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袁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袁某的伤情系赵连鸿驾驶车辆违规所致,损害事实存在。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认定赵连鸿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聘用合同确时能证明劳动人员的从业身份,但其不是唯一证据,是否使用中介机构提供的租赁合同也不是判断租赁关系存在与否的法律要件,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自已的主张,仅凭主观臆断来否定该组证据的真实与法无据,故本院将该组证据做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有妻儿确找他人护理,不符合情理,主张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每日104.00元)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辩论中,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不将该组证据作为审理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高俊峰驾驶黑AXM211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利民开发区学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职业技术学院门前左转时与对向行驶的潘某某驾驶的黑L13250号长春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认定,高俊峰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构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房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房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邱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在本次事故中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邱某某在事故中属于行人,故被告房某某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负20%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双益出租公司管理的营运车辆,该车在被告永某财保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永某财保哈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房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承包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益出租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出租人,但其出租该车属于租赁经营的行为,其对于出租车辆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虽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此处所提到的租赁应属使用性质的租赁,而非营运性质的租赁,肇事车辆作为双益出租公司的营运车辆,其隶属于双益出租公司,向双益出租公司缴纳相关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原博驾驶黑A44278号东风牌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动力大队认定,被告原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原博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3753.49元(745.20元+10547.89元+1000元+1080元+380.40元)和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53天)。对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虽举示证据其在哈尔滨市国龙开锁有限公司工作,并要求每月3450元计算误工损失,但该组证据缺乏纳税证明,且三张收据连号缺乏可信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以采信。误工费应结合2012年全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是33503元和(2013)黑森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中第二项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结合进行计算,计16751.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承包被告大通实业公司所有的黑A95111号吉利美日牌出租车,又雇佣被告张某某为其夜班司机,被告张某某在雇佣过程中,驾驶该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大通实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实际承包人,因为雇佣被告张某某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即被告张某某追偿。因被告大通实业公司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先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对其他的医药费108272.46元应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100000万的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余款8272.46元及哈工大司鉴(2013)医(中)鉴字第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中第四项颅骨成形手术费用匡计3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该款应由被告大通实业公司予以承担。对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63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峰驾驶被告汽车公司所有的黑AH5180号客车将原告撞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周某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害,以原告自负20%责任,被告周某峰承担80%责任为宜。因被告周某峰驾驶的车辆为公交车,其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汽车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已办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汽车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误工费24104.63元(按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42918元÷365×205)、护理费28925.56元(42918÷365×63×2人+42918÷36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平安财险公司与人寿财险公司均对本案适用该条款处理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平安财险公司主张不应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问题。于某某年过80岁,身体几处残疾,于某某遵守医嘱购置残疾辅助器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平安财险公司主张原审确认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的问题。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身体创伤,造成几处残疾的严重后果,原审根据于某某的请求确认精神抚慰金2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被宫彦刚驾驶的×××号松花江牌面包车撞伤致残事实清楚,且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由宫彦刚负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故原审判决作为承保了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赔偿标准问题,赵某某主张其受伤前在哈尔滨劳动技师学院从事快餐业,并提供证人书某某及出庭做证,原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按照黑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付赵某某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请求调整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适用标准问题,根据鉴定结论,赵某某伤后需他人护理五个月,护理人员因护理赵某某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因赵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导致的误工损失,故原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正确。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请求调整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赵某某虽未提供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给付赵某某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并不高于乘坐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应支付的费用,原审法院关于交通费的判项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请求调整交通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虽然赵某某受伤前户籍所在地系哈尔滨市呼兰区许堡乡朱井村,但赵某某自1998年结婚后即和其丈夫居住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118号3单元703室,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赵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请求调整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董骁的伤情系田某、刘某某驾驶车辆违规所致,损害事实存在。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田某、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黑AH4211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周红某共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3126.03元,护理费为11000元,伤残赔偿金为35520元均无异议,案件受理费周红某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周红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否应赔偿周红某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复印费;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四、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周红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抗辩主张周红某应自伤后一年内主张权利,否则应视为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周红某于2011年3月9日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开发粉碎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 ...
阅读更多...于孔某与王某、夏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的黑LX6341号捷达天元出租车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赵某应当赔偿。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额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额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12,608.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应当依据原告司法鉴定结论,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动报酬的标准,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9,098.13(4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登记在刘克兰名下的黑LBU80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双方所驾驶的车辆损坏,原告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城大队给予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此事故无责任”。对此二被告均无异议。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分别投保了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在有效期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按以下赔偿限额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含住院费、诊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为10,000.00元;伤残赔偿含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限额为110,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该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柴某某的父亲柴宝树无证违章驾驶三轮车与被告陈某波驾驶的承租于被告双城市杰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车辆相撞,致出租车的乘车人谢美玲、曹秀燕二人受伤,此侵犯了二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柴某某、柴德胜、柴艳丽依法应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与被告陈某波同等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双城市杰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波系出租车辆租赁关系,因二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双城市杰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其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因肇事的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理应在该险限额内依其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曹汉财伤残损害赔偿金元、医疗费6,150.37元、误工费4,500.00元、护理费1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华安保险公司作为案涉事故主责一方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主体,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某某及陈某某赔偿。因在本起事故中王某某负主要责任、陈某某故事故次要责任,二人属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张某某损害,且能够确定二人的责任大小,故该二人按照各自的责任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关于张某某各项损失的数额及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合理性问题:张某某产生的医疗费合计22,759.0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华安保险公司作为案涉事故主责一方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主体,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某某及陈某某赔偿。因在本起事故中王某某负主要责任、陈某某故事故次要责任,二人属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徐某损害,且能够确定二人的责任大小,故该二人按照各自的责任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徐某要求王某某与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某各项损失的数额及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合理性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刘长生、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被告谭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依兰光宇出租汽车公司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谭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亦无异议,四被告应依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依兰交警大队确认被告谭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长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谭某某与刘长生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辩中,当事人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分别举示了证据并陈述了自己的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认定如下:一、关于平安财险公司与陆某某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原告楚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冯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楚某某主张的软联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法鉴已经明确“无需特殊营养”,因此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法律规定,事故车辆挂靠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史册违章驾驶将原告王某某撞伤,应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史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依兰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对被告史册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长期居住在依兰县依兰镇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申某某受伤。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北方公司名下,且实际所有权人也是被告北方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北方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强险赔偿限额为每人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20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鉴定费、鉴定交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24321.34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曲晓敏承担次要责任,曲晓敏系被告孙某某雇佣司机,对于原告人身损害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孙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合理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应对保险责任限额外的合理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江主张医疗费102157.56元、住院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726元、伤残赔偿金71080.4元、车辆鉴定费360元、伤残鉴定费2710元、交通费900元、复印费77元、痕迹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主张误工费2616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郑春某与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保险公司规定的理赔条款是否有效。本案保险公司援引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关于“是否构成残疾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鉴定》而非原告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残疾鉴定标准;原告主张误工津贴,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起180天内应该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误工津贴日额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一次住院治疗的保险人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天数以60天为限,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90天的视为一次入院治疗,本案中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天数为3天,所以误工津贴应当是3天乘以每天50元,为15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援引的条款应认定为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须对该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嘉诚大药房票据无医嘱及购药人,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五、保单2份,证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六、李义深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在铭奥国际小区做保洁员每月工资1500元。经质证,被告李某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证明无公章,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七、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1万元或按实际支出计算;伤后营养期90日。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为单方委托,不予认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其证明不是正规车票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因住院、司法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但原告因住院、司法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二被告给付200.00元交通为宜;原告举示的证据八能够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淑贤的证人武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修车的事实,不能认明被告那某某车损情况;证人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双城市交警部门组织当事人对肇事车辆进行现场勘验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双城交警部门做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620142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李淑贤驾驶无牌号土红色淮海牌三轮车沿双城市至希勤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希勤乡至治业村公路0255桩5KM处因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那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蓝色淮海牌三轮车时相刮,致双方车辆掉入路面东侧沟内。事故发生后,经双城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淑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那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无责任,当时,原告乘坐被告那某某三轮车。原告伤后分别到双城市医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伟违章驾驶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此,其依法应予赔偿。因被告刘伟的车辆在投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应由被告刘伟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0元,此虽然没有相应的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到原告在入院、出院、转院及参加法医鉴定中必然会发生一些交通费用,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00元基本符合实际,,根据受害方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应当予以填平的公平原则,本院对此500.00元予唯护。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生命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鹏飞在事故中负全责,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发生事故时张鹏飞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万元限额保险期间。在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因未申请鉴定,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救护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凭计算为124150.54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3000元(30天×10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支持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鉴定费2700元系因此事故原告为确定赔偿依据的实际支出,按侵权责任及合同约定应计入赔偿范畴,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田清利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大型客车相撞发生事故,经责任认定各承担50%,责任明确,应互相赔偿。被告木兰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种保险,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中支付,不足部分按50%责任在商业险中支付赔偿金。原告赵某某支出医疗费696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医嘱30天,月工资3460元、护理费3天418.80元。原告田清利两次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63155.5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时间以鉴定伤残前一日为基准日,误工为9个月零7天,误工费为32316元。护理费参照省2015年统计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为502750元,护理费鉴于原告年龄较大,恢复能力差,尚不能完全自理,本院酌情考虑以一人护理3个月为限为12396.60元,伤残赔偿金省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420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大型客车相撞发生事故,经责任认定各承担50%,责任明确,应互相赔偿。被告木某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种保险,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中支付,不足部分按50%责任在商业险中支付赔偿金。原告赵桂珍支出医疗费696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医嘱30天,月工资3460元、护理费3天418.80元。原告田某某两次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63155.5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时间以鉴定伤残前一日为基准日,误工为9个月零7天,误工费为32316元。护理费参照省2015年统计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为502750元,护理费鉴于原告年龄较大,恢复能力差,尚不能完全自理,本院酌情考虑以一人护理3个月为限为12396.60元,伤残赔偿金省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420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A1,证明黑L59888号小型风神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待证的事实为:原告伤后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有如下9份证据。证据A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据A3、木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据A4、木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据A5、哈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哈一医司鉴字(2014)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金额为:2100.00元。证据A6、木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病人项目汇总费用清单2张,金额为:769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一、二、三、十二及被告木兰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证据1、2、3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定其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证据四、九、十三为部分有效证据;综合证据四、五、十一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去哈市复查,所花检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是客观真实;证据六并不能证明原告误工的具体损失,证据七、八亦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证据十为非正式票据,且大部分为生活用品支出票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22时40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单某某受伤系刘喜庆违规驾驶车辆所致,交警部门认定刘喜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喜庆对单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喜庆的车辆在合众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合众财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喜庆赔偿。单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69元,故应支持69元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单某某的医疗费2824.84元、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4220元(79元/天×180天)、护理费2370元(79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23664元(1183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井某某无事故责任,史某某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史某某应担承担赔偿责任。史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宾县华通出租车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宾县华通出租车公司应与史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黑LES459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黑LR7497号轿车在中保财险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玄某某的伤,是玄某某与陈某违规所致。有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玄某某要求陈某承担百分之八十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陈某驾驶的黑F76C78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某按8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余20%由玄某某自己负担。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所受之伤,系与案外人许洪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相撞所致,案外人许洪某驾驶倪忠学所有的黑L17E78号蒙迪欧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合计41,1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马某某伤残赔偿金39,19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骑自行车与案外人刘仁忠驾驶黑LB7917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此次交通事故,刘仁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黑LB7917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陈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通事故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陈某某自愿放弃。原告陈某某医疗费6,831.9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某某的误工费,陈某某在宾县宁远鑫星白灰厂做力工,每月的工资为3,000.00元,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其误工费100.00元/天×6个月(6×3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佣单位对任春亮在行驶职务行为过程中给原告身体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属于赔偿范围之内,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必须入住特需病房,故两次住院费用中特需病房与普通病房的差额部分,即(150-35)×2+(150-30)×10=143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16093.35元(6326.42+11196.93-1430)。复印费33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庄某某过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孔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据此,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兰芝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并非实际车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孔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人口,但其在城镇工作生活已逾一年,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保险公司抗辩主张孔某某系农村户籍人口,故应按农村标准理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孔某某住院治疗实际支付医疗费39174.14元,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孔某某1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所受损失。根据第2013060709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隆伽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亦同意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治伤产生门诊医疗费535元(计算方式为:162元+3元+150元+220元)、住院医疗费9587.64元,包括被告隆伽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62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060.6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8时50分许,张某某、申正玉、陈志雄乘坐宛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耿家立交桥上桥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出具的哈公交认字[2013]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申正玉、陈志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哈医大一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1,803.89元。出院当日,张某某支付交通费3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的、合理的,原告赵某某在事故中不存在责任,其所受损害应由侵权人赔偿。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原告赵某某的赔偿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理由如下:1、赵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婚后随丈夫王远威与王贵生(王远威之父)一居生活,符合常理,又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其在城市居住。被告以暂住证上的查验记录填写的时间过长予以否认暂住证所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暂住证是公安机关对其辖区暂住人口的行使行政管理权利的方法之一,原告不能也没有必要对公安机关如何填写该证或是否更换新证件而指手画脚,且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则本院不采信被告的此项反驳理由。2、被告提出原告从事餐饮业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主张。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的、合理的,应予采纳。侵权人马某某与被告李晓光形成劳务(劳动)关系,马某某因履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并负全部责任的行为,由李晓光承担侵权责任。顺达客运公司系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666.58元(490.00元+540.00元+840.00元+48,796.58元)、伤残赔偿金15,182.00元(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强险”所理赔的范围系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三者险”系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生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保险合同及约定的保险金额均无异议,同时,对肖某某已给付伤者杨淑芳赔偿金75万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系2012年7月6日,杨淑芳乘坐案涉投保车辆,因该车辆行驶时车门没有关好,致使乘车人杨淑芳跌落车外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财保哈公司提出杨淑芳系本车人员,而非车外人员,故其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判断伤者属于“本车人员”,还是“车外人员”应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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