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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曹妃甸区乐得五金产品经销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曹妃甸区乐得五金产品经销处作为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孙某某作为其职工发生工伤,应由被告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的费用。关于原告诉请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0元,经查,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和诉讼中,并未申请及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加班工资,经查,在曹劳人仲字[2017]第159号和(2018)冀0209民初592号案件中,原告已经诉请了加班工资并已判决生效,而原告再次诉请加班工资且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并与双方工资日结的约定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认可仲裁结果,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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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南区永旺工贸有限公司与高某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高某增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按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九级伤残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按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九级伤残为6个月。被告高某增为九级伤残,工伤事故发生于2017年2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事故发生前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按河北省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所述,被告高某增作为原告唐山市丰南区永旺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理应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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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杭钢铁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对于被告的工伤理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情况、工伤鉴定结论、打卡工资等案件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超产奖,被告提交了其日历上记录的每日发放情况,并有证人及通话录音予以证明被告确有超产奖,原告虽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承认该公司发放超产奖的事实,本院责令原告5日内提交超产奖相关的财务数据,原告未提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的工资应当包括被告的打卡工资与被告记录的超产奖,但被告提交的日历所记载工资数额系被告自己所记载,难以认定其客观真实性,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打卡工资计算相关工伤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按照其打卡工资与其自己记录的超产奖为依据计算相关工伤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唐山市丰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出具的《工伤职工缴费情况核定表》及《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中所记载的月工资3500元,对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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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系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且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伤残结论,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故被告主张因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伤残系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1750元/月x9个月=15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个月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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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唐某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因工受伤,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冯某某因工受伤享有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唐某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唐某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及原告冯某某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8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668元、鉴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92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故参照唐某市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778元/月的标准,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2224元(2778元/月×8个月)。原告第一次住院28天系被告派人看护,第二次住院18天系原告家人看护,故被告需支付原告住院期间18天的护理费,参照唐某市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44元(33332元÷365天×18天=1644元)。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结算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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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北春某实业集团唐某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因原告的用人单位河北春某实业集团唐某运输有限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辩称因原告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本案原告已经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春某实业集团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河北春某实业集团唐某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548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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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北长城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伤残补助金、工资,是否应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原告1998年10月受伤,已认定为工伤,但未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相关规定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原告2018年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九级伤残,应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相关规定处理,按此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18.24元(589.78元/月×8个月)。不管是被告单位评定的六级伤残,还是2018年鉴定的九级伤残,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伤残补助金。被告陈述自原告伤后至2004年10月向其发放的21972元为生活费,生活费与伤残补助金概念不同,发放形式也不同,生活费是按月发放,伤残补助金需一次性发放,故被告以向原告发放的生活费来抵需向原告支付的伤残补助金的抗辩不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18.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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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汇旺行工贸有限公司与范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摔倒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应给予其相应工伤医疗待遇,原告称未收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但在投递邮件清单上有其单位盖章,应视为已向原告送达,原告因工伤被评为九级伤残,应享有的医疗待遇包括:八个月本人工资的伤残补助金,因原告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按照河北省2010年平均工资2692元/月计算,伤残补助金应为12921.60元;14个月医疗补助金43437.40元(3102.67元/月*14月),6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18616.02元(3102.67元/月*6月),1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2612.80元(29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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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据真实意思表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事实清楚,原告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向被告赵某某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作出的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551.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600元的裁决均无异议。原告诉请第一项要求不承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支付义务,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592.56元,理由为原告为被告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被告赵某某已经取得该保险理赔款1053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投保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工伤保险,原告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原告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赵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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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唐山斗星饮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河北省2009年、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28383元、32306元,故原告月工资按照28383元×60%÷12个月=1419.15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月工资按照32306元×60%÷12个月=1615.3元。原告发生工伤,且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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