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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冯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据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责任认定,被告冯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因被告冯某驾驶的冀BTE790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均在保险合同期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0111.75元(医药费100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伤残赔偿金17159.04元、误工费16360元、交通费5035元、拐杖费150元、住宿费398元、护理费5509.71元。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中型颅脑损伤,且并发多处骨折,属伤情较重,造成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精神抚慰,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数额较高,应以赔偿15000元为宜)。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000元(100000元×80%(被告冯某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全部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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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李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即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伤残评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及调解终结书从证据来源到证明内容均具有合法有效性和客观真实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费用明细清单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出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证据不足,不予考虑。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被告提出其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玖级伤残,Ia值10%,精神受到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为9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发生的费用有:医疗费用55313.58元(康力医院9767.00元+唐山市第二医院45546.58元)、门诊检查治疗费用及化验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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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王国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飞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国飞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67796.6元、护理费10000.2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648元,共计99444.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5933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171232.7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原告开支的拖运费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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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杜春生、天津市宝某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杜春生与原告李某某各自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杜春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津A×××××号车辆在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3324.56元,合计103324.5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867.4元,由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3260.22元(108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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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李淑余等与赵某某、王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某某、李淑余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金华负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淑余无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原告孙某某应负30%的责任,被告王金华应负70%的责任。被告王金华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人身、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王金华系夫妻关系,且冀B×××××号机动车系其家庭共有财产,对被告王金华的侵权行为,被告赵某某应与被告王金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原告孙某某、李淑余在医疗、伤残项下损失比例对原告孙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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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某与陈国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联合财保唐某支公司承保了×××冀×××半挂车车辆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联合财保唐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02062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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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国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崔建国于2010年4月29日与被告天安保险唐某支公司分别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天安保险遵化营销服务部无主体资格,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被告天安保险唐某支公司,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崔学超的驾驶证注明,2010年4月30日起6年内有效,崔学超驾驶被保险车辆于2010年6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证合法有效,且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中亦未注明崔学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故被告天安保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崔学超的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依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公司只应在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不予赔付,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抗辩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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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田海东、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田海东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与原告陈某某无证骑行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陈某某身体又与被告薛某某驾驶的被告牛焕所有的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左前侧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忠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所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本院根据各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及违章情节,在判决时依法予以确定。原告陈某某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均过高,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酌情按农业行业标准及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分别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8000元。原告陈某某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损失的其它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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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洪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005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陈某某与原告何洪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原告何洪某驾驶非机动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陈某某的赔偿比例确定为70%,原告何洪某承担30%的赔偿比例。被告陈某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作为该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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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薄立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冀BQ7518/冀BDZ20号半挂车在玉某人保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玉某人保在余下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玉某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人民币4358.0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0320元、误工费人民币1409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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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长顺与熊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熊某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长顺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熊某某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熊某某系李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熊某某系履行雇佣行为,故熊某某对薛长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李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冀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薛长顺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4995.05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薛长顺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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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薛某、朱月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薛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朱月双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薛某在为其帮工的过程中对刘某某造成的侵害,应由被帮工人朱月双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薛某在驾驶操作过程中未确认安全即倒车,对侵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和被帮工人朱月双承担连带责任。朱月双为其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三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王福军为其所有的冀B×××××的货车在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刘某某的合理损失590398.9元(包括医疗428208.3元、护理费8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56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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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李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李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因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某某,李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车未入保险,故林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某、张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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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娟与车满余、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于某因驾驶不当翻车,造成乘车人原告赵娟受伤,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其应对原告赵娟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车满余为该肇事车的所有权人,但其与被告于某为借用关系,且出借时已确认被告于某具备驾驶资格,故被告车满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娟医疗费10355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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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唐某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进行治疗,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徐某某系被告曙光集团公司职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曙光集团公司负责赔偿。因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曙光集团公司已于2009年9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亦未再次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曙光集团公司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曙光集团公司主张因原告徐某某不配合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手续致该保险无法理赔,被告曙光集团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工伤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并不导致工伤职工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曙光集团公司主张原告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不应该再支付二次手术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徐某某二次手术时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且其已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故其二次手术费用不应再由用人单位曙光集团公司支付,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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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海与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自己的反驳意见未提供证据,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医疗费总额为28587.15元,煤医附属医院126.25元为鉴定检查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 2、误工费22187.4元,从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5月份,共计103天,有开滦范吕社区人力资源部开具的误工证明,包括原告2010年9月-11月实发工资数和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病假103天,病假期间给的生活费,提交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原告王树海2011年1-5月每月工资数,误工期间少开了22187.4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证明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伤残评定书没有异议,对范吕社区证明有异议,王树海作为吕矿的正式职工应当提交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已经发放的工资或生活费资料,或有银行卡记录,才能对比少开工资,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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