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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长某与遵化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钱某某矿业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利民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8月19日在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开支的相关费用及原告是否应按《复查鉴定结论书》确定的五级伤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关于原告高长某与被告利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有效,根据庭审情况及相关证据,原告高长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庭审中表达正常,承认《协议书》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签名均系本人所写,且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被告利民公司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已于2016年3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二、原告高长某在与被告利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是否应按复查结论享受五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2016年8月19日唐山市协和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及住院病历,导致原告高长某再次住院治疗的病情与其原来所受工伤具有一致性,前后伤情存在因果关系,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复查鉴定结论书》系对原告目前伤情的实际认定,原告应按《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五级伤残按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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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某某与唐某联强冶金轧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薄某某之诉请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薄某某2012年2月10日发生工伤事故,2012年2月11日至3月27日在唐某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即2012年3月7日被告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3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6日原告在唐某工人医院就医,同日被告公司及薄某某提出工伤认定补充申请;2013年5月24日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补充认定工伤通知书》认定工伤;2013年6月10日薄某某因此次工伤到唐某市第二医院治疗但仅3日出院,2013年7月8日薄某某再到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31日;2014年10月23日薄某某经河北省唐某市劳鉴2014年00402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需配4枚义齿;2015年4月23日经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薄某某停工留薪期11个月;2015年7月13日薄某某自唐某市丰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伤保险科支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等级鉴定费;2016年3月28日薄某某向唐某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且直至诉讼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亦无一方提出解除请求。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及时间点提供了住院病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补充认定工伤通知书、初次鉴定结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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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三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欣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因被告刘欣欣的用人单位原告三鑫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刘欣欣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三鑫公司支付,被告刘欣欣也可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三鑫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以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为标准,被告刘欣欣受伤后,处于治疗和康复状态,未回本岗位工作,因此应以其实际在岗工作年限1年3个月计算为宜,其经济补偿金为本人工资1853元乘以1.5,计27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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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原告唐建公司主张赔付被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被告李某某的月平均工资2675元计算,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相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李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参照2014年河北省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3853.25元计算,经查,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唐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某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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