于2015年5月19日书写的辞职申请中也明确记载“由于个人原因,已于2001年7月16日自动离职,与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和争议,对公司无任何要求”。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张某某在申请仲裁一年前已经知道自己被除名的事实。张某某主张由于律师原因影响了起诉时间,其可以以委托合同纠纷另行主张权利,但不构成对本案时效的不可抗力。张某某超过时效后主张权利,天鹅公司提出了时效抗辩,故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已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孟某某于2011年10月4日到鑫淼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孟某某接受鑫淼公司的管理,从事鑫淼公司安排的工作,鑫淼公司按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孟某某发工资,其提供的劳动系鑫淼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审判决认定鑫淼公司与孟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孟某某在鑫淼公司工作期间,鑫淼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孟某某请求鑫淼公司给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孟某某2016年4月1日受伤后离岗,没有到鑫淼公司上班,鑫淼公司每月给孟某某发的650元不属于工资的性质,故原审判决按孟某某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每月3107.25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孟某某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鑫淼公司的劳动关系时间,应为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鑫淼公司主张应以鑫淼公司最后向孟某某转款的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哈尔滨鑫淼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作为贰级乙等革命伤残军人,在服役期间因公负伤致残,在其退役到拉林制酒厂工作后,历任出纳员、记账员、会计、副厂长、厂长等职务,没有违法违纪行为,其为国家作出的积极贡献应予肯定。虽然本案发生在特定历史时期,但无论是企业改制还是并轨,都不能成为不妥善安置刘某某的正当理由。刘某某退役到拉林制酒厂工作,后因拉林制酒厂改制并轨,刘某某的身份关系发生转变,成为主管该企业的职能部门五常市工信局的职工,该事实从刘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五常市工信局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公示证明可以印证,故一审法院判决五常市工信局给付刘某某工资正确。从1997年刘某某被挂职待分配到2012年,刘某某工资被停发。后在刘某某多方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直到2012年1月五常市相关职能部门才为刘某某发放生活费每月人民币800元和为刘某某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如今刘某某已临近退休,体弱多病,作为一名曾经为国家做出积极贡献的退伍军人,无论是根据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还是从和谐、公正的核心价值观角度考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省疾控中心应否支付李红某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省疾控中心应否支付李红某欠缴的社保费用问题。关于省疾控中心应否支付李红某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能够确认李红某与省防疫站劳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省疾控中心对李红某和省防疫站劳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李红某与省防疫站劳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省劳服公司对省防疫站的批复载明“……该公司为组织安置本单位待业青年就业,指导管理本单位兴办的集体企业的管理型劳动服务公司”,据此省防疫站劳服公司为管理型劳动服务公司,其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依法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的资格,故省防疫站劳服公司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原省卫生防疫站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又因原省卫生防疫站于2001年重新组建成立黑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即省疾控中心,故原省卫生防疫站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省疾控中心承担,一审判决由省疾控中心支付李红某工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省疾控中心虽上诉主张省疾控中心为事业单位,成立在省防疫站劳服公司之后,二者没有依附关系,省防疫站劳服公司能够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但由于省防疫站劳服公司系原省卫生防疫站开办,省疾控中心作为省卫生防疫站重新组建后的单位,其应掌握省防疫站劳服公司能够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根据省疾控中心的申请,到相关职能部门亦未调取到省防疫站劳服公司已经工商登记的相关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省疾控中心应否支付李红某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省疾控中心应否支付李红某欠缴的社保费用问题。关于省疾控中心应否支付李红某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能够确认李红某与省防疫站劳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省疾控中心对李红某和省防疫站劳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李红某与省防疫站劳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省劳服公司对省防疫站的批复载明“……该公司为组织安置本单位待业青年就业,指导管理本单位兴办的集体企业的管理型劳动服务公司”,据此省防疫站劳服公司为管理型劳动服务公司,其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依法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的资格,故省防疫站劳服公司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原省卫生防疫站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又因原省卫生防疫站于2001年重新组建成立黑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即省疾控中心,故原省卫生防疫站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省疾控中心承担,一审判决由省疾控中心支付李红某工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省疾控中心虽上诉主张省疾控中心为事业单位,成立在省防疫站劳服公司之后,二者没有依附关系,省防疫站劳服公司能够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但由于省防疫站劳服公司系原省卫生防疫站开办,省疾控中心作为省卫生防疫站重新组建后的单位,其应掌握省防疫站劳服公司能够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根据省疾控中心的申请,到相关职能部门亦未调取到省防疫站劳服公司已经工商登记的相关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2011年10月,王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此时皮草经营部处于改制阶段,王某某签字同意参与企业改制,故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王某某在《厂办大集体改革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上签字并领取经济补偿金、包烧费、工资等,表明其同意参与改制,王某某在同意参与改制并领取补偿金的情况下,又以皮草经营部未给其办理退休手续为由,再行请求赔偿延期退休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2011年10月,王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此时皮草经营部处于改制阶段,王某某签字同意参与企业改制,故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王某某在《厂办大集体改革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上签字并领取经济补偿金、包烧费、工资等,表明其同意参与改制,王某某在同意参与改制并领取补偿金的情况下,又以皮草经营部未给其办理退休手续为由,再行请求赔偿延期退休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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