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浦安、浦某某、董某、任某某与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董红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车未保证安全,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车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双方所驾驶交通工具同属机动车辆,都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所以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按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同等责任即50%的比例赔偿。对于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此事故造成董红国死亡的严重后果 ...

阅读更多...

王某某、王某某与郑卫某、被告冯某、被告潘淑杰、被告姚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明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卫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爽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郑卫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被保险车辆同时造成王爽及冯明明两人死亡,故两位死者家属应按比例分配该交强险赔偿限额。但因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及被告冯某、潘淑杰就如何分配该交强险赔偿限额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

阅读更多...

朱某、孙某某、朱文静与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醢超醉酒驾驶机动车,行车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超载运输,载物超过核定载货量100%以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廉定国、许洪海、方艳、胡志明、李宏飞明知朱醢超饮酒还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违反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

阅读更多...

冯某、潘淑杰与郑卫某、张某某、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某开平分公司、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明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卫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爽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郑卫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被保险车辆同时造成王爽及冯明明两人死亡,故两位死者家属应按比例分配该交强险赔偿限额。但因原告冯某、潘淑杰与王爽家属王海杰、王秀花就如何分配该交强险赔偿限额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

阅读更多...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彬、李蜻艳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洪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24474.4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4312.95元(医疗费用2312.95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车损2000元),其余在交强险范围外的经济损失即110161.5元(224474.45元-114312.95元),由被告王某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33048.45元 ...

阅读更多...

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合法真实有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当依法依合同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李建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保险权益授予原告王某某,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当参加本次诉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苗殿选对迁安市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28号判决书不服,已经向迁安市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新诉讼与本案合并审理,本院认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2008 ...

阅读更多...

李某路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方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经济赔偿义务。原告方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即与王秀兰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王秀兰家属的经济损失为162281.8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1406.6元的赔偿责任。对于王秀兰家属的其他经济损失50875.26元,应由原告李某路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九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45787.73元(50875.26元×90%),对于原告李某路应承担的此项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100000元内承担45787.73元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某路的车辆损失3337元及存车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162800元内承担4037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 ...

阅读更多...

李某某与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朱某、孙某某、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朱醢超醉酒驾驶机动车,行车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超载运输,载物超过核定载货量100%以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廉定国、方艳、许洪海、李某某、胡志明负各自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死者朱醢超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

阅读更多...

许某某、刘某某、胡某杨、许某某诉张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朱海军、朱某、孙某某、朱文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朱醢超醉酒驾驶机动车,行车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申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超载运输,载物超过核定载货量100%以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  第三项  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廉定国、许洪海、方艳、胡志明、李宏飞明知朱醢超饮酒还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 ...

阅读更多...

廉某某、廉某某、朱某某、韩某某与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朱海军、朱某、孙某某、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朱醢超醉酒驾驶机动车,行车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超载运输,载物超过核定载货量100%以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廉定国、许洪海、方艳、胡志明、李宏飞明知朱醢超饮酒还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违反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

阅读更多...

冯春某与马某某、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冯春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交运集团在《事故风险保障互助统筹合同》的商业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99370.82元,本院经核算支持为99355.42元;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8800元,因原告母亲主张收入超过3500元,但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按月收入3500元计算支持护理费7000元(3500元×2个月);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费3000元,本院均按40元每天计算,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56498元,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按原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3000元 ...

阅读更多...

董淑玲、赵治军与朱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中银保险公司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双方责任分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朱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项下责任限额人民币10000元已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且该款包含在二原告医疗费的诉请中,故强制险项下医疗费责任限额人民币10000元不应再重复赔偿。被告朱某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在强制险赔偿之外的损失,参照《河北省实施办法》(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11月25日通过)第二条及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由被告朱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此赔偿款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向二原告直接赔付。被告朱某在赵品抢救期间所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包括在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中 ...

阅读更多...

李某、王某等与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赵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赔偿数额,经查,原告主张其生前在唐山市××××村居住,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不能证明该村属城镇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按死者户籍地的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20.59元,病历复印费11.2元,误工费300元(含死者住院一天的误工费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辽宁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酌情计算),护理费100元(原告的主张不超过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 ...

阅读更多...

刘某某、白某华等与阜阳市万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韩金安系被告阜阳市万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司机,与阜阳市万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的是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雇员韩金安在雇佣期间从事劳务活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自身死亡,被告阜阳市万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雇员受害赔偿的雇主责任。被告刘某与阜阳市万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共有或挂靠关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无法核实,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三原告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万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白某华、韩明锦损失219971.5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

李永某、郭某某等与郑玉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李永某、郭某某等与郑玉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

代某、刘某某等与邵新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李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三原告亲属代树旺因事故事故死亡,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邵新兴、刘铁军作为侵权人对因代树旺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按照各自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承担合理的鉴定费用。因被告邵新兴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铁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所属滦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邵新兴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被告人寿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按照4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负担必要的鉴定费用,被告邵新兴已支付的丧葬费1万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

王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3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对132500元的借条没有印象,不确定是否其本人出具,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阅读更多...

陈立生诉郭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立生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坏、车上乘员张文录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立生及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张文录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应承担其对陈立生、张文录的侵权责任。冀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陈立生、张文录属事故第三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被告郭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陈立生已经垫付张文录经济损失,高于张文录合理经济损失部分为其自愿行为,故二被告应将理应赔付给张文录的合理经济损失直接赔付给原告陈立生。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评估费、拆解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

阅读更多...

邢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丁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4日对被告丁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张庆旺驾驶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丁某某负主要责任、张庆旺负次要责任的玉公交认字(2013)第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丁某某应承担85%民事赔偿比例,张庆旺应承担15%责任比例。原告邢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作为张庆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就张庆旺死亡造成的损失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丁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因张庆旺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及四原告开支的尸检费是被告丁某某驾驶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标的,属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的保险责任 ...

阅读更多...

胡某某、孟某某与张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原告胡某某骑自行车驮带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某某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二人的违法行为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胡某某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应承担90%的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 ...

阅读更多...

崔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原告崔某某雇用的司机包振文驾驶投保的车辆与同方向推行人力三轮车的王国清相撞,致王国清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辽宁省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包振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二人的违法行为和本案的实际情况 ...

阅读更多...

王某某、葛淑华与鲁宏富、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鲁宏富、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原告王某某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葛淑华与被告王春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被告鲁宏富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山、鲁宏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葛淑华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三人的违法行为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王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春山、鲁宏富应各承担15%的责任。由于被告鲁宏富、李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二原告医疗费 ...

阅读更多...

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原告李某某驾驶投保的车辆与骑电动车的丁为琪相撞,致丁为琪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为琪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因丁为琪死亡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监产险(2006)638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指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及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 ...

阅读更多...

孟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投保雇主责任险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单载明指定车辆为×××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雇员刘江涛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赔偿刘江涛家属各项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刘江涛系大车司机,其死亡造成的损失中仅死亡赔偿金一项即为610960元,超出雇主责任险限额,被告应按50万元赔偿。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后,被告可就相关损失向苏朝臣车辆一方追偿,具体数额另行确定。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保险金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

李红某、谢旭东等与李国学、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营运大客车在大地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红某、谢旭东、谢旭人、谢春开、王玉连系谢怀军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保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其次,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737310.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承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6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

阅读更多...

唐某清东陵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清东陵实业公司与被告大地财保遵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大地财保遵化支公司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未年审,作为车辆所有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是交管部门对其的行政处罚,属于行政责任范围,未年审的结果与事故的发生无必然联系,并不必然导致在民事方面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没有规定领取行驶证后未按期进行年检的车辆就是无有效行驶证件的车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已将273000元赔偿款支付死者钱永山亲属,苏文龙与钱永山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应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清东陵实业公司197956.5元[275913元-120000元]×0.5+120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三者方刘淑青承担次要责任,刘淑青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对三者方的损失全额赔付,原告主张被告对于三者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9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蓟县出头岭镇大稻地村民委员会及当地公安机关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三者方刘淑青生前在天津市蓟县生活居住 ...

阅读更多...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于2012年9月29日与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有效,双方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抗辩主张被保险车辆车损数额过高,且未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应扣除5%的增值税税款,但被告未申请对被保险车辆车损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车辆安全鉴定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故被告抗辩称鉴定费、车辆安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路产损失应当扣减残值10%,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已载明,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 ...

阅读更多...

王文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保于2011年5月24日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据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牛海林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但该情形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免责事项,故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给付原告王文保保险赔偿金177078.13元【死亡赔偿金119160元(595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403.13元(3845元/年×5年÷8 ...

阅读更多...

张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6月30日与被告阳某保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应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抗辩称,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时超载,故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车损险应当免赔5%,理据充分,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予以采信。评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 ...

阅读更多...

苏卫某、湛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8日,原告苏卫某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保险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冀B×××××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员张志强死亡,其各项损失已由肇事对方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根据保险合同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不应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故原告苏卫某、湛某某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卫某、湛某某的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

李永福、李某君等与高密杰、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李国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的危险性是明知的,但其在与朋友饮酒后仍执意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故对自身死亡后果负有直接责任。被告高密杰、王某某在明知李国强驾驶摩托车的情况下,没有有效地劝阻其饮酒,又在酒后放任李国强独自驾驶摩托车回家,没有履行在共同饮酒的先行为之下附随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虽与李国强死亡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对造成李国强过量饮酒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有一定在关联性,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杰、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补偿原告李永福 ...

阅读更多...

林某某、林某等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给三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林秀成与被告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林秀成和被告王某某各承担5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王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0485.67元(医疗费59365.67元+林秀成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林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三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59034.64元(林秀成护理费2101.49元+误工费360元+丧葬费21266元 ...

阅读更多...

陈志民、李桂芝、韦某某、陈某某、陈欣彤诉李国旗、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迁西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陈小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国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陈小刚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李国旗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李国旗与被告迁西运输分公司系车辆承包经营关系,被告李国旗以被告迁西运输分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旅客运输业务,并为冀BZ299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了200000元商业三者统筹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迁西运输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统筹险限额内依据被告李国旗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统筹险部分,由被告李国旗与被告迁西运输分公司按被告李国旗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国旗投保的商业三者统筹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增加5%免赔率。五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849.18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五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6306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0元+火化费600元 ...

阅读更多...

史某某与艾桂兰、史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史宝东被张济生雇佣做工期间死亡,张济生两次共计赔偿给原被告64万元人民币赔偿款事实清楚。该款首先应当扣除死者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后,剩余份额应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分。因张济生给付原告史某某的人民币4万元生活费用约定为单独支付给原告史某某,故该款应由原告史某某单独所有,但该款超过了史宝东应当承担的扶养费人民币24584元(10536×7/3),故原告史某某不再从被告艾桂兰与张济生签订的协议中分得扶养费。被告艾桂兰应当首先分得扶养费人民币105360元(10536元×20/2),史宝东的丧葬费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确定为人民币32633元,因被告史某承担了丧葬费用,故该款应当归被告史某。原告史某某应得人民币194002元[(600000元-105360元-32633元)/3+40000元],该款应当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史某某100000元人民币和张济生单独给付史某某的40000元人民币。原被告双方所在的村委会本着认真负责的精神进行了调解,但由于原告史某某年岁已高,对其应得份额存在着重大误解,故应当对因史宝东死亡的赔偿款依法重新分配。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社保抚恤金19435 ...

阅读更多...

韩某某、韩彬、刘某发、刘某友、刘某某、刘某某与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驾驶冀B6Rxxx号小型轿车与刘素华所驾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路东侧路灯杆相撞,造成车辆及电力设施损坏,冀B6R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梁志明、周星臣受伤,刘素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素华承担主要责任,袁某承担次要责任,梁志明、周星臣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确定刘素华承担70%的责任,袁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韩某某、韩彬、刘某发、刘某友、刘某某、刘某某因刘素华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在扣除袁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已赔付的111700元后,超出部分,由被告袁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就刘素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合理损失的赔偿事宜袁某与死者刘素华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

阅读更多...

马某某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所有的冀BPD55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步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917.64元应当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原告标的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处理丧事的误工、交通费用依法酌定为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642元(74个月)、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为30000元,共计335866.5元,首先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原告标的车所投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后,剩余225866.5元,因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处于超载状态,故应扣除10%的份额即22586.65元 ...

阅读更多...

杨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缔结的对于被保险车辆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冀B9X812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情形,被告依约应在相应险种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需对死者王世信家属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死亡赔偿金162976元(10186元×16年)、丧葬费23119.5元、办理丧失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酌定),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13095.5元。此外,原告支付的酒检鉴定费800元、验尸费400元、车辆痕检费6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上述损失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的110295.5元应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相应法律 ...

阅读更多...

冯某某、苑某某诉李某有、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李新民、李新民及追加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李强驾驶冀B51294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李某有暂停的冀BZ8216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冯丽娜当场死亡,李强经抢救无效死亡,韩艳辉、王一鸣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负主要责任,李某有负次要责任,冯丽娜、韩艳辉、王鸣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李强承担60%的责任,李某有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承担其雇员被告李某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因冯丽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李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李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新民、追加被告刘某某在继承李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死两伤 ...

阅读更多...

郭某某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高欣驾驶车辆与行人阚越美相撞,致阚越美受伤后经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乐亭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欣负事故主要责任,阚越美负事故次要责任,确定高欣承担事故责任的85%为宜。高欣驾驶的冀BVS7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之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3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郭某某保险理赔款314535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823元,原告负担1027元 ...

阅读更多...

刘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张东成驾驶冀BWF888(挪用)号小型越野客车与步行的艾春发相撞,造成艾春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艾春发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张东成系原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原告刘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2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

李某某、李某某与乐某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驾驶冀BN1190/冀BXT19挂号重型半挂车与王福春驾驶的冀BRW25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李秀艳死亡,王福春、王雨受伤。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已就李秀艳死亡及王福春、王雨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鉴于该事故原告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已赔偿李秀艳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赔偿4万元为宜。原告李某某为冀BN1190/冀BXT19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被告应按玉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在原告李某某投保的范围内就李秀艳、王福春、王雨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阅读更多...

祖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滦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司机张立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志强承担次要责任,确认张立营承担70%的责任,李志强承担30%的责任。原告冀BN1852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祖某某保险金共计203535.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163元,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 ...

阅读更多...

梁某某、吉某某、邱某某与满某某、祖艳红、卢某某、人保财险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梁惠玲等发生的交通事故,乐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满某某、祖艳红作为满文禄的继承人,应对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确定赔偿60%的责任。被告卢某某作为于强生的雇主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确定赔偿40%的责任。于强生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四死一伤,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应平均分配,原告方因梁惠玲的死亡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适当支持,确定20000元为宜。被告满某某、祖艳红、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

李某某与冯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冯某某雇佣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中原告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滦南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第一,应认定本案的被保险人系被告冯某某,王某是受被告冯某某委托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滦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224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能够证实上述事实,且根据保险合同中指定的车辆信息,结合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明细第14条第8、第9项的规定,亦可以推定实际被保险人应系车主冯某某,而非受车主委托办理保险事宜的证人王某。第二,被告冯某某委托王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滦南支公司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雇主责任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被保险车辆已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 ...

阅读更多...

张某某与张某某、朱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作为死者张永焕的近亲属,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对张永焕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被告朱某某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被告朱某某对张永焕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被告朱某某的行为与张永焕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首先,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张雨来受伤倒地昏迷,张永焕驾驶摩托车逃离。被告朱某某作为现场目击人,及时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驱车、徒步追赶张永焕,敦促其投案,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条规定,交通肇事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张永焕肇事逃逸的行为构成违法。被告朱某某作为普通公民,挺身而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见义勇为 ...

阅读更多...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的事实清楚,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和三者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勘查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该勘查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原告在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赔付原告车辆损失8428元的50%,即4214元;公估费是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三者损失按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失赔偿标准应为:死亡赔偿金56567(8081*7)元、丧葬费19771元、考虑死者王素兰死亡时已经73岁,其精神抚慰金和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及交通费酌定10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6338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904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

阅读更多...

原告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张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张景坤驾驶的冀B×××××号车与停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在被告永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冀B×××××号车追尾相撞,致张景坤死亡,其车上乘员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请求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依据其因伤用车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适当支持。四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依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被告永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张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保险公司关于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超载而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10%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关于四原告损失的其它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

阅读更多...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B×××××/冀B×××××牌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59554元由合法有效的修理费、材料费发票以及修理费、材料费清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仅要求被告赔付车损53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车损数额过高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拖车费19000元是为了减少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虽主张被告赔付勘查费2000元,但仅提供了无任何单位签字盖章的勘查费收据的复写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2660元。原告已经赔付死者家属320000元,现主张被告赔付死亡赔偿金7120元*20年 ...

阅读更多...

郭宝华、李某平等与刘某某、刘文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受害人郭卫军的死亡系其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与被告刘文彬驾驶的×××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固得美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尾撞所致,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0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卫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五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的30%为宜。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为×××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2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药费人民币4512.6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施救费人民币1580元,共计赔偿五原告人民币116092.68元。剩余损失3827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0%比例赔偿五原告,即(498799 ...

阅读更多...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