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到原告处从事客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无故辞退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支付被告相应的工资及赔偿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下达的曹劳人仲案字(2013)5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方舟国际宾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曹劳人仲案字(2013)51号裁决书。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及时履行与三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义务,而是在几个月后进行补签。原告依法应向三被告支付补签前的时间段内相应的双倍工资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滦南盛大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分别给付被告常某某、侯某、王小周双倍工资款14925元、14425元、1194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俊荣审判员 杜福林代理审判员 姚振宇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仅提供了相应证人证言,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相应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陈述的工作内容被告亦不认可,且原告的相应陈述与被告的营业范围不符,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单东某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2018)冀0209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孙某某于2017年6月到2017年8月22日受雇于×××车辆车主,担任该车司机,为唐山曹妃甸金睿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输业务提供运输服务。原告孙某某的工资由该车车主直接发放”。庭审中,原告孙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因原告孙某某在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工作期间,既不受被告北京首钢新钢联科贸有限公司管理,工资也不由被告北京首钢新钢联科贸有限公司发放,本院对原、被告在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孙某某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北京首钢新钢联科贸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北京首钢新钢联科贸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孙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北京首钢新钢联科贸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或给付单位应缴纳费的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金某某主张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1日其与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宏瑞建设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其提交的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9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调取的该案案卷资料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原告金某某的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即使如原告金某某所述,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宏瑞建设服务中心在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在受派遣期间也已经知道未与用人单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金某某于2018年3月26日以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宏瑞建设服务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仲裁期间存在中断情形,原告金某某的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宏瑞建设服务中心支付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邯郸市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在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金某某在上述期间内已经知道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金某某于2018年3月26日以被告邯郸市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仲裁期间存在中断情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工作证无法显示时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3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及构成,原告工资被告已经结清。原告质证称,该工资表没有原告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工资表虽然没有原告签字,但是上面记载的原告工资的基本情况与原告实际领到的工资情况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原告张某某到被告唐某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通用码头项目部工作,岗位为维修电工,月工资3000元,基本工资1680元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2月6日,被告以原告无法适应岗位要求为由,通知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份工资387元、2018年1月份工资2788元、2018年2月份工资51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各项要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均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应认定真实有效。被告虽辩称该公章由公司另一股东实际掌控,但公章的管理情况系被告公司内部事务与原告无关,故被告不能因此免责。被告应按照工资发放表中确定的应发工资金额支付原告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5月31日工作期间工资共计37682.07元,个人所得税由被告代扣代缴。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据此原告申请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6797.07元[(37682.07元-10885元)。原告因被告一直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而离职,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补偿金,原告工作时间不足半年被告应按原告半个月工资的标准6000元支付补偿金。综上所述,被告曹妃甸中正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资37682.07元、双倍工资差额26797.07元、补偿金6000元,共计70479.1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日常工作中受原告管理,工资由原告支付,故原、被告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因第三人提交的《劳务协议》中受聘人签字经过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非是被告所写,且原告提交的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费用结算单及保险、管理费用计算表均没有被告签字,加之保险、管理费用计算表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理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81.05元×2个月=8362.1元。关于双倍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唐曹劳人仲案字(2013)第29号裁决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工作时间受伤,且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故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义务应当由原告承担。双方对唐曹劳人仲案字(2014)第41号仲裁裁决确认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出的用工单位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向被告赔偿的107248元应当在总额中予以扣减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用工单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屈某伶在工作中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停工留薪期一个月,延长停工留薪期五个月,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月工资1675元,本院予以确认。《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未住院治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07年6月至2016年7月原告佟某某与被告河北乐某汤某某高级中学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所从事的扬琴教学训练工作是被告整体教学工作的组成部分,原告训练课程由被告统一安排,被告对原告劳动支付约定的报酬,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被告允许原告工作之余从事有报酬的兼职劳动,双方之间用工模式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经本院核算,2008年2月、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距法定数额共存在10238元的差额,依法应予补足。原告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给付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以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和原告仅存在劳务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管理,工资由被告发放。被告河北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某某新海庄小学与原告吴某某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吴某某虽于2006年9月10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原告吴某某系农民并非享受退休金的人员,且一直持续在被告单位工作,故在被告将原告辞退之前,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护校合同自2013年1月29日终止后未再续签,故应承担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河北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某某新海庄小学自2004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河北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某某新海庄小学支付原告吴某某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7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原告2017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至原告2018年1月20日在被告车间内工作时被天车护栏砸伤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诉请要求给付此期间的双倍工资应予支持。自2018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车间内工作时被天车护栏砸伤后原告一直治疗和休养,原告应当主张住院治疗、在家休养期间停工留薪等相关工伤待遇,原告主张要求此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工资数额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应由其掌握的工资表、考勤记录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认定原告主张日工资170元,但应当以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确定工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德某冶金环保制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11092.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自2000年1月始至2016年7月底在被告处工作15年11个月(扣除服刑期八个月)。被告因政府征用占地无法继续经营,而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无悖,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6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236.32元。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的终止不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应于2003年3月底前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奖金的请求,无相关证据支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本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自2004年3月始至2016年7月底在被告处工作12年5个月。被告因政府征用占地无法继续经营,而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无悖,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2.5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480.63元。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的终止不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应于2006年4月底前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奖金的请求,无相关证据支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本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自2001年2月始至2016年7月底在被告处工作15年6个月。被告因政府征用占地无法继续经营,而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无悖,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6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628.32元。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的终止不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应于2003年3月底前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奖金的请求,无相关证据支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本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自2000年1月始至2016年7月底在被告处工作16年7个月。被告因政府征用占地无法继续经营,而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无悖,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7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534.65元。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的终止不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应于2002年2月底前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奖金的请求,无相关证据支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本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自2000年2月始至2016年7月底在被告处工作16年6个月。被告因政府征用占地无法继续经营,而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无悖,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7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3233.3元。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的终止不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应于2002年3月底前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奖金的请求,无相关证据支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本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自2000年1月始至2016年7月底在被告处工作16年7个月。被告因政府征用占地无法继续经营,而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无悖,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7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316.61元。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的终止不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应于2003年3月底前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奖金的请求,无相关证据支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本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自2004年2月始至2016年7月底在被告处工作12年6个月。被告因政府征用占地无法继续经营,而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无悖,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3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554.84元。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的终止不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应于2006年3月底前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奖金的请求,无相关证据支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本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自2000年1月始至2016年7月底在被告处工作16年7个月。被告因政府征用占地无法继续经营,而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无悖,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7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3894元。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的终止不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应于2002年2月底前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奖金的请求,无相关证据支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本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自2005年3月始至2016年7月底在被告处工作11年5个月。被告因政府征用占地无法继续经营,而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无悖,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1.5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073.64元。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的终止不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应于2007年4月底前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奖金的请求,无相关证据支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本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自2015年4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向仲裁委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应于2016年5月1日前提出,其于2017年1月23日主张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其自2015年9月12日始脱岗离职,虽提交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但违反医疗机构诊疗规范和被告处“规范化管理制度”相关规定,被告不应支付工资,亦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情形,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二)的规定。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自2017年1月24日始解除。原告所诉,理据不足,于法有悖,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双方对原告属于工伤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伍个月”,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原告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告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应按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月工资1900元标准予以支持;对护理费的请求,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三款的规定,支持其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指派专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亦未提供本单位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未就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2015年11月12日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确认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当日,该仲裁委再次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丰劳人仲案(2015)13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要求追加天天购物为本案被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工资卡明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嘉华公司声明、银行查询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天天购物工作,但其工资由被告发放,其基本养老保险金由被告缴纳,足以证明原告是由被告招用,由被告安排在天天购物工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天天购物工作,但其工资由被告发放,其基本养老保险金由被告缴纳,足以证明原告是由被告招用,由被告安排在天天购物工作,被告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与天天购物存在劳动关系,嘉华公司转接天天购物的人员后,原告应向嘉华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被告是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首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6月8日,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而原告请求仲裁的事项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不妥。2015年12月4日原告撤回起诉后,申请仲裁时,仲裁委再次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亦不妥。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给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待确认劳动关系判决生效之后依法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天天购物工作,但其工资由被告发放,其基本养老保险金由被告缴纳,足以证明原告是由被告招用,由被告安排在天天购物工作,被告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与天天购物存在劳动关系,嘉华公司转接天天购物的人员后,原告应向嘉华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被告是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首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6月8日,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而原告请求仲裁的事项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不妥。2015年12月4日原告撤回起诉后,申请仲裁时,仲裁委再次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亦不妥。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给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待确认劳动关系判决生效之后依法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天天购物工作,但其工资由被告发放,其基本养老保险金由被告缴纳,足以证明原告是由被告招用,由被告安排在天天购物工作,被告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与天天购物存在劳动关系,嘉华公司转接天天购物的人员后,原告应向嘉华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被告是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首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6月8日,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而原告请求仲裁的事项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不妥。2015年12月4日原告撤回起诉后,申请仲裁时,仲裁委再次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亦不妥。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给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待确认劳动关系判决生效之后依法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天天购物工作,但其工资由被告发放,其基本养老保险金由被告缴纳,足以证明原告是由被告招用,由被告安排在天天购物工作,被告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与天天购物存在劳动关系,嘉华公司转接天天购物的人员后,原告应向嘉华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被告是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首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6月8日,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而原告请求仲裁的事项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不妥。2015年12月4日原告撤回起诉后,申请仲裁时,仲裁委再次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亦不妥。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给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待确认劳动关系判决生效之后依法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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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天天购物工作,但其工资由被告发放,其基本养老保险金由被告缴纳,足以证明原告是由被告招用,由被告安排在天天购物工作,被告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与天天购物存在劳动关系,嘉华公司转接天天购物的人员后,原告应向嘉华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被告是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首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6月8日,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而原告请求仲裁的事项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不妥。本院以确认劳动关系应依法仲裁前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申请仲裁时,仲裁委再次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亦不妥。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给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待确认劳动关系判决生效之后依法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天天购物工作,但其工资由被告发放,其基本养老保险金由被告缴纳,足以证明原告是由被告招用,由被告安排在天天购物工作,被告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与天天购物存在劳动关系,嘉华公司转接天天购物的人员后,原告应向嘉华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被告是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首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6月8日,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而原告请求仲裁的事项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不妥。2015年12月4日原告撤回起诉后,申请仲裁时,仲裁委再次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亦不妥。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给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待确认劳动关系判决生效之后依法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苏州文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王淑红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王淑红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淑红已经被告苏州文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进行管理制度培训,而其与同事发生肢体冲突确实违反了被告苏州文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高压线”管理条例,故被告苏州文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故对原告王淑红要求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庭审中原告王淑红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其要求支付证人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4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电子邮件往来信息、工作时填写的借款申请单、原告银行工资明细单等证据加以证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虽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在当年5月20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被告至2015年10月26日原告离职时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上述法律责任,给付原告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即20835.85元(原告离职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6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未就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2015年11月12日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确认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当日,该仲裁委再次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工资卡明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劳动合同书、入职集资收据、嘉华公司声明、银行查询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天天购物工作,但其工资由被告发放,其基本养老保险金由被告缴纳,足以证明原告是由被告招用,由被告安排在天天购物工作,被告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与天天购物存在劳动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未就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2015年11月12日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确认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当日,该仲裁委再次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工资卡明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劳动合同书、入职集资收据、嘉华公司声明、银行查询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天天购物工作,但其工资由被告发放,其基本养老保险金由被告缴纳,足以证明原告是由被告招用,由被告安排在天天购物工作,被告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未就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2015年11月12日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确认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当日,该仲裁委再次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工资卡明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劳动合同书、入职集资收据、嘉华公司声明、银行查询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天天购物工作,但其工资由被告发放,其基本养老保险金由被告缴纳,足以证明原告是由被告招用,由被告安排在天天购物工作,被告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与天天购物存在劳动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实际控制人董焕新对被告进行招聘面试的行为和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均代表的是原告的用工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0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此期间为原告工作,原告应依约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欠其工资65000元的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月工资为3000元的主张,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即两个月零21天)的双倍工资,即54000元(666.7元/天*21天+20000元*2个月)。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因被告的月工资收入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其支付标准应按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数额支付,结合被告的工作时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3年12月、2014年2月、2014年11月合计一个半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在本院审理的(2017)冀0204民初476号案件的庭审中增加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但该案庭审笔录中未记载其增加该项请求,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已于2016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曾于2017年3月3日因双休日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争议向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故原告至迟应自该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工资争议问题,而原告于2018年4月2日才就工资争议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拖欠的工资85505元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04000元的诉讼请求:1、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16年度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480元/月+绩效工资,而非原告主张的月6500元的标准,因此,被告在工资标准的支付上不存在不足额的问题;2、期间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工资,对于2016年11月之前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原告签字的工资发放单,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该期间的工资无争议,对于原告主张拖欠其2016年11月之后的工资,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此期间提供了劳动,且承认在2016年12月19日单位集体放假,单位也未曾安排其值班,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此期间未足额发放工资并无事实依据,原告就未足额发放工资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期满,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而被告认为因原告严重失职被免职后交公司人企部处理,原告自2015年9月17日起一直未到公司人企部报到,也未上班,属于擅自离职,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撤销原告的职务予以调整工作岗位,不等同于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中被告撤销原告的职务不应当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主张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于2002年到唐山市××区钢铁厂工作,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认可在被告春某公司工作年限为13年零2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围,故仲裁时效期间不受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的时效期间限制;双方之间未签订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系劳动法强制性规定,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质赔偿金,而非劳动报酬,故应适用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王某某主张的期间系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王某某提起仲裁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故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二、王某某与国义特钢公司应否解除劳动关系,如应解除劳动关系,国义特钢公司应否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王某某与国义特钢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4年2月解除了劳动关系,且王某某当庭申请撤回要求解除与国义特钢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王某某陈述:我于2010年2月1日在国义上班,因此经济补偿金应从2010年2月1日起计算到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与国义特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四年零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仲裁裁决的标准每月4090元乘以4.5个月,即18405元。国义特钢公司对王某某参加工作的时间、工作年限以及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王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409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王某某诉请国义特钢公司给付节假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劳动餐饮配送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按原告提供的劳动量按月打卡支付工资;与传统的劳动用工管理相比,被告对劳动者的管理较为灵活,劳动者接单虽然有一定自主性,接单后因故取消订单须由站点负责人操控处理方可转单,如果送单延误被会被处罚,可见,原、被告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属劳动关系。2017年5月,被告将产品装卸外包服务整体发包给安徽伯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后由安徽伯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与安徽伯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转包行为知情,银行工资卡流水显示为代发工资,因此,在原告主张与安徽伯汇劳务有限公司无关的情况下,应认定2017年5月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上述认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盖有被告公章的《证明》一份,但被告称未曾为原告出具过该证明,且该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相关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供的证明不符合上述规定,且被告不认可,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在仲裁阶段陈述原告岗位与本次庭审不一致,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原告职务为经理。对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本院按2015年度唐山市在岗位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将原告辞退,仅提供了被告处工作人员的证言,且出具证言人员未出庭作证,同时被告未提供单位的具体规章制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唐劳人仲裁字【2019】02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因原告目前仍在被告处工作,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06年7月1日起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自2007年7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原告2006年7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2019年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已超一年仲裁时效,且被告亦提出了时效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594.34元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3045.84元的诉请,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且与本案不具有不可分性,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2011年12月至2018年8月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虽达法定退休年龄,在原告否认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被告应举证证明原告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已领取退休金,因被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不成立。上述期间,原告接受被告管理,遵守被告单位规章制度,被告按月为原告发放报酬,原告从事的工作系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述事实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在上述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2011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最迟应于2013年12月向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而原告2019年提起劳动仲裁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一年仲裁时效,且被告对时效已提出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元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将保洁业务外包,原告选择与外包单位签订《应聘人员登记表》继续在原岗位从事原工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8年7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被第三人派遣至被告处工作,结合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与第三人签订的书面劳务合同,可认定原告为劳动者,第三人为用人单位,被告为用工单位,原告与第三人自2018年7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如果不用原告,可将原告退回至用人单位,无权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8年8月10日原告与人发生争执,8月13日至17日住院治疗四天,后经鉴定为轻微伤,可见原告的伤情比较严重。如按第三人主张原告在2018年8月10日后未向其请假,按劳动合同规定未经请假旷工一次超过5天视为自动离职显然不成立,因为原告8月13日还在住院属客观事实,且被告还派人到医院看望原告。退一步讲,即便第三人的主张原告离职成立,第三人也应向原告作出意思表示,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案第三人主张的原告自动离职不成立,且未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因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二被告对此均提出时效抗辩,且原告未提交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法定情形的相应证据,故原告的上述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和夜班津贴,就加班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公路运营处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已向原告支付了夜班费和加班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所在收费站经省政府批准不再履行收费职能,属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被告收到通知后及时向原告传达了通知内容,并以邮寄、媒体公告等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额外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工资,并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被告因政策原因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属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防暑降温费、取暖费和精神文明奖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福利待遇,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未有防暑降温费、取暖费和精神文明奖的约定,且与原告同岗位的其他职工也未享受上述福利,故原告的上述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学习证明》和《安全教育和培训证明》均有被告单位印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申请表》和上述两份证明的内容相吻合,证人证言也证实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工资发放等相关情况,原告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被告虽否认原告是其单位职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但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自2014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2016年3月22日口头将其辞退,有证人证言为证,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本案证据显示原告最早于2017年11月向唐山中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非本案被告,不属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证人高某1出庭证实和原告一起讨要工资2016年记不清什么时候了,2017年不是春天就是秋天。因证人陈述的时间不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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