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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白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军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白某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被保险车辆造成原告王某及被告王某受伤,故两位受害人应按比例分配该交强险赔偿限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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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1-42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事故导致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冀BZB580号轿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于冀BZB580号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的主张,因被保险人王某某同意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应当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鉴定费、痕检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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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唐某某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及其前身企业间已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自1998年其与企业间以口头协议形式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被告否认并称2001年4月原告自动辞职不再上班。原告申请出庭证人高某、苏某1、苏某2均证实1998年原告以口头协议办理停薪留职,结合玉田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证实2001年5月至2005年12月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系补缴的,且补缴单位系被告,可见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仍未间断。被告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得知其权利可能被侵害时即于2017年9月12日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宜认定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于当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后,原告于同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15天法定期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已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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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淑敏与孟庆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斜对门居住,发生纠纷,双方应相互谅解。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互殴,双方均有过错,结合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宜按40%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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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孟淑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斜对门居住,发生纠纷,双方应相互谅解。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互殴,双方均有过错,结合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宜按60%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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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耿某某、赤峰市永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马有东雇佣司机耿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原告管控的信号灯杆相撞,致信号灯杆及监控设备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认定。被告马有东对事故经过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马有东作为雇主应按被告耿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蒙D×××××/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财产损失5895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主张蒙D×××××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显示在事故发生时已漏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免责事项应属格式条款,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就该免责条款作出明确的提示和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开支的鉴定费200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予以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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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的冀BK906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和公路路产损坏事实清楚。唐某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唐某市公路路政管理处出具了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本院依法亦予以认定。因原告按照唐某市公路路政管理处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将公路路产损失予以赔付。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116456元(105476元+1500元+9480元)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孙某理赔款人民币116456元。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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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庞某甲及第三人庞某乙、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土地系第三人庞某乙三间平房拆迁后国家补偿的建设用地,房屋产权人虽登记为被告庞某甲,但原被告与第三人建设该房产均有出资,故该房产应认定为原被告与第三人四人的共同共有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原告周某某、被告庞某甲、第三人庞某乙、程某某对该房产及租金各享有四分之一的财产所有权。国家征用被告庞某甲耕地补偿款二万元,其中一万元已用于女儿抚养费,故剩余一万元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二分之一(即五千元)。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庞某甲对诉争房产茂源街75号商住楼(房屋产权证号:108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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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滦南县节能锅炉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以及周俊林的庭上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工资清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7月份至2018年11月份的劳务费,因双方约定的劳务费标准为2600元月,故原告主张此期间劳务费共计754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75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滦南县节能锅炉厂给付原告于某某劳务费754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减半收取计842.50元,由被告南县节能锅炉厂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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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唐山市丰南区环卫保洁服务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已客观存在,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对本案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对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按照上述规定,原、被告均具有法律规定的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原告从事的工作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标准均由被告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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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单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8]第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单国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同时因双方均驾驶机动车,故本院对被告单国华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认定为30%,对原告王某某予以认定为70%。原告医疗费损失有医药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唐山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交了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银行流水,因银行流水只反映所提供的几个月的工资而不具有全面性,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标准按照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中记载的月工资34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3个月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按其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2周时间予以确定误工时间。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作证明,其主张按照2018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合法合理,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期限为60天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按其住院时间予以确定护理时间。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及复查地点及次数予以酌定为人民币300元。被告单国华驾驶的自制翻斗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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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处电工,致工伤后,被告应按规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伤待遇,并为原告安排适当工作(如不能安排适当工作则自2013年8月1日始按本人工资的60%,即人民币1800元/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23477.97元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9390.97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人民币6219.3元应予扣除。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提供的工资存折不完整,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的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供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据,应依据河北省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3616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原告自认主张的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低于2011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于法无悖,故被告所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伤残津贴人民币49581.3元的请求,因该项待遇应在被告不能为原告安排工作的基础上才能享有,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补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请求,不属本院受理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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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胡某甲、李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分家协议是通过其上记载的内容将原告夫妻所有的房产等共同财产赠与胡某乙及被告胡某甲,其行为系中国社会传统的民间习俗,是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各家庭成员已按分家协议实际履行十几年,分家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分家协议合法有效。虽然原告胡某某的妻子王某某没有在分家清单上签字,但根据证人王某乙、李福和的证言及被告胡某甲的陈述,足以证明王某某当时在场,并参与了分家,故原告主张确认该分家协议无效、诉争的六间房产归原告所有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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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福利机件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职工身份在唐山市丰南区社保局参加工伤保险,依此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属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符合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条件,所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依据法律规定,仲裁时效应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0年11月后因病住院、休息,虽未在被告处正常工作,但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因劳动关系所应享有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此间不应计算仲裁时效期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福利机件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予交上诉费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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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建材、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原告的雇主,未对原告的工作环境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医疗费55534.04元、护理费5300元、住院伙食费1060元、误工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119160元、出院后护理费248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李相春、母亲徐素芹、儿子李家辉)73055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50549.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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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朱某、杨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及宅基地系朱天佑于1972年取得,虽仅登记在朱天佑名下,但系其与原告李某之母庞秀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该房产理应属朱天佑与庞秀芹的夫妻共同财产。庞秀芹去世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原告李某、朱天佑对庞秀芹生前财产均应享有继承权,原告李某依法可继承庞秀芹财产的一半,即继承争议房产及宅基地的四分之一。朱天佑生前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当时的村干部多人主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从该遗嘱内容分析,应属朱天佑所立的遗赠抚养协议,被告朱某、杨某履行了该协议确定的义务,亦应依协议取得对朱天佑的财产权利。但朱天佑只能处分自身财产,对本案争议房产应由原告继承的部分(该房产的四分之一)无权处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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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与高某1、高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本案中所查明的事实,高庆丰去世后其个人遗产为其与原告顾某共同共有的唐山市古冶区金山晟冶馨城24楼4单元101室的房屋一套,因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先分出其中的一半为原告所有,另一半作为高庆丰的遗产发生继承。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主张不要房产,虽然法院能够通过判决的形式确定各继承人在财产中所占有的财产比例,但房屋继承案件,最终确定房产归一方所有,才能够更大限度的发挥被继承财产的效用。结合本案实际,当事人已经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了涉案房产的现价值,如果不确定房屋产权的最终归属,容易引发二次诉讼,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因该房屋现在由原告顾某实际居住使用,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的角度,该房屋继续由顾某占有使用为宜。原告顾某给付二被告相应价值的找价款,即每人人民币45500元(273000÷2×1/3)。综上所述,继承开始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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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阎文生与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范某某三街村民委员会、梁志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蔡某某、阎文生与唐山市古冶区北范采石厂签订的《采石场与养殖场睦邻友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孟庆川承包涉案采石厂系集体所有制法人单位,故对原告蔡某某、阎文生诉请的赔偿责任应由该采石厂承担。本案二原告已对孟庆川撤回起诉,被告范三村委会认为二原告的损失系由孟庆川承包期间造成,且在该期间签订的赔偿协议并履行,其可另行向孟庆川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又因唐山市古冶区北范采石厂于2015年3月23日注销,该企业未经过清算,故其法律责任应由其主管部门即被告范三村委会承担。关于原告蔡某某、阎文生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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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或其他财产权益属于遗产,由其各继承人按照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工龄折扣是用人单位对职工购房给予的一种优惠政策,对于购房职工没有享受住房公积金的年限给予工龄折扣,其实质是对购房职工过去的工资含量中住房公积金部分的一种补偿,与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具有同样的性质。本案争议房产虽现登记在被告李某甲名下,但被告李某甲在购买该房产时使用了原告陈某与被继承人李文昌的工龄折扣,折算了该房产的实际购买价格,因此原告陈某与被继承人李文昌所享有的工龄折扣在该房产中所占有的相应份额(33.89%)应属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16.94%)属于原告陈某的个人财产,另外二分之一(16.95%)属于被继承人李文昌的遗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因被继承人李文昌生前并未立有遗嘱,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因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均认可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让与给原告陈某,故原告陈某应继承遗产的3/4,被告李某甲应继承遗产的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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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赵某某等与熊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健康权是是公民享有的保持生理机能正常及其健康状况××,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二原告赵某某、朱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因道路无法错车发生争执,双方均没有冷静、理智的找到有效解决纠纷的办法,而是采取过激行为,最终致使二原告的身体遭受侵害,被告应当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可印证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药费及诊查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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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赵某、赵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4)古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认证查明部分已经认定的事实:“林西西前北街17号的房屋有正房六间,包括3条1号房屋三间和2条1号房屋三间。……三套房屋情况为:2条1号为赵喜所有,2条5号为赵文所有,3条1号为赵武所有。拆迁时,3条1号置换成为194755元现金及龙江瑞景107楼4门105室,194755元现金在赵武处,该楼房现由冯进萍居住,2条5号置换成为110楼3门602室及现金43200元,该楼房由赵某某居住,43200元现金也在赵某某处”。本案中,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亦能证实上述事实,且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古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已将赵武与赵某某互换取得的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龙江瑞景小区107楼4门105号房屋确认归赵武所有,故本案的赵某某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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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某社区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按《职工承诺等退审批表》办理退休、退养手续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类型均不包含办理退休、退养手续,即该诉争内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范某社区赔偿2007-2008年退养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某社区于2011年4月补发了原告刘某某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生活费差额,并未补发2007年-2008年生活费差额,原告刘某某此时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但在2011年8月申请的仲裁中并未主张2007-2008年生活费差额,其只是在本次诉讼中予以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从事特殊工种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冀劳社办(2003)2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企业原从事特殊工种且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满规定年限的职工因工作调动、岗位调整或由于企业转产改制而脱离特殊工种岗位并在非特殊工种岗位工作满5年以上在达到国家规定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龄时,如果本人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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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法的费用。因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BZ690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乘车人董某某明知宋国用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仍坚持同乘,构成过失相抵的事由,故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宋国用的责任,同乘人董某某承担自身损失1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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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超与唐山市众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姚某某、唐山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欧阳超与被告姚某某签订《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和《设备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姚某某理应支付租赁费,并应返还租赁物;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亦无法律依据,且被告鸿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主张亦不能支持;被告众鑫公司抗辩称原告作为自然人出租建筑机械,其出租行为无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及本案涉嫌合同诈骗,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不能采信;被告姚某某认可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愿意支付租赁费,本院予以采信;但抗辩称原告欧阳超承包施工工程给其造成损失与本案无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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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冯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杨某某代买钢材并送至被告工地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1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冯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杨某某代买钢材并送至被告工地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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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尹某某、祖艳红、第三人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被告尹某某承认其名下的账户属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祖艳红及尹某某共同使用账户。原告何某某以第三人王某某将经济往来款打入尹某某名下的账户为由,认为尹某某、祖艳红构成不当得利的理据不足。各方当事人可对该账户资金所有权进行协商,或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3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光审判员 张久森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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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赵某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损失费、鉴定费由被告赵某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被告不认可与原告相撞,没有具体的侵权人,故不能计算诉讼时效。原告撤诉后找到交警大队,交警大队于2011年7月12日做出交通事故证明,赵某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原告起诉时是在做出交通事故证明一年内,故不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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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安某京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5年4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相关费用。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14个月和6个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61143.88元(4367.42元/月×14个月)和26204.52元(4367.42元/月×6个月)。根据唐山工程建设造价信息网提供的2015年8月劳务市场人工价格木工(支模)160-180元/日,本院认定被告每日工资160元。被告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五个半月,按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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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保与四川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动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原告出勤天数、日工资标准存在矛盾这一情况,本院按照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的原则,认定原告出勤天数为52.9天,日工资为80元。就原告预支的生活费数额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显示原告出勤天数为52.9天,预支生活费2935元,而证据二显示的仅是2015年6月份一个月的出勤天数及预支生活费1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第一份证据是对原告整个出勤天数及预支生活费的汇总,据此应认定原告从被告处预支了2935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付原告工资4232元(80元/天×52.9天),已付2935元,尚欠12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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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长山与四川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动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原告出勤天数、日工资标准存在矛盾这一情况,本院按照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的原则,认定原告出勤天数为74.2天,日工资为80元。就原告预支的生活费数额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显示原告出勤天数为74.2天,预支生活费3610元,而证据二显示的仅是2015年6月份一个月的出勤天数及预支生活费1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第一份证据是对原告整个出勤天数及预支生活费的汇总,据此应认定原告从被告处预支了3610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付原告工资5936元(80元/天×74.2天),已付3610元,尚欠23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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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唐山北原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京西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经结算工资总额为6万元,被告京西公司已给付原告8300元,至今尚欠51700元,被告京西公司对拖欠原告工资数额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京西公司给付拖欠工资款517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问题,因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京西公司辩称其所欠原告工资应由被告北原公司在其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的主张,因原告系基于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故被告京西公司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拖欠工资款人民币517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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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唐山北原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京西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经结算工资总额为6万元,被告京西公司已给付原告8300元,至今尚欠51700元,被告京西公司对拖欠原告工资数额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京西公司给付拖欠工资款517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问题,因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京西公司辩称其所欠原告工资应由被告北原公司在其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的主张,因原告系基于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故被告京西公司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拖欠工资款人民币517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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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巨某工程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与袁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北京市巨某工程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提交了标题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8-3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书证,但是该认定书并未加盖出具文书单位的公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能够互相印证。虽然工资发放表中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但是,证人均在工资发放表中,证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工友出庭作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与证人均在上诉人工地工作,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北京市巨某工程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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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唐某某通车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是,本案中,禹廷海死于核准参保养老保险前,其未能领取养老保险金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于这种情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禹廷海与唐某某通车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铁军审判员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颖 书记员: 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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