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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迁安市分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迁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兴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某某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系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另案原告王兴民损失一并予以赔偿,即应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33706.53元,其余的损失部分12037.73元除原告吕某某负自身过错责任5%外,由王兴民按承担过错责任30%和由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按被告王某某承担过错责任70%赔偿。即由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经济损失8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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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和与被告李某、刘有来、中银保险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闫某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有来负次事故要责任,闫某江负自身损失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有来系被告李某雇用的司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闫某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某进行赔偿,被告刘有来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闫某和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较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另案原告闫某江损失一并予以赔偿,即应赔偿原告闫某和经济损失49470.88元,其余的损失部分34457.16元由被告李某按被告刘有来承担过错责任30%赔偿10337.15元。可从被告李某先行给付原告闫某和7000元中扣抵后,再由被告李某赔偿3337.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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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按事故过错程度比例5:5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尹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即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1081.1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2.78元+误工费14339.16元+残疾赔偿金14299.2元+车辆损失2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485.91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0971.82元×50%),共计应赔偿71567.05元,被告尹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尹某某。被告王某、尹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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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刘某某等与马殿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价格鉴证报告书、冀B×××××轿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信息表、原告杨某某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小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告杨某某支付的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收据、原告杨某某诊断证明及出院通知书、原告张立娜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小票、原告张立娜诊断证明及出院通知书、原告刘某某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小票、原告刘某某诊断证明及出院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杨某某住院病历(复印件),从证据来源到证明效力都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明载明“我单位杨某某同志在2009年11月22日至2010年3月22日休病假三个月,特此证明。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制氧厂。2010.7.15”,该证明证实了原告杨某某休病假三个月,对其是否有误工损失未予以说明,故原告杨某某主张误工损失146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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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骑自行车与被告刘某成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行驶至海××超市附近时,被告骑电动车在超过原告时,原、被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双方均未注意安全,但被告系从原告后方超过原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分成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原告杨某某花去医疗费15378.19元,但原告起诉要求15075元,应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320元(20元×16天),陪护误工费562.24元(35.14元×16天),误工费7379.4元(35.14元×21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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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环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陆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英大泰和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认定伤者祖会芝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47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40天=480元;3、伤残赔偿金,伤者祖会芝居住于农村,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881元年×5年×10%=6440.5元;4、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5、因事故发生时伤者祖某年满77周岁,系聋哑人,主张其在村口从事存车工作每日工资40元,理据不足,不能证实祖某误工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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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被告周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周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按交强险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周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垫付的费用5000元可抵顶相应的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1477.33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78709.3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40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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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唐某某、訾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给原告赵某某造成人身损害,被告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采纳,被告訾某某应承担100%事故责任。被告唐某某为×××机动车实际所有人,被告訾某某为该车驾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唐某某存在过错,故被告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冀101**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迁西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迁西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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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建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外,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此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在通行路口时,是否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行进问题上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事发时哪一方向是绿灯信号,但被告闫某高速通过路口,违反通行此路口限速40公里\小时的强制性规定,且未能注意安全义务,是导致此事故并重创原告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郝建华在驾驶证到期后未及时申领更换驾驶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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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连、郭某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两张即二原告自行购药的发票,因无医嘱,不予支持。二原告提交的各自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从证据来源到证明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张艳、马小伶、郭忠志、郭昆明收据,从证据来源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按唐某市医保标准剔除二原告医保用药2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纪某连误工时间,自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11月25日,为605天。原告郭某某误工时间,自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11月25日,为605天。原告纪某连在该事故中造成拾级伤残,Ia值4%,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为3000元。原告郭某某在该事故中造成捌级伤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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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某、刘某某、蔺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次事故造成陈德强、原告陈某两人受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二人按比例使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李某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责任由其雇主被告蔺某某承担,该项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支付。因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超载,增加免赔率10%,由被告蔺某某承担。原告陈某因伤致残,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数额确定为2000元。被告李某、刘某某、蔺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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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霍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霍某某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即原告霍某某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衣物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霍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某某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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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为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以及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险种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玺陶医药费损失13520.21元,有医药费票据和用药明细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杜晨光医药费损失42734.44元,但只提供了41934.44元的医药费票据,本院对杜晨光医药费数额为41934.44元予以确认;陈玺陶、杜晨光实际住院分别为26天和55天,陈玺陶住院伙食补助20*26=520元,杜晨光住院伙食补助20*55=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陈玺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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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淑丽与黄金富、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黄金富承担全部责任,汪淑丽无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对原告汪淑丽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不予认可的主张,因该公司在举证期内并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在庭审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汪淑丽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汪淑丽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汪淑丽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工作于达飞微金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且该公司定期为其缴纳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应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支持为宜,为人民币61096元;对于原告汪淑丽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确认误工费为人民币26907.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其提交的正时达城市配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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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韩国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结合票据数额及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唐山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复查次数及地点酌定为人民币600元。原告提交的第一次和第二次鉴定意见书同为原告单方委托,且该两份报告伤残等级及其他委托鉴定事项均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两份报告均不予采信,对原告依据两份报告主张的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均不予支持,待原告证据充足时,可另行主张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车损所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并未提供修车发票及明细,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不予采信,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因此产生的公估费亦不予支持。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8]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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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长石与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事故责任均予以认可,同时原、被告均驾驶机动车,故本院对原告崔长石的事故责任比例认定为70%、被告侯某某为30%。因被告侯某某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数额由被告侯某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医疗费损失有医药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参照唐山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标准40元/天分别结合住院天数和鉴定天数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工资证明数额结合鉴定休息时间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鉴定时间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及房本宜以城镇户口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及子女情况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等级结合其在事故中的主要责任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500元。原告主张车损提交了公估报告,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公估费及伤残鉴定费均有正规发票且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项费用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侯某某承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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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某、唐某丰南国丰汽车总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没有异议,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合计损失人民币269653.35元,有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所辩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主张,因鉴定费是为查明损失而支出,诉讼费是为解决纠纷而支出,保险法明确规定就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就自己主张无法律依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作为冀B×××××重型货车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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么会秋与卢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么会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卢某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么会秋的损失,原告么会秋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责任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卢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么会秋的误工及护理损失问题,其未提交的相关损失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伤情及护理实际,确实造成了原告么会秋和护理人员收入减少,原告么会秋误工损失赔偿标准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业每天64.07元计算,误工期限应为285天,原告主张196天。原告么会秋护理损失赔偿标准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每天102.33元计算,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及临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标准酌定为40元天,营养期90日。关于原告么会秋的伤残等级,因原告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在十级伤残的基础上增加2%。考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么会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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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唐山市古冶区彩霞保洁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彩霞保洁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被告开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其次,原告对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仅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开具的证明一份,故从次日算起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向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实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能举证证实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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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唐山市古某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1年6月6日中成药费122.4元门诊票据发生日期不在其住院期间内,且没有向对应的病例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四张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及挂号票据,经审查系因鉴定伤残等级产生的费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林西医院和工人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门诊费票据均是正规票据,盖有医疗单位公章,且有病案首页和门诊病历等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上述医疗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27278.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住院60天。被告唐山市古某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站质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有异议,认为不具备真实性,因原告用药时间为从住院至3月7日,说明到3月7日医疗终结,所以住院伙补也应计算到3月7日,按每天20元计算,且该费用不应由运管站担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质证同意运管站的质证意见。被告王某质证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是由自己支付的且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中载明其实际住院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唐山市地区标准应按每天20元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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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霍某、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01163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失地农民,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来自城镇,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3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负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属于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35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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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刘某某、许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0)02-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支持至原告出院后三个月。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及其他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姜万里承担。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于被告姜万里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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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顾某某等与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戴治宇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号大型客车与程健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吴永洪驾驶被告交运集团所有的冀B88**号大型客车又与原告程健车辆相刮撞,造成三车受损、程思源受伤后死亡,原告程健、顾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唐山市交警第六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应由戴治宇负主要责任,吴永洪负次要责任,程健负次要责任。因戴治宇与吴永洪驾车均为职务行为,故应由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责任认定,本案酌定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交运公司、程健按照70%、15%、15%的比例承担责任。对于医药费,三原告虽未提出主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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