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原告徐松某自2012年4月开始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同时截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即4388.58元/月×11个月=48274.3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存在加班加点问题,被告唐某恒隆装卸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采取的不定时工作制度,因其提交的唐某市曹妃甸区行政审批局作出的唐曹审批社会事务(2015)21号批复作出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其作出时间晚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久存所受之伤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原告泰丰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将打炉工作承包给丁如军,被告系丁如军雇佣,其未提交证据,且原告系经营精密铸件、废旧钢铁回收、破碎、压块、销售等的企业,其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原告是否将打炉工作发包,属于原告内部管理方式,不能因此改变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每个月6000元计算错误,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之伤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伍个月,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重大过失至原告的机械设备损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主张被告无权要求解决劳动关系,若解除劳动关系也须是在赔偿原告损失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仅需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机构的仲裁结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84.8元(3544元×60%×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2元(3544元×8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176元(3544元×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632元(3544×60%×5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之伤,经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并经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原告在工作中因事故受到伤害,其工伤待遇及因工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现原告陈某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应予准许。《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8级20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级8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87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512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鉴定费票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4.5个月,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按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河北省统筹标准计算被告的月工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对初次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其在申请重新鉴定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交已提起重新鉴定的证据,故本院对初次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用工单位为原告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应视为用工单位为职工谋取的福利,不应在工伤赔偿中予以扣除。被告在工伤治疗中开支的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系原遵化市运输总公司职工,遵化市运输总公司隶属于遵化市交通运输局,已于2006年进行改制;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4月被借调到遵化市交通运输局工作,2005年8月3日上午驾驶面包车执行公务时受伤,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所受伤害应由其原单位遵化市运输总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遵化市运输总公司因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已于2006年撤销,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09年1月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第八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和因工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齐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七个月,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龙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之规定,本院依据仲裁卷中赵某龙工资表核算出其月平均工资为2752.35元,对该数额二原告均无异议,被告赵某龙抗辩称其月平均工资高于该数额,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赵某龙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龙自行承担的医疗费1810.57元,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赵某龙主张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龙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之规定,本院依据仲裁卷中赵某龙工资表核算出其月平均工资为2752.35元,对该数额二原告均无异议,被告赵某龙抗辩称其月平均工资高于该数额,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赵某龙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龙自行承担的医疗费1810.57元,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赵某龙主张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关国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六十四条 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九级6个月。”原告金某矿业公司认可约定在全勤的情况下每月支付被告工资2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杜家贵在工作中所受之伤已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1个月。《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27051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唐山市劳鉴2016年003193号】均已生效,原告杜家贵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主张享受工伤玖级伤残待遇,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虽对自己受伤前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只能认定原告杜家贵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393元。故本案中原告杜家贵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月工资标准按照2393元/月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5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67.42元/月计算。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取相关固定物8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杜家贵未提交医药费用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该伤经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经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3月31日,原告张某某提请解除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结合原告张某某遭受工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2025.83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25.83元/月X9个月=18232.47元。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系原告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了原告的工作而受到伤害,且被告的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原告应按照被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给付被告各项工伤赔偿待遇。被告闫某某对仲裁裁决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治愈出院后,始终未到原告处上班,因工伤赔偿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并于2013年3月15日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被告申请工伤赔偿仲裁之日解除。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鸿某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支付。原告所受伤害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五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2156.7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2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500元,被告认可14244元,本院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4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300元,被告认可19941.6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00元和公告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王某某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是并未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本院参照上述条款中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规定标准的10%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6元(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526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系原开滦(集团)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改制退养人员,未办理退休手续。期间被告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成立并录用原告刘某某从事采支工作,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约定双方为劳务关系,但协议中关于解决工伤事故的约定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方某某原来工作的单位唐某市滦河京华水泥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本案被告宏文京华(唐某)水泥有限公司,但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企业的性质,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应继受企业名称变更前应承担的责任。本案原告方某某因工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并经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申报工伤的前提条件,因此尽管原告方某某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合理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08年1月23日,唐劳(工伤)鉴(初)字(2008)017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方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1年3月23日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再次复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错误;2、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一审判决上诉人向工伤保险基金行政管理部门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判决计算的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遵劳仲案字2017-(81)号裁决书的尾部明确注明,”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河北美客多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其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裁判。关于第二个焦点。虽然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可能因岗位问题与用人单位产生纠纷,但是,双方并未因此而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尽管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提供劳动,但是,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上诉人要求按照十级伤残标准给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赔偿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给付被上诉人工伤赔偿款,但是被上诉人受伤之伤先后经过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七个月,故上诉人依法应按照八级伤残的标准给付被上诉人工伤赔偿款,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乐某某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丽 代理审判员 李鑫 代理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玉田县后湖工业聚集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武力普,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某在该工程工地施工时受伤,并已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等级为玖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给付拖欠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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