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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安、浦某某、董某、任某某与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董红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车未保证安全,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车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双方所驾驶交通工具同属机动车辆,都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所以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按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同等责任即50%的比例赔偿。对于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此事故造成董红国死亡的严重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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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冯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据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责任认定,被告冯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因被告冯某驾驶的冀BTE790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均在保险合同期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0111.75元(医药费100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伤残赔偿金17159.04元、误工费16360元、交通费5035元、拐杖费150元、住宿费398元、护理费5509.71元。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中型颅脑损伤,且并发多处骨折,属伤情较重,造成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精神抚慰,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数额较高,应以赔偿15000元为宜)。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000元(100000元×80%(被告冯某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全部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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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与郑卫某、被告冯某、被告潘淑杰、被告姚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明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卫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爽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郑卫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被保险车辆同时造成王爽及冯明明两人死亡,故两位死者家属应按比例分配该交强险赔偿限额。但因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及被告冯某、潘淑杰就如何分配该交强险赔偿限额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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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孙某某、朱文静与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醢超醉酒驾驶机动车,行车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超载运输,载物超过核定载货量100%以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廉定国、许洪海、方艳、胡志明、李宏飞明知朱醢超饮酒还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违反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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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潘淑杰与郑卫某、张某某、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某开平分公司、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明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卫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爽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郑卫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被保险车辆同时造成王爽及冯明明两人死亡,故两位死者家属应按比例分配该交强险赔偿限额。但因原告冯某、潘淑杰与王爽家属王海杰、王秀花就如何分配该交强险赔偿限额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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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迁安市分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迁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兴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某某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系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另案原告王兴民损失一并予以赔偿,即应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33706.53元,其余的损失部分12037.73元除原告吕某某负自身过错责任5%外,由王兴民按承担过错责任30%和由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按被告王某某承担过错责任70%赔偿。即由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经济损失8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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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和与被告李某、刘有来、中银保险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闫某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有来负次事故要责任,闫某江负自身损失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有来系被告李某雇用的司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闫某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某进行赔偿,被告刘有来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闫某和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较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另案原告闫某江损失一并予以赔偿,即应赔偿原告闫某和经济损失49470.88元,其余的损失部分34457.16元由被告李某按被告刘有来承担过错责任30%赔偿10337.15元。可从被告李某先行给付原告闫某和7000元中扣抵后,再由被告李某赔偿3337.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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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保利与冯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武保利与被告冯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认定正确。被告刘某某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保利损失款24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保利100000元。被告刘某某与冯某某应赔偿原告武保利152042.58元[(724085.16元+20000元-240000元)×50%-100000元]。原告要求给付后期护理费22724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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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彬、李蜻艳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洪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24474.4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4312.95元(医疗费用2312.95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车损2000元),其余在交强险范围外的经济损失即110161.5元(224474.45元-114312.95元),由被告王某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33048.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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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合法真实有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当依法依合同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李建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保险权益授予原告王某某,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当参加本次诉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苗殿选对迁安市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28号判决书不服,已经向迁安市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新诉讼与本案合并审理,本院认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2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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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杨小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对于被告所称其驾驶的为助力车,应认定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最高车速超过20千米/时、整车质量大于40千克的电动车应按照机动车对待。对于原告诊断证明中的肺炎治疗费用,因原告方的肺炎治疗费用系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故被告应承担此项医疗开支费用。对于被告所称对杨各庄卫生院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其系原告呈植物生存状态后所开支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负担。原告的交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被告应予承担。华北法医鉴定所系正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本院对其出具的伤残评定书予以认可。对于赔偿的时间起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开始时间为一审辩论终结前,故赔偿的计算标准应从2011年开始计算。对于被告所主张的护理费一年一给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物损与车损,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20元/天为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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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路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方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经济赔偿义务。原告方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即与王秀兰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王秀兰家属的经济损失为162281.8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1406.6元的赔偿责任。对于王秀兰家属的其他经济损失50875.26元,应由原告李某路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九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45787.73元(50875.26元×90%),对于原告李某路应承担的此项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100000元内承担45787.73元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某路的车辆损失3337元及存车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162800元内承担4037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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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王某某与曹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曹学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孟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学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中一方属于机动车,另一方属于非机动车,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过错程度比例2:8分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学军驾驶的机动车应上而未上机动车强制保险,应先由被告曹学军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二原告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383572.5元,由被告曹学军赔偿二原告80%,即30685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3896.55元,被告曹学军应再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72961.45元。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由被告赔偿160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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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按事故过错程度比例5:5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尹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即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1081.1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2.78元+误工费14339.16元+残疾赔偿金14299.2元+车辆损失2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485.91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0971.82元×50%),共计应赔偿71567.05元,被告尹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尹某某。被告王某、尹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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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苏某某、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某驾驶自行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事实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苏某某、陈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付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经济损失43992.34元。原告方的其他经济损失18387.42元,由被告陈某某、苏某某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八十的民事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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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朱某、孙某某、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朱醢超醉酒驾驶机动车,行车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超载运输,载物超过核定载货量100%以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廉定国、方艳、许洪海、李某某、胡志明负各自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死者朱醢超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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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刘某某、胡某杨、许某某诉张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朱海军、朱某、孙某某、朱文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朱醢超醉酒驾驶机动车,行车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申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超载运输,载物超过核定载货量100%以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  第三项  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廉定国、许洪海、方艳、胡志明、李宏飞明知朱醢超饮酒还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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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某某、廉某某、朱某某、韩某某与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朱海军、朱某、孙某某、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朱醢超醉酒驾驶机动车,行车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超载运输,载物超过核定载货量100%以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廉定国、许洪海、方艳、胡志明、李宏飞明知朱醢超饮酒还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违反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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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李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即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伤残评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及调解终结书从证据来源到证明内容均具有合法有效性和客观真实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费用明细清单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出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证据不足,不予考虑。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被告提出其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玖级伤残,Ia值10%,精神受到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为9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发生的费用有:医疗费用55313.58元(康力医院9767.00元+唐山市第二医院45546.58元)、门诊检查治疗费用及化验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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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刘某某等与马殿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价格鉴证报告书、冀B×××××轿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信息表、原告杨某某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小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告杨某某支付的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收据、原告杨某某诊断证明及出院通知书、原告张立娜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小票、原告张立娜诊断证明及出院通知书、原告刘某某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小票、原告刘某某诊断证明及出院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杨某某住院病历(复印件),从证据来源到证明效力都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明载明“我单位杨某某同志在2009年11月22日至2010年3月22日休病假三个月,特此证明。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制氧厂。2010.7.15”,该证明证实了原告杨某某休病假三个月,对其是否有误工损失未予以说明,故原告杨某某主张误工损失146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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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某与孙某某、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械运输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卫某在此次事故受到伤害,其合理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公交认字(2011)第201111304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卫某的住院病例、伤残鉴定书、住院治疗费用明细、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假肢评估鉴定、京G×××××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真实、客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经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应支持部分出院后护理费用,本院酌情按终身护理标准的60﹪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核实的数额为准。被告孙某某系被告北京首钢机运分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该事故时系履行其职务行为,亦无重大过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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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骑自行车与被告刘某成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行驶至海××超市附近时,被告骑电动车在超过原告时,原、被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双方均未注意安全,但被告系从原告后方超过原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分成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原告杨某某花去医疗费15378.19元,但原告起诉要求15075元,应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320元(20元×16天),陪护误工费562.24元(35.14元×16天),误工费7379.4元(35.14元×21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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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春某与马某某、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冯春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交运集团在《事故风险保障互助统筹合同》的商业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99370.82元,本院经核算支持为99355.42元;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8800元,因原告母亲主张收入超过3500元,但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按月收入3500元计算支持护理费7000元(3500元×2个月);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费3000元,本院均按40元每天计算,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56498元,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按原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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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淑玲、赵治军与朱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中银保险公司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双方责任分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朱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项下责任限额人民币10000元已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且该款包含在二原告医疗费的诉请中,故强制险项下医疗费责任限额人民币10000元不应再重复赔偿。被告朱某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在强制险赔偿之外的损失,参照《河北省实施办法》(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11月25日通过)第二条及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由被告朱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此赔偿款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向二原告直接赔付。被告朱某在赵品抢救期间所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包括在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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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等与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赵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赔偿数额,经查,原告主张其生前在唐山市××××村居住,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不能证明该村属城镇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按死者户籍地的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20.59元,病历复印费11.2元,误工费300元(含死者住院一天的误工费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辽宁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酌情计算),护理费100元(原告的主张不超过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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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郑某某、曹建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持证驾驶被告曹建兴所有的号牌冀B×××××小轿车与原告董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载乘张勇、张雅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勇、张雅慧、原告董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合理适当,且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郑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曹建兴将其车辆自愿借给持有有效驾驶证的被告郑某某使用,亦无其他过失,故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郑某某负责赔偿。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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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白某华等与阜阳市万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韩金安系被告阜阳市万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司机,与阜阳市万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的是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雇员韩金安在雇佣期间从事劳务活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自身死亡,被告阜阳市万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雇员受害赔偿的雇主责任。被告刘某与阜阳市万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共有或挂靠关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无法核实,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三原告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万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白某华、韩明锦损失219971.5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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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王国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飞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国飞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67796.6元、护理费10000.2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648元,共计99444.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5933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171232.7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原告开支的拖运费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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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杜春生、天津市宝某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杜春生与原告李某某各自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杜春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津A×××××号车辆在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3324.56元,合计103324.5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867.4元,由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3260.22元(108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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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某、郭某某等与郑玉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李永某、郭某某等与郑玉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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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刘某某等与邵新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李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三原告亲属代树旺因事故事故死亡,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邵新兴、刘铁军作为侵权人对因代树旺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按照各自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承担合理的鉴定费用。因被告邵新兴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铁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所属滦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邵新兴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被告人寿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按照4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负担必要的鉴定费用,被告邵新兴已支付的丧葬费1万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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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李淑余等与赵某某、王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某某、李淑余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金华负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淑余无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原告孙某某应负30%的责任,被告王金华应负70%的责任。被告王金华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人身、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王金华系夫妻关系,且冀B×××××号机动车系其家庭共有财产,对被告王金华的侵权行为,被告赵某某应与被告王金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原告孙某某、李淑余在医疗、伤残项下损失比例对原告孙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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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3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对132500元的借条没有印象,不确定是否其本人出具,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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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立生诉郭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立生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坏、车上乘员张文录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立生及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张文录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应承担其对陈立生、张文录的侵权责任。冀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陈立生、张文录属事故第三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被告郭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陈立生已经垫付张文录经济损失,高于张文录合理经济损失部分为其自愿行为,故二被告应将理应赔付给张文录的合理经济损失直接赔付给原告陈立生。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评估费、拆解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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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冯某某所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冯某某受伤,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冯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张某某应予赔偿,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肇事二轮摩托车未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张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主次责任分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04.5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8304.5元;其余部分:鉴定费600、医疗费597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合计7650.01元,按被告张某某负担70%计算,应再赔偿原告损失5355元。被告张某某共计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3365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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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陈宏伟、王连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陈宏伟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被告陈宏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宏伟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蒋某某的合法权益。被告陈宏伟作为侵权行为人和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陈宏伟承担50%事故责任,原告蒋某某承担50%事故责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陈宏伟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蒋某某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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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丁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4日对被告丁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张庆旺驾驶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丁某某负主要责任、张庆旺负次要责任的玉公交认字(2013)第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丁某某应承担85%民事赔偿比例,张庆旺应承担15%责任比例。原告邢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作为张庆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就张庆旺死亡造成的损失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丁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因张庆旺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及四原告开支的尸检费是被告丁某某驾驶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标的,属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的保险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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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某诉姚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驾驶的冀B×××××解放自卸汽车行驶至黄各庄道口时车辆发生故障,随即找到原告刘海某到车辆故障现场为其修理,为便于修理,原告刘海某在车斗底下指使被告姚某某启动取力器将翻斗支起,被告姚某某启动取力器时,翻斗未支起,大传动轴发生异常转动打伤原告面部。通过证人证言及本院调查,可以认定此时车辆虽已启动但并未行驶,因此被告姚某某主张本案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刘海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虽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涉案纠纷并非双方口头合同约定的内容,而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告主张按照侵权关系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刘海某作为专业的汽车维修人员,在修理过程中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安全义务,但其在车斗下修理过程中指使被告姚某某按取力器支翻斗被大传动轴击伤,其自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某某虽系受原告指使,但其自身也应尽到必要的注意安全的义务,其明知原告在车下修理仍听从其指挥按动取力器支翻斗,忽视了应预见的风险,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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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孟某某与张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原告胡某某骑自行车驮带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某某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二人的违法行为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胡某某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应承担90%的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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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原告崔某某雇用的司机包振文驾驶投保的车辆与同方向推行人力三轮车的王国清相撞,致王国清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辽宁省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包振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二人的违法行为和本案的实际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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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葛淑华与鲁宏富、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鲁宏富、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原告王某某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葛淑华与被告王春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被告鲁宏富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山、鲁宏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葛淑华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三人的违法行为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王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春山、鲁宏富应各承担15%的责任。由于被告鲁宏富、李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二原告医疗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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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原告李某某驾驶投保的车辆与骑电动车的丁为琪相撞,致丁为琪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为琪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因丁为琪死亡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监产险(2006)638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指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及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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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投保雇主责任险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单载明指定车辆为×××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雇员刘江涛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赔偿刘江涛家属各项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刘江涛系大车司机,其死亡造成的损失中仅死亡赔偿金一项即为610960元,超出雇主责任险限额,被告应按50万元赔偿。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后,被告可就相关损失向苏朝臣车辆一方追偿,具体数额另行确定。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保险金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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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某、谢旭东等与李国学、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营运大客车在大地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红某、谢旭东、谢旭人、谢春开、王玉连系谢怀军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保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其次,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737310.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承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6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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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某与陈国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联合财保唐某支公司承保了×××冀×××半挂车车辆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联合财保唐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02062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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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范付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了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费后,保险人应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经鉴定机构鉴定,参照《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陈某某之伤不构成伤残评定标准,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意外伤残保险责任项下给付原告陈某某伤残保险金23838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主张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用24731.16元,原告范付主张损失医疗费用7388.25元,有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按保险单”每次事故每人扣除免赔额500元后按90%赔付”约定,应由被告在意外医疗费用保险责任项下赔偿原告陈某某21808.04元,赔偿范付6199.43元。原告陈某某主张的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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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环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陆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英大泰和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认定伤者祖会芝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47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40天=480元;3、伤残赔偿金,伤者祖会芝居住于农村,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881元年×5年×10%=6440.5元;4、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5、因事故发生时伤者祖某年满77周岁,系聋哑人,主张其在村口从事存车工作每日工资40元,理据不足,不能证实祖某误工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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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清东陵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清东陵实业公司与被告大地财保遵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大地财保遵化支公司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未年审,作为车辆所有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是交管部门对其的行政处罚,属于行政责任范围,未年审的结果与事故的发生无必然联系,并不必然导致在民事方面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没有规定领取行驶证后未按期进行年检的车辆就是无有效行驶证件的车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已将273000元赔偿款支付死者钱永山亲属,苏文龙与钱永山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应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清东陵实业公司197956.5元[275913元-120000元]×0.5+120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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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高某昌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董之超驾驶涉案车辆在驶入地磅时因操作不当,致右后侧车轮未驶入地磅,造成车身侧倾致使车厢内木头滚落,将地磅附近的原告刘某某砸伤,董之超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卢长富认可董之超系其雇佣的司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卢长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依法对原告刘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董之超的起诉亦不侵害原告或他人合法权益。被告卢长富与被告昌某运输公司均认可卢长富系实际车主,涉案车辆系挂靠于昌某运输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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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冀B×××××在被告信达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致原告王某某身体损伤,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损失,信达唐某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及交强险以外损失,应在三者责任险项下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4266.72元(交强险项下101495.67元,三者责任险项下2771.0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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