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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关某某、刘玉某、黑龙江省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某某驾驶刘玉某所有的挂靠在秀丽公司出的黑LB6797号车,与刘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关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黑LB6797号车分别在中保财险和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中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刘玉某给付的15,000元系自愿行为,双方表示不需本院调整,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刘玉某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误工费稍高,本院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调整,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本院调整为1万元;故其损失为:医疗费39,435.7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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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诉李长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诉争双方对交通肇事导致李长春六级伤残,由此产生的医药、护理、误工、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右小腿假肢安装费10,000元等事实无异议,双方对费用的合理部分均同意赔付,本院对交通事故损害事实及赔付费用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该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应依法审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案中,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能阐明刘强事故无责任的理由,也未能认定刘强肇事后人身受到限制的事实,原审法院以车辆肇事后未及时放置警示标志为由,认定刘强在此事故中承担20%责任,杨海波在此事故中承担8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李长春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威县支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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